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建飞,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道**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经后被该局执行逮捕。

刘胜彪(曾用名刘胜虎),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道**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执行逮捕。

秦某乙,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道**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执行逮捕。

费某甲,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东营**村**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执行逮捕。

张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执行逮捕。

刘某乙(曾用名邓某丽),女,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执行逮捕。

费某乙,女,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乡**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秦建飞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刘胜彪、秦某乙、费某甲等人,招募、组织张某某、刘某乙、费某乙三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由刘胜彪、秦某乙、费某甲等人先后至本市多家酒店发放招嫖卡片,秦建飞、刘胜彪等人接听嫖娼人员电话、约定卖淫价格,再由秦建飞组织、联络上述卖淫女至酒店房间提供性服务,并由卖淫女当场收取嫖资。被告人刘胜彪、秦某乙、费某甲明知秦建飞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提供上述协助行为。

嗣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费某乙按照事先约定,电话联系秦建飞,由秦建飞、刘胜彪等人用言语要挟的方式,在电话中以收取“服务费”、“望风费”等为名向嫖娼人员实施勒索。张某某、刘某乙、费某乙当场索得钱款后连同嫖资,按照秦建飞事先制定的分成比例转账给秦建飞,再由秦建飞按照事先约定分给刘胜彪、秦某乙、费某甲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秦建飞、张某某等人在本市沪太路951号莫泰168快捷连锁酒店2031房间,以上述方式提供卖淫服务后,索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元。

2、2018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秦建飞、张某某等人在本市天通庵路朝顺宾馆8206号房间,以上述方式提供卖淫服务后,索得被害人陈某某8000元。

3、2018年5月2日夜,被告人秦建飞、张某某等人在本市中山北路2210号汉庭酒店8306号房间,以上述方式提供卖淫服务后,索得被害人詹某某3000元。

4、2018年5月3日夜,被告人秦建飞、刘某乙等人在本市普善路213号如家快捷酒店365号房间,以上述方式提供卖淫服务后,索得被害人夏某某3000元。

5、2018年5月2日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秦建飞、刘某乙等人在本市中山北路1009号宝隆居家8401号房间,以上述方式提供卖淫服务后,索得被害人胡某某3000元。

6、2018年5月8日夜,被告人秦建飞、刘胜彪、秦某乙、张某某在本市普善路213号如家快捷酒店308号房间,以上述方式提供卖淫服务后,索得被害人符某某5000元。

7、2018年5月11日夜至12日凌晨,被告人秦建飞、刘胜彪、秦某乙、张某某等人在本市志丹路524号布丁酒店247房间,以上述方式提供卖淫服务后,索得被害人吴某某3000元。

8、2018年5月14日夜,被告人秦建飞、刘胜彪、秦某乙、费某乙在本市柳营路520号如家快捷酒店216号房间,以上述方式提供卖淫服务后,索得被害人代某某3000元。

另查,费某乙、张某某伙同他人(另处)利用上述手法敲诈他人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4日夜,被告人费某乙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中华新路999号七天连锁酒店621号房间,索得任某某18000元。

2、2018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株陵路83号汉庭酒店8805号房间,索得被害人韩某某4000元。

3、2018年3月2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大统路256号康悦旅馆1975号房间,索得被害人杨某某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秦建飞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为36000元,张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为34000元,刘某乙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为6000元,费某乙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为21000元,刘胜彪、秦某乙敲诈勒索犯罪数额均为11000元。

秦建飞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胜彪、秦某乙、费某甲明知秦建飞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协助作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秦建飞、刘胜彪、秦某乙、张某某、刘某乙、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秦建飞、张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刘胜彪、秦某乙、刘某乙、费某乙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秦建飞、刘胜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秦建飞、刘胜彪、费某甲、张某某、费某乙、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建飞、刘胜彪、秦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