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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京03民终2049号

案  由隐私权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26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丰公司赔偿邓某经济损失48000元(每月工资8000元乘以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8000元;2.诉讼费由顺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社保中心通过顺丰公司的快递业务向邓某邮寄能源公司工作人员社保卡,快递单载明:收件人为能源公司邓某,收件人电话(邓某的电话号码),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后该快件未妥投。

2019年5月10日,顺丰公司在未与收件人邓某联系确认的情况下,根据系统识别结果,直接将收件地址更改为北京市大兴区6单元,该地址系邓某当时的工作单位会通公司的办公地址。顺丰公司派送员将该邮件送至会通公司前台,在邓某未在场的情况下派送员拆开快件,并将快件交至会通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手中。

该快件封皮粘贴了一张提示单,内容为:“社会保障卡专用,禁止私自转址(非常重要),此件为对公业务(非常重要),此件有回单业务(非常重要),派件员注意事项:1.派件物品为社保卡,此件只对单位负责人不对参保个人。其投递时间为5天,5天内无法投递的请原件务必速退回虎坊路点部(010SA)。2.签收时,请收件人拆包核对卡数及单位名称,清点无误后,收件人需提供单位公章或者社保登记证复印件或者收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者取其一即可。并在《回执单》下方签上联系人姓名及电话。3.必需在回单资料上盖单位公章(若收件地址为居委会社保所,盖业务章即可)若无法盖公章,需将回单资料和社保登记证复印件或收件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并寄回。4.签回执单不规范,必投诉。如有疑问拨打:7930/7005注:《回执单》全称为《北京市社会保障卡发行回执单》”。顺丰公司表示快件派送后,未签回执单。

邓某自认其在能源公司兼职,其表示因顺丰公司私自将快件转址并私自拆开,导致快件内容被会通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及其直属领导知晓,会通公司认为邓某在其他公司兼职,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故于2019年5月28日将其辞退,且未给任何补偿。

邓某认为,顺丰公司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导致其被公司辞退,其每月收入8000元,顺丰公司应赔偿其六个月的工资损失。邓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邓某同志,您于2014年11月起就职于本公司,目前的工作岗位是财务主管。现根据公司《员工劳动手册》,您于2019年5月10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鉴于此,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解除您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并于一个月内交接工作,逾期未离职,所有后果自行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与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其表示邓某系自己提出的离职,离职原因为其与财务经理之间因工作分配、工资待遇出现争议及兼职问题,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不允许兼职,离职时公司给了邓某8000元左右的补偿。邓某认可离职时公司给其未休年休假补偿8000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邓某因违反会通公司规章制度而离职,其在其他公司兼职的事实在涉诉快件派送之前就已客观存在,而顺丰公司派送员在派件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只是导致其兼职一事被会通公司知晓而已,该不规范行为并非会通公司与邓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即顺丰公司派送员的不规范行为与邓某的离职并无直接必然因果关系,故邓某要求顺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然,顺丰公司作为快递服务企业理应按照快递行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优质的派送服务,对其派件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应予纠正和整改,顺丰公司应加强对派送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增加业务规范性,提高服务意识,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邓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邓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顺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顺丰公司私拆快递、私自转址与邓某被会通公司辞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顺丰公司也已经承认上述行为没有与邓某沟通。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

二、顺丰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实给邓某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给邓某的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压力。

顺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邓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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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其一,邓某之收件地址、在外兼职工作情况属于何种信息;其二,顺丰公司在投递邮件的过程中是否泄露了邓某的上述信息并存在过错;其三,顺丰公司应为其过错而泄露邓某的上述信息承担何种责任。就此,具体评析如下。

一、邓某之收件地址、在外兼职工作情况属于何种信息。

毋庸置疑,大数据时代,诸多信息因其承载内容的可识别性而具有了流通价值。就自然人的收件地址、工作兼职等信息而言,其与个人紧密关联且时常反映出个人的部分特征,故而具有了识别性的意义,而是否愿意被不特定的人识别并知悉上述信息,当由信息拥有者决定,故上述信息与人格利益存在关联,从此意义上分析,将其界定为个人信息当无异议。至于个人信息的内容,尚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进一步知晓,其第五项明确:“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同时,鉴于邓某于本案中主张其被侵犯的是隐私权,故上述个人信息是否构成隐私以及邓某能否以隐私权作为请求的基础尚需作出回应。孤立来看,邓某的收件地址为其工作单位地址,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公开性;邓某在其他单位兼职情况是其不愿为外人知晓且对其现有工作会造成影响的信息,具有一定的隐私性,而上述隐私信息能否不被他人特别是会通公司知悉或者排除知悉的可能性,与邓某收取兼职单位邮件的地址和内容紧密相关,故此,在本案中,当邓某的兼职信息和收件地址信息结合起来时,其便共同构成了邓某不愿意为外界所知晓的隐私信息。另外,对于邓某违反公司规定而兼职的行为是否影响隐私信息的认定,本院认为,邓某的行为并未涉及严重违法犯罪的范畴,仅属于其与单位是否发生违约事实的审查范围,故此并不影响上述信息的隐私性认定。

此外,尚需说明的是,在面对个人信息和隐私信息的区分及保护路径上,理论界虽存争鸣,但对于两者均应予以妥当的法律保护当是共识。就此,亦可在规范层面得到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在此基础上,再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邓某在一审期间以隐私权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侵权责任纠纷”纠正为“隐私权纠纷”。

、顺丰公司在投递邮件的过程中是否泄露了邓某的上述信息并存在过错。

分析顺丰公司的投递行为,两个环节至关重要:修改收件地址、拆开邮件。依照顺丰公司的陈述,依照最初收件地址送达并未成功,此时应当如何处理,《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予以了明确,即“快件无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然顺丰公司却擅自调取了其系统内存储的邓某其他地址,进而改变收件地址,随后顺丰公司为完成快递封皮上提示单标明的核对要求,打开了邮件并与嘉永会通公司的人员进行核对,进而导致了邓某的个人隐私被泄露,据此,本院认为,邓某的隐私信息泄露与顺丰公司的行为之间具有结果关系。同时,本院亦认为顺丰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具体表现在:

其一,除却违反上文所述的邮件无法投递之处理的法律规范之外,顺丰公司在明知收件人电话且快递封皮明确告知“禁止私自转址”的前提下,未经联系、允许,擅自修改收件地址的行为明显不当;

其二,擅自修改收件地址并送达后,顺丰公司工作人员在未见到收件人本人的前提下,擅自拆开邮件并与非收件人进行内容核对,行为亦明显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顺丰公司在投递邮件的过程中泄露了邓某的个人隐私信息且对此存在明显过错。

三、顺丰公司应为其过错泄露邓某的信息而承担何种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顺丰公司因过错而泄露邓某的隐私信息,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责任的具体内容,结合邓某的请求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确定为赔偿损失。关于损失类型和数额,需要考察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一审期间,法院对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其虽称邓某自己提出了离职,然却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公章的真实性并明确该单位不允许兼职、该单位与邓某曾因兼职问题产生争执,再结合快递送达和上述通知书的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邓某之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其兼职信息的泄露具有一定的结果关系,邓某因工作机会的暂时丧失而遭受了财产损失。然还应看到,上述后果的产生,与邓某违反会通公司的规章制度亦不可分割,邓某对其因劳动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邓某以劳动合同正常解除所应得的补偿为基础要求顺丰公司全部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综合顺丰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程度,确定顺丰公司赔偿邓某财产损失10000元。现没有证据证明邓某因此次隐私信息被泄露而遭受明显的精神痛苦,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580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邓某财产损失10000元;

三、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来自于裁判文书网案例,仅供学习研讨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