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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12309中国检察网

发布了一则起诉书

刘某某、梁某超、章某某、

程某甲、程某乙、陈某甲

共六人被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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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超,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村**号。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05年4月1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前述对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之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章某某、程某甲、程某乙、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某超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1年6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01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1、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同案人翁某某(另案处理)向其租用银行卡套件(含银行卡、U盾、身份证信息、手机号码卡)系提供给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名下1套民生银行卡套件、1套农业银行卡套件以及1套工商银行卡套件出租给翁某某,得款人民币2000元。之后,上述3套银行卡套件先后被同案人翁某某、林某甲、蔡某甲倒卖(均另案处理)。同年4月17日至20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3张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支付结算,共计入账人民币3149800元,其中人民币121594元系被害人林某乙、朱某甲、傅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被网络诈骗的赃款。

2、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向其收购银行卡套件系提供给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名下1套农业银行卡套件、1套工商银行卡套件以及林某丙名下1套农业银行卡套件、1套工商银行卡套件、林某丁名下1套农业银行卡套件一起出售给陈某乙。同案人陈某乙向被告人陈某甲支付人民币5000元,陈某甲随即向林某丙支付人民币1200元,向林某丁支付人民币800元。之后,上述5套银行卡套件先后被同案人陈某乙、林某甲、蔡某甲倒卖。同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工商银行卡以及林某丁的上述农业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支付结算,林某丁的农业银行卡共计入账人民币194595元;陈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共计入账人民币26600元,其中人民币14998元系被害人桑某某被网络诈骗的赃款。

3、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章某某明知同案人翁某某收购银行卡套件系提供给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向朱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程某甲租用银行卡套件。被告人程某甲明知被告人章某某租用银行卡套件可能是用于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决定出租自己的银行卡套件,另还纠集程某丙(另案处理)、被告人程某乙一起办卡出租。被告人程某乙明知银行卡套件可能被用于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于2020年4月20日将自己名下1套工商银行卡套件交予被告人程某甲出租。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程某甲将自己名下1套农业银行卡套件、被告人程某乙名下1套工商银行卡套件以及程某丙名下1套农业银行卡套件一并交予被告人章某某。次日,被告人章某某将前述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的3套银行卡套件以及朱某乙的1套银行卡套件出售给同案人翁某某,得款人民币2000元,事后未向程某甲、朱某乙等人支付报酬。之后,上述4套银行卡套件先后被同案人翁某某、林某甲倒卖。同年4月27日至28日,朱某乙的上述农业银行卡、被告人程某乙的上述工行银行卡以及被告人程某甲的上述农业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支付结算,朱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共计入账人民币58655元;程某乙的工商银行卡共计入账人民币860318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系被害人江某某被网络诈骗的赃款;程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共计入账人民币798242元,其中人民币26190元系被害人王某某被网络诈骗的赃款。

02

妨害信用卡管理

1、2020年4月份,被告人梁某超在QQ群中得知同案人翁某某在收购银行卡套件,遂决定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套件转卖给翁某某。之后,被告人梁某超向颜某某、毛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收购了三人名下工商银行卡套件各1套,向李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收购了二人名下农业银行卡套件各1套,于同年4月22日将上述5套银行卡套件带至厦门市集美区一出租屋内出售给同案人翁某某,得款人民币4500元,后将钱款全部支付给五名售卡人。上述银行卡随后被同案人翁某某、林某甲、蔡某甲先后倒卖。

2、2020年5月份,林某戊(另案处理)向同案人翁某某收购银行卡套件,翁某某遂让被告人梁某超去收购银行卡套件。被告人梁某超向他人购买了4套银行卡套件,于同年5月21日左右在同案人翁某某的安排下,将该4套银行卡套件带至厦门市集美区霞梧里一宾馆房间内交予林某戊。之后,被告人梁某超将售卡人的支付宝收款码发送给同案人翁某某,由翁某某扫码支付了人民币2900元售卡款。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体育街华创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某甲于同年5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程某乙于同年5月29日在福建省石狮市**村一出租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超于同年6月9日在厦门市集美区**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章某某于同年6月20日在泉州市鲤城区**巷**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同年7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章某某、程某甲、陈某甲、程某乙、梁某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福清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3149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9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某、程某甲、程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章某某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1717215元,程某甲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1658560元,程某乙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860318元,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2211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程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章某某、程某乙、梁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梁某超、章某某、程某甲、程某乙、陈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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