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5日,张某向某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期一年,承诺每月还利费3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公司的出纳人员翟某将借款500000元转入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支行的个人账户,后张某将该笔借款从刘某账户处取走。张某称,500000元借款三个月就已全部归还,交给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三次还款都没有写收条,三个月的利息是2011年9月分三次给的。但该公司只认可张某还过两个月的利息4600元,并称未向刘某催要过借款。翟某于2012年向张某催要过借款。2020年10月12日,该公司向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刘某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审理经过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提出已经归还该公司借款,而且该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某于2011年5月15日向该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期限于2012年5月15日到期。该公司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并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向张某主张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举证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但该公司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于2020年10月12日才向本院起诉,张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故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助编:张晓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