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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景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8日,在国家检察官学院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法同堂培训会上,张军检察长、姜伟副院长、田文昌大律师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一场“控辩审”三人谈。最近,笔者在网上又看到了这次三人谈的视频,并再次对这场三个半小时的谈话进行了学习,本文主要介绍笔者学习中的几点体会和思考。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审判中心主义的关系

(一)检察机关主导责任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陈光中先生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主要包括三方面内涵:

一是审判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刑事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以审判阶段为中心强调的是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即定罪量刑的最终决定权在法院。

二是在审判阶段,开庭审理居于中心地位,强调的是查明案件事实在法庭,法官对证据事实的心证形成于法庭

三是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坚持审判阶段的证据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责任也可以体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从诉侦关系看,主要体现为: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向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取证或补充侦查的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补充侦查或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完善案件证据。

二是从诉辩关系看,主要体现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事实证据、定罪量刑进行协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主持控辩双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三是从诉审关系看,主要体现为:按照控辩协商的合意,向法院建议适用庭审程序种类,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按照证据裁判原则,公诉人在法庭上通过举证质证等指控犯罪。

结合上述两方面内容看,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中的主导责任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并行不悖的,体现为:

一是从审前阶段看,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侦查,确保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坚持审判阶段的证据标准,使得起诉到法庭上的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检察机关主导的控辩协商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确保了公正的前提下兼顾诉讼效率目标的实现。

二是从庭审模式看,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开始由纠问式向控辩式转变。一句话概括控辩式诉讼模式的特征便是“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之一是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实质上是以证据为中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而举证责任在公诉方,因此公诉方履行主导责任有利于在法庭上查明案件事实,为法官心证形成创造条件。同时,由于定罪量刑的最终决定权在法官,公诉人履行主导责任并不影响法官法官一锤定音的最终裁判权。

(二)确定量刑建议与裁判权

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一般应当提出确定量刑建议,对于新类型、不常见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可以提出幅度建议。提确定量刑建议的意义,学界和实务界认识基本能够一致,那就是确定量刑建议能够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明确、固定的预期,能够调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而幅度量刑建议存在着最终按照上限和下限判处刑期两种可能,具有不确定性,不具有确定量刑建议的独特优势。

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与法官裁判权的关系,可从两方面看:

一是从法理上看,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本质上还是求刑权,定罪量刑的最终裁判权还是在法官。只不过是因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确定量刑建议代表了控辩双方的协商合意,法官经过审查如果没有法定排除情形,应当予以尊重。

二是从法律程序上看,法官具有最终的定罪量刑裁判权。法官经过审理如果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在告知检察机关调整后,如果仍然明显不当,法官可依法作出裁决。

(三)简化庭审程序与庭审实质化

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庭调查可以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法庭讯问、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认罪认罚案件中简化庭审程序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看:

一是简化庭审程序并未改变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具体体现在:定罪量刑裁判权由法院行使没有变;法庭审查案件的责任没有变,法庭仍然负有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责任;证明犯罪的证据标准没有变,仍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是简化庭审程序与庭审实质化并行符合繁简分流的诉讼规律,能够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认罪认罚案件简化庭审程序,使得大量简单案件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升效率,有效缓解“案多人少”问题,使得法官有更多精力和时间适用实质化的庭审方式审理查明疑难复杂案件,保障个案公正。因此,也有学者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看作是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相配套的制度。

二、认罪认罚案件定罪量刑的标准尺度

(一)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标准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定罪量刑严格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二是达到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可;三是定罪要严格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量刑坚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可。

从法律制度和现实情况看,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严格坚持定罪量刑均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据标准,具体可从两方面看:

从法律制度看,我国认罪认罚制度虽然借鉴了辩诉交易中的合理因素,但与辩诉交易模式存在区别,《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标准适用于一切案件,并未规定例外情况。

从现实情况看,认罪认罚案件降低证据标准有风险。

一是目前一些地方辩护人、值班律师数量还不充足,发挥的作用还不够充分,降低证据标准可能会造成错误定罪或从重的情况。

二是如果因认罪认罚降低证据标准导致证据未及时充分收集,如被告人事后反悔,不再适用认罪认罚,此时由于错过取证时机,导致案件达不到法定证据标准,案件处理就会陷入尴尬境地。

(二)认罪认罚的量刑减让幅度

认罪认罚从宽包括程序从简和实体从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由于规定在程序法中,这里的“从宽”也应该是程序法上的从宽,即程序从简的优惠。

量刑减让属于实体从宽的范畴,但目前《刑法》中尚未规定认罪认罚实体从宽。因此,在目前法律框架下,认罪认罚应该属于酌定从轻情节,即可以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量刑。如果认罪认罚要作减轻处罚,那么除非被告人还具有自首等法定减轻情节可以结合考虑减轻,否则需要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按照酌定情节减轻处罚的情形报最高法院核准。

从目前来看,把减轻处罚作为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一种情形具有必要性。

一是《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认罪时间早晚、认罪稳定程度、认罪主动程度、认罪彻底程度,都影响着量刑从宽的幅度和限度,因此要求量刑从宽的幅度和限度要有足够大的空间,来体现精细化的的刑罚评价。

二是如果认罪认罚只能从轻不能减轻,那么可能会造成不公现象,如:共同犯罪中,主犯应该按量刑幅度的上限判处刑罚,从犯应该按照量刑幅度下限判处刑罚,现主从犯均认罪认罚,那么主犯存在从轻的空间,而从犯却没有从轻空间了。因此,把认罪认罚认定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可能是下一步《刑法》修改的方向。

三、辩护人参与认罪认罚

(一)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地位

辩护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地位,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认罪认罚具结书体现的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两方协商合意,辩护人是见证协商过程的见证人;

二是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三方协商合意的体现,辩护人是协商合意形成过程的实质性参与者。

从法律规定看,辩护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职责包括:与犯罪嫌疑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可见辩护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是实质性地参与,并对认罪认罚协商合意形成施加实质性影响,辩护人是认罪认罚协商过程的实质性参与者。

针对目前辩护人、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的现状,还需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保障辩护人,尤其是值班律师的阅卷权,比如为其提供电子卷宗等。

二是充分与辩护人、值班律师沟通,就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充分听取其意见,并促成协商合意的形成,同时注意录音录像,留存过程证据。

三是目前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中并没有出庭的内容,但下一步应探索让值班律师出庭。

(二)辩护人不同意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处理

陈瑞华教授认为,独立辩护建立在委托人授权和信任基础上;律师从事各项刑事辩护活动,都需要取得委托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律师不能将自己的理论和观点强加给委托人,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委托人的意愿来形成辩护思路;律师要随时保持与委托人的沟通、协商和联络,尽量形成协调一致的辩护思路;律师在与委托人发生辩护观点分歧时,要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在委托人不反对的情况下继续展开自己的独立辩护。

本文也认为,独立辩护意见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和同意的基础上的。因此,如果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是辩护人不同意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检察机关经过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反复核实在案证据,确认达到审查起诉标准的,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认罪认罚从宽优惠权益考量,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向犯罪嫌疑人解释说明辩护人不同意认罪认罚的情况,由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如果沟通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犯罪嫌疑人来决定是否解除委托,如解除委托,则由另行委托的辩护人参与认罪认罚协商。

二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沟通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同时决定信任和继续委托当前辩护人的,那么检察机关仍然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协商合意,并邀请辩护人到场见证签署具结书,辩护人因不同意认罪认罚不在具结书上签字的,不应该影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效力,检察机关应将该“不完整”的具结书连同签署现场同步录音录像,一并移送法庭,由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如确认不存在法定排除事由,则不影响被告人享受认罪认罚从宽优惠。

四、关于被告人反悔上诉

关于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上诉的处理,可以看一则案例:

案例一:张某贩卖毒品案(案例来源:无讼网)

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张某认罪认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决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高,处罚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上诉人张某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好,主观恶性小,其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希望对其宣告缓刑”为主要理由发表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以“原审被告人张某在事实、证据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自行推翻原认罪认罚具结内容,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系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故不应再适用一审时的量刑从轻幅度,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为主要理由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张某无故推翻其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上诉,从而导致一审判决据此对其作出的从轻处罚失去依据,导致本案量刑不当,二审应予改判。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意见。2.张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主观恶性较大,患有严重疾病不是依法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对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最终改判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观察上述案例可知,认罪认罚案件中,一审宣判后在案件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被告人反悔上诉的,属于无故推翻其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而导致一审判决据此对其作出的从轻处罚失去依据,导致量刑不当,二审应予改判。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为二审改判提供了条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在于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兼顾效率,而无正当理由上诉的行为其实是对效率价值的减损,对司法资源造成了一定浪费。正如孔子所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通过抗诉的震慑作用,可以有效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同时,有了这些抗诉改判的案例,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也应充分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法律后果,并通过抗诉改判案例以案释法,有效减少此类现象的发生,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