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遗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重大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文、林某君、林某慧提出诉讼请求:1、宋某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由三原告和林某霞继承并居住使用;2、判令被告林某鑫从上述房屋中迁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林某鑫、林某霞均为宋某兰的子女。宋某兰与林某贤共育有七个子女:大女儿林某君、二女儿林某文、大儿子林某贵、三女儿林某霞、二儿子林某豪、三儿子林某桃、四儿子林某鑫。林某贵与周某芝育有独生女林某涵、林某豪与杨某洁育有独生女林某慧、林某桃和金某娜育有独生子林某峰。林某贤于2001年12月25日去世,宋某兰于2017年2月8日去世,林某贵于2009年去世,林某豪于2016年5月18日去世,林某桃于2000年去世。宋某兰于2008年3月24日购买了上述北京市通州区C村房屋。

宋某兰于2013年10月与孙子林某涵、孙女林某峰、四儿子林某鑫签订了《家庭协议》,并与大女儿林某君、二女儿林某文、三女儿林某霞、二儿子林某豪签订《赡养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在宋某兰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大女儿林某君、二女儿林某文、三女儿林某霞、二儿子林某豪共同继承。现宋某兰已去世,被告占用上述房屋拒不腾退,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鑫辩称:我母亲去世后事是我一起料理的,平时也尽了赡养义务,不同意只给四家,要分七家一起分。关于分家协议,我母亲确实在买了一套房,后来我女儿去世,我心情不好,原告指示我母亲让我签字,让我签字我就签了,也没看这写的是什么。我认为属于原告欺骗我。

被告林某霞辩称:我不同意四人分,我认为分七分,平均分配。协议她们开会通知过我,但是没说什么事,我家当时盖房我没去,是二姐林某文替我签的字,但是签字之前林某文没有打电话征询我的意见,是她擅自做主签的字。事后林某文到我家将家庭协议、赡养协议交给我,我也不识字就收下了。

被告林某涵辩称:我没任何意见,字是我签的,没有问题,但是奶奶生前我也照顾,逢年过节也去看望。

被告林某峰辩称:签协议时,我年龄尚小,如果能够重新分配,希望能够分得应有份额。

法院查明

宋某兰与林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林某君、二女儿林某文、三女儿林某霞、大儿子林某贵、二儿子林某豪、三儿子林某桃、四儿子林某鑫。林某贤于2001年12月25日去世;林某贵于2009年去世,其育有独生子林某涵;林某豪于2016年5月18日去世,其育有独生女林某慧;林某桃于2000年去世,其育有独生子林某峰。宋某兰于2017年2月8日去世。宋某兰于2008年3月24日与北京K公司签订《东居时代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为一号房屋),总房款326655元。此房屋为小产权房。2013年11月13日,宋某兰在见证人高某、秦某的在场见证下,由案外人钱某代书,书写了《家庭协议》,主要内容为“宋某兰在北京市通州区有一套楼房,由于年龄大,已丧失了自理能力,为了今后能够有人赡养,自愿与自己的七个子女达成赡养协议。由于大儿子已故,三儿子已故,这两个家庭在生活各方面都有困难,宋某兰不愿与大儿媳及三儿媳赡养,由我的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及二儿子扶养。对于我居住的房屋及我的一些收入由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及二儿子继承。

经过协商后,大儿媳、三儿媳及其家人愿意听从婆婆宋某兰的安排,对于楼房遗产继承自愿放弃。”此协议上有宋某兰、林某涵、林某峰、林某鑫的签字,同时有调解员高某、秦某、代书人钱某的签字。林某鑫在庭审中陈述,其没看协议内容就签了字,认为三原告趁人之危。2013年11月13日,宋某兰在见证人高某、秦某的在场见证下,由案外人钱某代书,签订《赡养协议》,主要内容为“……对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居室,在我过世后由四个子女继承。……”此协议上有宋某兰、林某君、林某文、林某霞(代笔)、林某豪的签字,同时有调解员高某、秦某、代书人钱某的签字。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协议上的“林某霞”的签字是林某文代签,但事前征询了林某霞的同意,且事后将协议的复印件给了林某霞。林某霞则表示,该协议上的签字是林某文代签,事前没有征求其意见,但林某文事后确实将《家庭协议》和《赡养协议》都给了自己一份,自己不认识字。

裁判结果

一、宋某兰的遗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由林某君、林某文、林某霞、林某慧共同继承,并共同享有居住使用等相关权益;

二、驳回原告林某君、林某文、林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宋某兰的配偶林某贤已于2001年12月25日去世,宋某兰于2008年3月24日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属于宋某兰的个人财产,可以依法发生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2013年11月13日,宋某兰在见证人高某、秦某的在场见证下,由案外人钱某代书,所立《家庭协议》、《赡养协议》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特征,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林某鑫辩称三原告趁人之危、欺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霞辩称其确已收到《家庭协议》、《赡养协议》,但因其不识字,而不认可上述协议,法院不予采纳。《家庭协议》、《赡养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由林某君、林某文、林某霞、林某豪继承,法院不持异议。其中林某豪先于宋某兰死亡,应由林某豪的独生女林某慧依法代位继承。对于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林某鑫从上述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林某鑫占有一号房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