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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天涯区环境局2019年5月24日作出12号《处罚决定》对中皓公司作出限期一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24.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皓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根据天涯区环境局提供的中皓公司工商注销档案资料,中皓公司没有解散股东会的决议,也没有该公司在注销前已进行清算的任何资料。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承担 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是经合法清算后,由取得公司清算财产的股东在取回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是未经合法清算的,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 中皓公司已于2019年6月24日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天涯区环境局于2020年1月8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2号《处罚决定》时,仍把中皓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不当,但一审法院应根据中皓公司是否已经合法清算的事实,履行释明职责,以便申请人及时变更被执行对象。 一审法院在未履行释明职责,以便申请人及时变更被执行对象的情形下,便以中皓公司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不具备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为由,径行裁定驳回天涯区环境局关于执行12号《处罚决定》的申请,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琼02行审复2号

案件基本情况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三亚市天涯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 三亚市天涯区凤凰路319号C栋403。

负责人辛求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三亚中皓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天涯区凤凰机场公路北侧龙谣高铁隧道旁凤凰小组自建房。

法定代表人吴利德。

复议申请人三亚市天涯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天涯区环境局)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行审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涯区环境局于2020年1月8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环罚〔20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处罚决定》)即强制被申请人三亚中皓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皓公司)缴纳24.15万元罚款。

一审查明:天涯区环境局作出的12号《处罚决定》,认定中皓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前已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皓公司作出:1、对中皓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前已开工建设的行为,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即1200元罚款;2、对中皓公司未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前已投入生产的行为,责令限期一个月改正违法行为,并处24.03万元罚款,两项共计24.15万元罚款。天涯区环境局已向中皓公司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中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天涯区环境局向本院提交了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环境监察通知书、环境违法案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现场检查图片等证据相互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天涯区环境局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12号《处罚决定》所处罚的对象为中皓公司,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公司已于2019年6月24日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已不具备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天涯区环境局的申请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涯区环境局关于执行12号《处罚决定》的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涯区环境局负担。

复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天涯区环境局复议申请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疏漏、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的规定,法人终止的,应当根据是否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决定诉讼程序是否中止。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中皓公司注销前后是否已经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下,直接因其注销工商登记而认定不具备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事实疏漏、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本案适格被执行人的认定错误,损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法人终止时如何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民商事法律规范作为确定适格被执行人的裁判依据。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查询,中皓公司的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亦有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应结合中皓公司注销前是否已进行清算的事实,确定被执行人仅为该公司,还是变更、追加公司股东吴利德。经向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中皓公司登记、注销档案资料发现,中皓公司向该局提交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自称“无债权债务”,《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称该公司不存在被予以行政处罚情形。除陈述不实之外,该档案中没有该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更没有该公司在注销前已进行清算的任何材料,因此根据上文援引的法律规范规定,申请人在原审程序中本该有权申请变更吴利德为被执行人,可原审法院未就上述关键事实予以查明,未向申请人释明程序权利,反而直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已查明中皓公司已注销,但未查明该公司是否依法进行清算,造成本案重要的基本事实不清。若经查实该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则通过变更、追加公司股东吴利德为被执行人,可完成对12号《处罚决定》的执行,因此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在事实和程序两方面均有错误,鉴此,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年2月5日作出的(2020)琼0271行审6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天涯区环境局2019年5月24日作出12号《处罚决定》对中皓公司作出限期一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24.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皓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根据天涯区环境局提供的中皓公司工商注销档案资料,中皓公司没有解散股东会的决议,也没有该公司在注销前已进行清算的任何资料。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是经合法清算后,由取得公司清算财产的股东在取回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未经合法清算的,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中皓公司已于2019年6月24日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天涯区环境局于2020年1月8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2号《处罚决定》时,仍把中皓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不当,但一审法院应根据中皓公司是否已经合法清算的事实,履行释明职责,以便申请人及时变更被执行对象。一审法院在未履行释明职责,以便申请人及时变更被执行对象的情形下,便以中皓公司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不具备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为由,径行裁定驳回天涯区环境局关于执行12号《处罚决定》的申请,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年2月5日作出的(2020)琼0271行审6号行政裁定;

2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梁 泽

审判员 陈兴科

审判员 李 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海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