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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强奸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判决摘录如下,对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陶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费50000元、名誉费45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合计100000元。由于精神损失费、名誉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前言:

很多人都会有误解,一旦遭受强奸,一定可以找对方要求赔偿并且一定可以要到赔偿,甚至认为施暴方家属应当为施暴方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虽然很残酷,但在现实生活的强奸案件中,受害者在遭受到精神损害及身体损害的情况下,一分钱都拿不到的情况,并不少见。而且施暴方的家属也并不需要为施暴方的行为买单,即使施暴方要承担责任,也是他自己承担。

一、强奸罪是什么?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强奸罪的定义不难理解,但关于强奸罪及强奸罪中关于侵犯的贞操权,其在我国立法中的地位,还有被侵犯之后的认定以及赔偿方面的规定,大多数人知之甚少。下面,我们可以先通过一个案例,来深入的了解强奸罪的方方面面。

二、案例分析

案例:被告人朱某某到宜宾市叙州区双龙镇陈某开设的茶馆看他人打牌,期间正在陈某茶馆等待母亲打牌的被害人陶某某(6岁)见到朱某某手上的手机后,就提出想玩手机的请求,朱某某告诉陶某某去附近树林里玩,陶某某同意后,朱某某便带着陶某某来到柏杨村永付组小地名“柑子林”的树林里。进入树林后,朱某某趁陶某某玩手机之际,脱掉陶某某的裤子,先用手指抠摸陶某某阴部,致陶某某疼痛哭泣,随后,朱某某又对陶某某实施了奸淫。

法院判决:

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且属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陶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费50000元、名誉费45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合计100000元。由于精神损失费、名誉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考虑本案案发后原告方为解决本案而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800元。综上,原告方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800元,应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

案例分析:

笔者在看到关于精神损失费、名誉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时这一部分判决内容时,虽然明知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内心仍然不能平静。或许很多人同笔者有一样的感受,看到这个判决,会觉得不公,会为这个小女孩打抱不平。但是,现实生活的强奸案件中,这样的例子并不少见,受害人的身体及精神均遭受极大的痛苦,但是最后很可能得不到任何赔偿或者得到少得可怜的赔偿。

在一些强奸案件中,某些施害方不知悔改,态度恶劣,会在庭上对受害方二次伤害或者用狡辩来逃避更重的责任,比如施害方会故意说是受害方勾引犯罪、穿着暴露引诱犯罪、受害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等等。殊不知,这样的狡辩之词对于受害者来说等于伤口上撒盐,让受害者遭受更多精神痛苦,所以很多受害者不愿意上法庭直面施害方,不想面对施害方得意、不屑、无耻的嘴脸,也不愿意接受赔偿。退一步讲,即使受害方接受赔偿了,赔偿数额也不会太多,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依据人身所受伤害的程度来决定的,一般情况下,不是死亡或者有伤残的情形,难以得到较高数额的赔偿。对于一些自尊心比较强的受害者来说,给予金钱上的补偿,未尝不是另一种侮辱。所以,这就导致了在赔偿与不赔偿之间,难以抉择。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看到的是并未支持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那么,在强奸案件中,是否真的任何情形都不需要赔偿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那么怎样的情形是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呢?我们可以先对我国现有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进行分析。

三、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现状及分析

关于我国的立法现状,我们可以先来看一下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的法条:

1、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而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两大块。人身损害赔偿包括: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②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③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并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条分析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支持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甚至是明显排斥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强奸案件中,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非常困难的。主要的困难集中在以下几点:

第一,我们可以想到,强奸罪带来的身体伤害,一般不会残疾甚至死亡,非死非残是难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即使有赔偿,那数额也不会太高。如果以民事侵权来提起诉讼,身体不存在损伤的情况下,也难以证明带来的精神损害,程度有多深,伤害有多大,也就是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规定什么程度该赔多少钱,所以才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可依。

第二,单独以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法院是不会受理的。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司法资源的消耗。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对损害的程度认定比较高,很难证明精神损害的程度。加之,法律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对实施犯罪的人,牢狱之灾已经是对其进行惩罚,所以一般对赔偿方面不会太重视,即使受害人起诉了,效果可能也并不好。

第三,即使法院那边根据受害人身体确实受到损伤作出赔偿的判决,大部分的施害方都是经济困难的,拿不出赔偿的钱,有些案件中,家中亲属愿意为其出钱补偿受害人。而有些案件中,则没有家属愿意出钱,施害方马上就要面临牢狱之灾,又何来补偿的能力?所以即使拿到赔偿判决,最后却很难实际拿到赔偿的例子并不鲜见。

因此,强奸案件中,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往往会被忽视。简单来说,被强奸了,拿不到任何的赔偿或者拿到很少的赔偿是比较常见的。但是,笔者仍然认为,受害人遭受如此重大的且显而易见的精神折磨,却得不到任何的补偿,对于受害方来说并不公平,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中关于这一部分的缺失,可以进行立法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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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外立法比较

基于国情及国民观念的差异,我国与外国关于强奸罪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还是有很大差别的,主要的差别如下:

第一、强奸罪的受害人范围不同。我国的强奸罪受害者主要是女性,并没有关于男性遭受强奸行为的规定。而国外强奸罪的受害者范围不限于妇女,可以是男性。1996年《意大利刑法》“609-2性暴力”规定: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或者通过滥用权利,强迫他人实施或者接受性行为的处以5年至10年有期徒刑。法国1994年修订的《刑法典》第222-23条、1998年《德国刑法典》也规定强奸罪的受害者为他人,他人这一定义,无分男女。《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32条规定的“性暴力行为”、第133条规定的“强迫进行性行为”都明文规定犯罪对象是“男或女受害人”,其他国家也有对此作出类似规定。即是说,国外大多数国家对于强奸罪的受害人主体,并不限定于是女性,可以是男性、女性、幼童等。而在我国,关于受害人仅限于是女性,男性遭受到强奸罪的时候,也只能是以强制猥亵侮辱罪或者其他的侵权条文维护自身的权益,这显然不太合理,强奸罪中,不仅仅只有女性会遭受到侵害,还有男性,还有幼童。

第二、婚内强奸规定的差别。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婚内强奸的概念,但是不是说丈夫身份就可以成为豁免的合法理由。“婚内强奸”是有特例的。在婚姻状况处于非正常的情况下,如分居、提起离婚诉讼等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强奸罪。婚内强奸不是一个让人啼笑皆非的名词。法国《1994年刑法典》第222-23条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者趁人不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构成强奸罪”,所以,在此规定下,丈夫也可能成为强奸罪的施害方。除了法国,美国、英国均对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施害方,明确其主体资格作出了法律规定。虽然国外的法律规定也有其缺陷之处,例如如何取证证明强奸,本身就具备难度。

第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的差异,国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不像我国那么严格认定。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公民精神方面的保护、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方面都是共同的。在美国,故意的极端侮辱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作为独立的诉因,公民可以据此提起诉讼。即使没有身体伤害甚至是身体接触的精神损害也可提起独立诉求。对于过失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美国法院承认一种“旁观者”规则,即旁观者因目睹别人因过失侵权受伤或死亡而遭受精神损害可以得到赔偿。英美法系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更加宽泛,对公民精神权益的保护力度也就更大。

经过长期的研究和实践,美国的侵权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有着比较详细的规定,并不会限定某几种权利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公民只要受到精神上的损害,而公民能够证明侵权行为对公民造成了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的标准,就可要求赔偿。并且,英美法系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固定的计算方法。美国有一种“公式计算法”,先确定每天的精神赔偿数额,然后乘以受到精神伤害的天数。不过在没有身体伤害的精神损害案件中,法院无法适用公式计算法,也只好综合考虑伤害的性质、精神损害的程度,这时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权就发挥了其作用。所以,国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比较宽泛的,给足了公民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便利,包括可以独立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限定于人身伤害等。

五、关于完善我国强奸罪相关规定的建议

对比了中外法律之后,其实我国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可以吸取一些国外有益的经验来进行完善的。除此之外,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强奸案件中的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一直得不到重视,甚至是被排斥的状态。尽管如此,仍然有很多人呼吁要完善这方面的立法,要针对刑事诉讼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完善相关的制度。毕竟,在强奸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精神上的损伤是难以修复的。

(一)完善我国《刑法》中关于强奸案件主体资格认定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可以明文规定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贞操权独立为一项人格权利,也无相关的名词解释。《刑法》应当对贞操权这一权利明确独立为一项人格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从而引起公众足够的重视,对相关的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

2、明确受害人的范围不限定于女性,可以是男性,并且针对年纪尚小的幼童,应当有特殊的法律规定,量刑加重。无论男性或女性,遭受到暴力的性行为,均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同等的重视,并且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们都知道同性恋是存在于社会之中的,对于这部分人群,他们也有可能遭受到暴力性行为。即使不是这部分人群,其他的男性也有遭受暴力性行为的可能。因此,应当拓展受害人的范围。

3、明确强奸案件中的受害人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这一个操作的难度在于精神损害的认定,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上,只有人身遭受损害,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单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是不予受理的。这是立法上的一种缺失,毕竟强奸罪中,如要证明人身伤害可能并不会特别严重,但是精神损害却是显而易见可以感知的。不仅要明确侵犯贞操权的这一规定,并且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何提起诉讼,需要与《刑事诉讼法》配合修改。

(二)细化关于精神损害程度的规定

刑法中如果明确了强奸案件中受害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需要更改,可以考虑修改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可以是明确本人、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均有权提起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且可以对此进行举证。

2、简化程序,可以通过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不仅可以保护受害方的权益,同时也是简化了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可以一举多得。

3、法官在判决案件的时候,即使想要判决精神损害赔偿,也需要于法有据。精神损害的程度,如何进行认定,到达哪一个层次的伤害,需要赔偿的数额是多少。这个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中,受害方因遭受精神损失而导致的外化表现,通过评估,再得出认定的标准。这个标准应当是一个范围,而不是一个固定的数值,划定范围后,由法官结合具体的案情,灵活应对,酌情考量,得出最后的结论及赔偿的数额。

4、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以作为独立诉求进行起诉。如果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使受害人得到赔偿,也应当给予受害人其余的救济途径,可以赋予受害人独立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受害人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举证,达到一定的标准,施害方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三)明确施害方对赔偿判决终身负责

很多人都明白,一般会做出违法犯罪之事,不会是良善之人,即使判决施害方需要赔偿,施害方可能也不会太积极履行。有一些施害方家属会积极补偿,以求得受害者的谅解,但是也有一些施害方家属不予理会,不会替施害方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再者,施害方进监狱了,也没有太多经济来源,如何承担责任?因此,如果真的判决了施害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就需要明确其对判决终身负责,如果施害方名下有财产,赋予受害者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是没有财产,之后也需要监控其财产状况,具体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失信被执行人的做法,一旦有财产线索,可以予以强制执行。以此来保障受害者的权益。

六、判刑与精神损害赔偿之冲突

一直以来,之所以强奸罪中或者说犯罪案件中,受害人难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一是限制于法律的规定;二是施害方无财产可以进行赔偿。法律上对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没有强烈支持,主要是考虑到定罪量刑以及牢狱之灾已经是对施害方的惩罚,施害方也为他的行为付出了代价,对于赔偿这一块,就没有支持主张,这也是目前法律界比较通俗的观点。但是,笔者看来,牢狱之灾实际上对于受害者来说并不能弥补什么,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是不可逆的,也是无法估量的,牢狱之灾惩罚的是施害方,受害者却没有得到任何的补偿或者抚慰。并且,如果说是付出代价,那么承担犯罪刑罚与赔偿精神损失,两者并不冲突,也不矛盾,可以同时进行。即使是施害方短时间无法承担,出狱后也应当承担,除非再无出狱可能。

我顾问温馨提示

笔者相信,每一部法律、每一条法律规定的诞生,都是当初的立法者立法经过深思熟虑,我也相信每个制度是结合当时的实际国情来进行制定的。但是,时代在发展,人们的观念在悄然发生变化,人们的内心对人格权利十分重视,对贞操权进行立法的规定,明确这是一种人格权利,显得十分重要。就像会有学者依据现在通讯发达,互联网的时代,让现在的未成年人成熟得更早更快,所以需要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笔者也认为,法律的制定需要与时俱进,才能更好地引用,更适宜当下的环境。最后,无论如何,笔者都认为,受害方贞操权受到侵犯,施害方都应当作出赔偿,只是赔偿方面的规定需要不断完善并且细化。立法之路还很漫长,接下来,就需要法律界人士的共同努力,让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作者:周艳

指导:我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