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间承包经营方式在中小企业中很常见,如果承包方雇佣的工人受伤,该向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近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判决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某五金公司赔偿工人经济损失15.52万元。

案件回放

工伤讨权益

一波三折终胜诉

2021年4月,张先生由赖某招用到其承包的某五金公司车间从事五金冲压工作,五金公司未为张先生购买工伤保险。2022年5月,张某工作时被冲床压伤左手大拇指。经认定与鉴定,张先生所受为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后张先生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五金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张先生86952元。张先生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金公司支付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的损失合计15.52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五金公司赔偿张先生经济损失86952元。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揭阳中院审理后认为,五金公司与赖某之间系承包关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审查,赖某没有注册个体户或企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五金公司应承担张先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张先生主张五金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五金公司应赔偿张某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的损失合计15.52万元。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承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

发包方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官介绍,该劳动争议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就本案情形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也作了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不同于以劳动关系作为前提认定工伤的一般情形,前述法规针对特殊情形下的用工方式,以特别拟制的形式规定了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有利于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劳动者因他方的非法用工或其他过错,而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案张先生属于在特殊用工情形下,由《广东省工伤保险待遇》直接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因此,张先生与五金公司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五金公司也应依法对张某直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此,法官提醒,用工单位发包、转包或分包业务时须依法依规,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劳动者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后因工发生伤亡的,可以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主张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