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陈述

1、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3日在被告经营超市购买“浪里个浪”4盒“传统锅巴(牛肉)”4盒“香酥派(海苔)”9盒“泡泡条”10盒“蔬菜卷”2盒“小米煎饼”1盒(以下简称零食)、“浓香红豆面包”一袋、“松松面包”两盒。

原告于11月6日于该超市员工沟通,并指明问题所在,但是协商无果,后来几日原告再去购物时发现该超市仍然在售卖该产品,阿斯巴甜是一种人造甜味剂,在人体内会被迅速代谢为甲醇、天冬氨酸和苯丙氨酸三类物质.

其中的苯丙氨酸被患有苯丙酮尿症的患者食用后可在体内异常蓄积而引起脑损伤、智力发育低下及癫痫等。显然,漏标苯丙氨酸极大可能会影响到部分特定人群的食品安全,因此这一行为不能判定为标签瑕疵。并且本人多次提醒工作人员,指出该产品的问题,超市仍然不管不顾继续售卖。

2、“浓香红豆包”该产品作为散装食品,但是却没有保质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8条。

3、“松松面包”该产品区域牌子上写的肉松卷,故原告以为这是肉松制成的,随后便买了回去,后经朋友告知,该产品并没有肉松,该产品配料表里写的是“蛋糕专用粉”根据《GB/T23968-2009》规定;

蛋糕专用粉与肉松有本质区别,商家使用价格更低的蛋糕专用粉为原料制作肉松卷,并且以肉松的名义对外宣传和销售,显然是以次充好,不符合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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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观点

被告作为一个公司经营者,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被告完全有能力知道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但其仍然销售,其行为属于故意明知。

三、原告主张

判断是否是消费者的标准是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再次交易,而不应以其主观状态、身份而有所差别。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消费者的表述主要是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而言,只要购买食品并非为了生产经营性用途,都应界定为消费者。全国人大法办函181号文件也明确指出食品药品领域不限制牟利性打假。

四、被告观点

1、原告所述提到的问题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范畴。

2、并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性伤害,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范畴。

3、据被告了解,原告有大量同类型诉讼在介休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可知其不是善意的消费者。

五、庭审意见

原告于2021年期间多次在本院起诉同类型案件,显然原告购买涉案食品的目的并非生活消费的目的,而存在以诉讼方式获取高额赔偿的牟利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对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之诉请,予以驳回;因涉案食品标识确实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法院判决,限被告xx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曹某刚货款419.25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