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本刊记者 花蕾 通讯员 | 黄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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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老百姓购买理财产品时,总盯着预期收益。在他们看来,购买理财产品就是另一种定期储蓄。当理财产品到期,却没有达到预期收益率,甚至发生亏损时,购买者会认为基金管理人及其公司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

上海的王女士有着类似的经历。她曾经取得过基金相关多种从业资格的证书,且具有在多家金融机构的从业经历。在一次微信群聊天中,一则号称收益率高达165%的基金广告引起了她的注意。王女士投资了160万元到该私募基金。当基金发生亏损后,她立刻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返还本金、认购费及利息。此时,基金尚未开始清算。

近日,朝阳法院法官李林强通过“云法庭”在线审理并当庭宣判,驳回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14名北京市人大代表“云”旁听了该案的庭审,北京广播电视台等多家媒体对案件进行了报道。“‘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不仅是一句口号。”北京市人大代表、延庆区工商联主席许泽玮评价道。

“本案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出台后北京市首例针对‘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案例。”在李林强看来,“本案的判决对该原则确立了明确的风向标,其对于促进金融消费者诚信参与金融消费,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有良好的示范意义。”

投资遭遇失利

此前,某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生多次在微信群中宣称:“1号基金可以在6个月内退出、最终收益率为165%、固定回报10%加收益回报35%。”2015年6月5日,王女士作为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1号基金合同》。该合同包括5部分,分别是《重要提示》《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及正式合同。当天,王女士向该资产管理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投资本金160万元、认购费2.4万元。王女士诉称,投资款来源于亲属和朋友薛某、庄某、王某某,她并非合格投资者。合同履行中,该资产管理公司未支付任何收益,也未返还本金。王女士要求该资产管理公司及王先生共同返还投资本金160万元、认购费2.4万元及利息。

2015年6月8日,该资产管理公司向王女士出具《投资说明》,其载明:本次大基金的总募集金额为20亿元人民币,优先级为10亿元人民币,中间级为9亿元人民币,劣后级为1亿元人民币;夹层的收益分为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两部分,固定收益为每年10%,浮动收益为(信托规模/增发价格×本信托认购股票变现均价-优先级资金-优先级资金成本-夹层资金-夹层固定收益-劣后资金)×60%。整个大结构依附于信托计划,因此,在合同原有基础上该公司增加了《〈1号基金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定1号基金可投资九鼎股份定向增发的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内容。

某资产管理公司辩称,《1号基金合同》实质上是委托理财合同,公司完成了基金管理人的登记,1号基金依法完成了备案。2018年12月29日,资产管理公司考虑到证券市场的表现和股市的情况,其向包含王女士在内的全体投资者进行了公开沟通和征询。根据大多数投资者的意见,1号基金继续存续。此外,资产管理公司和王先生均未向王女士作出任何的保本承诺,收益分配顺序中所谓的“夹层”,强调的是不享有优先分配权,10%仅是夹层分配方案的上限,并非保底承诺。此外,1号基金通过某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投资了九鼎公司的股票,对此事项资产管理公司与王女士签署了补充协议。由于1号基金目前仍在清算,损失数额目前无法确定。

主体是否适格

庭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王女士在《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中承诺,本人作为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资金来源合法,没有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资产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王女士的基金从业资格证书、银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保险销售资格证书,认为其作为拥有金融知识的专业人士,拥有超过普通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王女士认为,自己不是合格投资者。因为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成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标准是,个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机构投资者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为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李林强表示,王女士作为金融专业人士以160万元的认购款来源于其亲属及朋友等为由,主张自己并非合格投资者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第一,王女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书、银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保险销售资格证书,且在多家金融机构有从业经历。第二,王女士在购买案涉基金时填写了《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该资产管理公司对王女士进行了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显示王女士为中高风险投资者,与1号基金的风险级别匹配。第三,在王女士填写的《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中,其明确作出其为合格投资者的承诺。

公司是否违约

《1号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类别属于契约型基金,基金运作方式是封闭式运作;基金投资目标主要是投资于九鼎公司依法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和货币市场工具,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力争为基金投资者创造较高的当期收益和回报;基金的存续期限为0.5+0.5年,第一个0.5年是投资期,第二个0.5年是退出期,本基金管理人可以决定提前终止本基金,本基金到期前,若本基金所持有的股权或股票出现停牌等无法变现的情况,管理人有权将本基金期限延长至本基金所持股权或股票全部变现完成日止,以及基金管理人的17项具体义务等事宜。

2015年6月8日,某资产管理公司与王女士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1号基金合同》基金投资范围调整为“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九鼎公司(股票代码430719)依法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国内依法发行的信托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发行的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子公司(特定多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闲置资金可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和存款公司”。

《风险揭示书》部分载明,投资有风险,认购或申购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时,可能获得投资收益,但同时也面临着投资风险;本基金未设预警止损线,在极端情况下,基金投资者投入的本金有可能出现全部损失的风险等。

《1号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财产投资范围为“九鼎公司依法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和货币市场工具”,某资产管理公司称其已通过“九鼎共赢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将基金财产全部投资于九鼎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补充协议》对投资范围进行了变更,故以该种方式投资是正当履约行为。王女士对此不认可,她认为基金财产应当直接投资于九鼎公司的股票,其虽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但该协议因未经全部基金份额持有人签字而未生效。

李林强表示,某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九鼎公司关于股票定增的相关公告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法院对某资产管理公司所称1号基金20175万元基金财产已最终全部投资于九鼎公司股票的意见予以采信。在此前提下,某资产管理公司与王女士之间关于投资范围是否恰当的分歧仅系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的区别。

从证券投资交易方式看,1号基金投资范围为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具有明显的股权投资基金性质。在大额定向增发中,资金有限的基金与其他投资机构采取特定方式进行集合投资以获得收益具有合理性。因此,某资产管理公司以重庆信托公司信托计划方式所做的投资并未违约。此外,投资之后,九鼎公司股票交易停盘、复盘后股价亦发生大幅变动,导致流动性风险的集中产生。因此,产生的损失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以信托计划方式投资并无因果相关性,王女士以此主张某资产管理公司返还投资本金,法院不予支持。

延期是否正当

那么,某资产管理公司自行决定1号基金存续期限延期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在《1号基金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若本基金所持有的股权或股票出现停牌等无法变现的情况,管理人有权将本基金期限延长至本基金所持股权或股票全部变现完成日止。

在李林强看来,本案中的投资人交付投资款后,形成了具有集合性质的基金财产。该基金财产包含全部投资人的利益。在九鼎公司的股票价格发生大幅下降的情况下,某资产管理公司未径行出售股票确实有审慎尽责的履约因素。反观之,王女士在基金尚未清算完毕前,要求对其个人投资予以返还,缺乏依据。

买者自负风险

王女士依据《投资说明》中“固定收益为每年10%”的约定,是否有权要求资产管理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收益呢?

王女士称,某资产管理公司应遵守《投资说明》中“固定收益为每年10%”的承诺,向其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收益。对此,某资产管理公司反驳,该条文只是风险披露方式,并非固定收益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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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法院法官李林强线上开庭审理该案

《重要提示》表示该基金投资于证券市场,基金净值会因为证券市场波动等因素产生波动,投资者根据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享受基金收益。同时,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者基金投资“买者自负”原则,即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等。

对此,李林强认为,第一,基金作为一种投资方式,投资过程中存在诸多风险,保本或保收益的承诺与监管政策相悖,王女士作为具有基金投资知识的投资人应对此知晓。第二,《1号基金合同》中存在多处关于投资风险的提示,并明确说明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王女士应对此明知。第三,《投资说明》中“固定收益为每年10%”的前后文为“优先级资金成本”“夹层的收益”“劣后的收益”“定向增发信托计划”,这些文字内容均与信托交易存在紧密关联。《投资说明》中“固定收益为每年10%”与《九鼎共赢信托合同》中A类次级受益人信托收益“包括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两部分,固定收益为每年10%……”的约定具有一致性,故对该“固定收益”的理解应置于信托投资的综合理解中。

此外,《九鼎共赢信托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本信托项下投资者为信托计划的A类次级受益人,A类次级受益人以其在信托计划成立时交付的信托资金为限承担信托财产的亏损。因此,该条款并非保底条款。综上所述,法院对某资产管理公司所称该条文并非保本保收益的固定收益承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王女士据此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投资的警示

《九民会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为此,该案庭审结束后,李林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该案件对投资者有5个方面的警示。其一,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充分履行理财产品销售及运作过程中的各项义务的情况下,投资者应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考虑,在确定了解私募产品的收益情况和风险属性的前提下,选择适合自身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其二,合格投资者的审查义务,主要是针对理财产品销售方提出的,同时也需要投资者如实提供真实信息,在双方各尽其责完成审查和风险匹配后,投资者以自身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为由,主张自己非合格投资者有违诚信,亦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不符。其三,在决定购买私募基金产品时应当仔细阅读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了解私募基金拟投项目的类型、规模要求、投资期限、退出方式,关注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其四,投资者购买了私募基金产品后,还需要持续关注私募基金的运作情况,如基金的净值变化,基金所投底层资产的变化及项目的运行情况。其五,由于投资者事先已知晓并表示接受风险,私募基金产品的亏损或未达预期收益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与此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有义务将私募基金产品的相关信息揭示到位,不仅应说明私募基金产品的收益特点,更重要的是要说明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属性;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义务甄别投资人是否适合购买特定产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本着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基金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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