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原告与银川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出租车挂靠于该银川某公司进行营运。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并与之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因原告与案外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遂将案外人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然而,在原告与案外人就租赁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期间,银川某公司分别向受诉法院、扫黑办、交通执法等部门发送文件,其中部分文件内容包含表述原告将出租车租赁给他人,签订了不合理的包车合同,合同存在霸王条款,致使承租人受损,且原告不服从管理,有敲诈勒索行为等内容,并且部分文件还在银川市多地进行了张贴。此外,王某、张某在“某微信群”中转发了银川某公司发给有关部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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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审理结果

经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三被告在银川市级报刊或“某微信群”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法官说法

名誉权乃是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护自身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人格权利。言论的真实性乃是判断是否构成诽谤或侵害名誉权的基本准则,倘若能够证明言论的真实性,即便该言论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亦不构成名誉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银川某公司虽仅向相关部门发送文件,但文件中存在对原告与他人签订不合理合同、存在霸王条款或欺诈行为等不实表述,且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同时银川某公司未尽管理之责,导致文件内容散布于社会公众,足以致使原告名誉受损。

被告王某、张某虽有权利转发网络信息,然而在进一步传播、扩散相关信息的过程中,对文章中带有贬损、诽谤的内容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将载有不实信息的文件在微信群中转发,系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发布,无形中扩大了影响范围,致使原告社会评价显著降低,构成名誉权侵权。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来源:兴庆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