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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助力厦门高质量发展,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及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进一步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7月24日,市工商联举办厦门总商会大讲堂——《民法典》专题讲座,邀请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省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副会长、厦门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代表涂崇禹律师主讲。本次讲座同时开设线上直播,近500人在线观看了此期大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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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也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的规范。涂崇禹律师简要介绍了《民法典》的背景、意义、概述和体系架构,在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侵权责任编等方面作了亮点解读。与会企业家纷纷表示,通过这次《民法典》解读讲座,认识到要注重契约精神,遵守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主体责任;要加强企业管理,提升产品质量,避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要完善用工制度,和谐劳资关系,全面加强员工人格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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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直播由司马图(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现场+直播的“新总商会大讲堂”获得商协会代表、企业家们的一致好评。不少企业代表在群上发言,《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大到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小到缴纳物业费、离婚,都能在《民法典》找到依据,与自身生活工作息息相关;作为企业家,要学习好、宣传好《民法典》,增强法治意识,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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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工商联(总商会)秘书长叶正辉表示,《民法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系统制定了市场经济的各项规则,为各类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对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希望各商协会、民营企业家在《民法典》的理解和适用上下功夫,学以致用、用以促学,让《民法典》的权利意识、规则意识、诚信意识、和谐意识渗入到行为举止之中,使之成为处理各种事务和日常生活的准则,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助推民营企业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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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上,涂崇禹律师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结合承办的具体案例,以生动形象、幽默的语言,为企业家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和说明。其中涂崇禹律师提到的几个话题,和大家分享一下。

1

“未来财产”可抵押质押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将可出质的应收账款范围扩大至“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在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进行抵押。这将大力推动企业通过“未来财产”担保的方式融资,增强企业的融资活力。

2

放宽抵押财产转让限制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并赋予的抵押权人追及效力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重要变革。这就意味着,《民法典》实施以后,抵押物的转让不再必须经过抵押权人的事先同意,且抵押权人所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也不受抵押财产转让的影响。这样的规定直接改变了我国以限制抵押物转让的方式来实现对抵押权人保护的现状,更加有利于实现抵押物的自然和商业价值,也能够有效带动市场交易的自由发展。这样的改变同时也会对企业的融资和资产交易的模式和结构产生深远的影响。

3

首次确认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的权利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审判实践中,在一些长期的继续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定作任务巨大的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若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终止合同,有时这对双方都不利。鉴此,《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在继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吸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该条款的实际效果是赋予了违约方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的权利。该条款并未赋予违约方单方终止权,而是要求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这也限制了违约方对该权利滥用的可能。并且,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终止合同关系,该违约方也不能因此逃脱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款兼顾了非违约方和违约方的利益衡平,且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4

主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继续有效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及担保责任是否继续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民法典》将司法实践的成熟做法上升至法律,在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三款作出规定,但是增加了当事人或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需要予以注意。

5

优化合同担保规则

合同编中第六百八十六条

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的处理,由担保法中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待调整为按“一般保证”对待。在审判实践中,这会直接导致涉及保证合同的案件中,一旦双方对保证方式存有争议,则可能被认定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就可以提出先诉抗辩(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此外,合同编对几种非典型担保创设了登记对抗规则,在担保设立和公示规则上实现了大致的统一,为整体上动产担保交易功能的发挥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依据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此相类,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保理合同中,根据第七百六十八条的文义,也可以得出这样的判断:保理人就其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上几种不典型的担保权利,因为有了合同编中的明确规定,同时又可用(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抵押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实现了担保机制上的重大革新。

来源:商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