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86********,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天全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天全县**乡**村****号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1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综合中队处以罚款1900元、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天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车牌为川TT****的小轿车从天全县方向往雅安市方向行驶,行至318 国道2662公里加300 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的车牌为川TF****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某甲及高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乙无责任。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0.6mg/lOOmL。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高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涉案车辆信息、病情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信息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10.6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奉友驰

2020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