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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小有名气的画手被粉丝告知

自己的动态美术作品

被擅自铸造成为数字藏品

也就是NFT作品进行发售

总销售额已高达57万余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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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应该怎么维护自己的权益?能拿到多少赔偿款?

● 在元宇宙、数字藏品等概念大热的当下,企业或者个人该怎样保护铸造或者买卖数字藏品的知识产权?

今天带你关注一起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案情回顾·

王小鱼是网络上一位小有名气的插画师。2021年,在听了一首网络热门歌曲后,灵感涌现的他创作了动态美术视频《婚》,并发表在自己的微博账号上。

视频时长共23秒,为一古装红衣女子抬起左手掀起红色头纱的姿态,女子有闭眼、抬眸的表情变化、神色哀伤,红色头纱、头饰、耳饰及服装有随风摆动的动态效果,视频还配有音乐伴奏,并提供免费下载。

在王小鱼各社交平台账号上,《婚》都受到了众多粉丝的喜爱,微博视频播放量达30万,抖音播放量达55万,元气桌面下载数14万次。

2022年,王小鱼在微博账号上收到粉丝的留言:“cbox上的《婚》是小鱼授权的吗?价格很高,还写着是你的授权。”

王小鱼连忙登录cbox网站,发现粉丝所言非虚。

原来,2021年6月23日,cbox网站通过账号“小鱼”铸造并发售了30个《婚》数字藏品,发售价格为599元/个,发售页面左上角有作品展示视频。展示视频时长为15秒,视频中人物的造型、动作、神情及动态效果与王小鱼的作品《婚》都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展示视频配乐不同、时长较短并穿插了若干人物脸部特写画面。30个数字藏品页面均标注“该作品拥有小鱼官方认证”,创作者显示为该网站账号“小鱼”,同时还标注有数字藏品编号、合约地址、链上标识、交易记录等信息。

“我都不知道,怎么就变成本人授权了?”王小鱼很是气愤,而当他通过查询交易记录才发现,截至2022年6月16日,这30个数字藏品在cbox 平台传播、售卖并多次转卖,出售总价格居然已经高达57万余元!

王小鱼立马联系了cbox网站的运营商云盒公司。

王小鱼:你们从哪里拿到的授权?

云盒公司:我们是从上游IP公司处得到的授权。

王小鱼:我没有向任何公司进行过作品授权。

云盒公司:上游IP公司与我们合作多年,基于信任我们未进行知识产权审查,的确是我们的失误。为表示停止侵权的诚意,我们马上采取一比一的活动将所有侵权作品全部收回并打入地址黑洞。

王小鱼: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来就是你们应该做的,另外还应该对我进行赔偿!

云盒公司:藏品后续的转卖跟我们没有关系,不可能赔这么多......

于是王小鱼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

请求云盒公司

停止侵权、披露转售者实名信息

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共计58万余元

云盒公司也不服气,辩称:

  • 针对要求停止侵权的诉求,公司为表示停止侵权的诚意已采取一比一的活动将所有被控侵权作品全部收回并打入地址黑洞,现在cbox 网站上已搜索不到被控侵权作品的链接或者信息;

  • 针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8万余元的诉求,被控侵权作品首次发售的销售额合计为17970 元(599 元/个×30 个),远低于王小鱼主张的赔偿金额,二次出售价格由卖家即网站用户决定,不属于公司的违法所得,公司在二次销售过程中的确收取了2.9%-4.5%的服务费,但服务费实际为技术服务费用,由网站运营费用、区块链gas 费、支付平台服务费三部分组成,也不应该计入损害赔偿。

那么,究竟孰是孰非呢?

·法院审理·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cbox 网站上已无法检索到30个被控侵权作品。

成都中院一审审理认为,数字藏品的“铸造”实质上是将拟铸造对象(如电子图片、视频等)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智能合约、NFT数据上传至选定的区块链,并被该区块链的网络服务器分布式存储。数字藏品的铸造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被告铸造数字藏品的行为构成对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被控侵权作品的首次发售系被告自行实施并直接因侵权行为获取的销售收入,因此首次发售的销售所得17970元(599元/件×30件)属于被告的违法所得。被告按比例从转售成交金额中扣收的综合服务费4万余元也属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所直接获得的违法所得。但被控侵权作品后续转售收入并非被告所得,且网络用户是否转售、如何转售,被告无法预期、难以控制,则被告不应就网络用户的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云盒公司赔偿王小鱼经济损失5万8千余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一审宣判后,王小鱼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文中涉及的名称均为化名)

·蓉法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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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数字藏品(NFT作品),究竟指的是什么?

· 蓉法说法 ·

答:

数字藏品(又称为NFT作品)广义上来说是指采用区块链技术铸造的一种数字资产,简单来说它包含底层作品、智能合约、NFT凭证三个组成部分。

何为NFT凭证?NFT(全称为Non-Fungible Token,即非同质权益凭证或非同质化代币),是与FT(全称为Fungible Token,即同质化权益凭证或同质化代币)相对应的一个概念。FT凭证和NFT凭证都是分布式记载于区块链上的数据,都难以篡改;但FT凭证互相可以替代、可接近无限拆分,例如比特币;NFT凭证则具有唯一性,且不可拆分。

NFT凭证本身是一串被记载于区块链上的编码,这段编码并非直接包含底层作品(如图片、视频等),而是一串记载了底层作品、发布方、时间戳等信息特征值的编码,故NFT凭证本身不具备任何直接转变为画面的数据,不能直接欣赏,也不能直接重现底层作品。若要“欣赏”某NFT凭证对应绑定的底层作品,则必须通过智能合约(如根据ERC721标准/协议编写的一组可自动执行的代码指令)实现。换句话说,NFT 表现为区块链上的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本质上是一张权益凭证,其与存储在网络中某个位置的某个数字文件具有唯一性、指向性。

因为数字藏品是与特定NFT凭证唯一绑定的数字资产并采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分布式存储,故而具有不可分割替换、难以伪造篡改、可追溯、可验证等技术特点。这些技术特点使得每一件数字藏品在网络世界中都独一无二,既稀缺又可追溯验真,与艺术品的天然属性不谋而合,因此NFT技术的出现为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和收藏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路径和发展可能。

Q2:

什么是数字藏品的“铸造”?

有什么法律风险点?

· 蓉法说法 ·

答:

数字藏品的“铸造”是指通过智能合约将拟铸造对象(即底层作品,如图片、视频等)、铸造者、铸造时间等信息在选定的区块链上与通过加密算法得到的特征值进行关联;铸造时必须将拟铸造对象上传至选定的区块链;铸造完成后该数字藏品在选定的区块链上被分布式存储并全流程记录交易数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数字藏品的铸造实质上是将拟铸造对象(即底层作品)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智能合约、NFT凭证上传至选定的区块链,并被该区块链的网络服务器分布式存储。就本案被控侵权作品《婚》而言,其铸造完成后,网络用户可以在被告运营的网站上检索作品名称并浏览该数字藏品,因此数字藏品的铸造使得网络用户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则数字藏品的铸造属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就如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一样,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他人作品铸造为数字藏品,则会构成著作权侵权。

因此,无论是否出于商业目的或交易目的,若要使用他人的作品作为底层作品铸造数字藏品,都需要提前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否则都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Q3:

什么是数字藏品的交易?

又有什么法律风险点?

· 蓉法说法 ·

答:

数字藏品的交易指是买方支付购买价款后,区块链系统自动执行智能合约中的代码将买方在区块链上记载为数字藏品的所有者,并同时记录交易信息的过程。对普通网络用户而言,这个过程很可能是,某一个数字藏品铸造完成后,交易平台上的网络用户在网站上在线浏览该数字藏品并决定是否进行交易。买方“购买”后,智能合约自动记录交易,将新的“购买人”写入智能合约。整个交易过程中,并不需要买方将作品下载至其计算机,即使买方再次“转售”数字藏品,也无需将作品重新上传至交易平台。所有的潜在购买者都只需在交易平台上直接浏览由“铸造者”上传展示的作品即可,转售人不需要再次将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浏览,在智能合约将后续购买人记录为数字藏品新的权利人后,交易即告完成。

需要强调的是,数字藏品在交易过程中不会产生新的副本。即不会产生新的NFT凭证,也不会产生新的底层作品副本,更不会产生新的数字藏品副本,无论发生多少次交易,交易标的始终是最初铸造并分布式存储在该区块链上的同一个数字藏品。无论是首次交易还是后续交易,都不以生成新的复制件和实施新的交互式传播为前提。数字藏品一经铸造就永久分布式的存储于选定的区块链上,无论同一份数字藏品发生多少次交易,其交易标的始终是最初铸造的数字藏品。

因此,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仅是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代码指令在选定的区块链上将不同用户标记为数字藏品所有者,该过程既不重新提供作品、也不产生新的作品副本、亦未发生新的传播行为,故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既不属于发行权所辖范围,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解释一下,著作权具体包括两大类共17项权利,一类是著作人身权比如署名权等,一类是著作财产权比如发行、复制、放映、展览、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但是由于数字藏品兼具物的属性,数字藏品首次交易后,在购买人和“铸造者”(首次销售者)之间形成了债权,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后续转售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若出卖方不能按约交付数字藏品,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外,市场中的区块链平台并不是同一个储存信息的共享数据库。市场上目前存在着若干不同经营主体运营的区块链,不同区块链之间的数据不一定能够互通,因此数字藏品的交易通常是发生在同一条区块链的用户之间,特定数字藏品是否能够跨链交易取决于不同区块链运营主体之间的技术协议。就本案而言,本案的被控侵权作品仅能在被告运营的网站进行交易,且不可跨链交易。被告公司也明确陈述,被控侵权作品仅能通过其运营的网站才查看对应的底层作品,即铸造对象。

Q4:

和王小鱼有相同遭遇的人应怎样维权?

可以要求对方删除数字藏品吗?

能主张损害赔偿吗?

· 蓉法说法 ·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若权利人的作品被违法铸造为数字藏品,著作权人可以请求铸造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关于删除的问题,数字藏品一经铸造完成便被分布式存储在区块链的若干服务器上,“删除”数字藏品需要从该区块链上的所有服务器上同步“删除”,客观上难以实现,故实践中,区块链的运营公司通常采用将上链代币发送到特殊黑洞地址的方式使其无法被找到,进而实现“销毁”或者“永久冻结”代币的目的。就数字藏品而言,本案的被告公司也是将侵权数字藏品打入地址黑洞使其永久丧失流通、无法被检索和访问,即被控侵权作品丧失“交互性”。本案中,因被告在审理期间已将被控侵权的数字藏品打入地址黑洞,使其无法再在被控侵权网站上被检索到,故法院认定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权利人而言,若其作品未经许可,被违法铸造为数字藏品,则可以请求铸造者赔偿因铸造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铸造者的实际获利。

本案中,原告通过微博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作品,所以难以认定其实际损失;而被告公司因铸造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主要是首次销售行为的获利17970元(599元×30件),以及后续转售行为中按比例抽成的手续费(即综合服务费)40371.93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这两笔费用人民法院均予支持。同时,人民法院还支持了原告方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开支5000元。

Q5:

不小心就买到了侵权的数字藏品,

应该怎么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 蓉法说法 ·

答:

数字藏品兼具物的属性,数字藏品首次交易后,在购买人和“铸造者”,也就是首次销售者之间形成了债权,双方建立合同关系。购买人获得了对“铸造者”的债权请求权,有权要求“铸造者”给付,即通过交易系统将购买人的名字记入智能合约,使其成为该数字藏品的权利人。购买人后续“转售”数字藏品,新的购买人又将被记入智能合约并成为债权凭证新的权利人,从而替代首次购买人对“铸造者”享有请求给付的债权。因此,数字藏品的交易行为本质上属于债权转让,若数字藏品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被打入地址黑洞,丧失交易性和流通性,则最终购买者可以作为债权请求人请求“铸造者”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也陈述其在将案涉侵权的数字藏品打入地址黑洞前,已经对当时30个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登记所有者进行了等额赔付。

Q6:

应该如何看待数字藏品的价值?

· 蓉法说法 ·

答:

在元宇宙、数字藏品等概念大热的当下,我们还是建议广大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理念,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抵制投机操作,理性看待数字藏品的价值。

以本案为例,被控侵权作品自2021年6月23日被铸造至2022年7月26日前被打入地址黑洞,一年之间30个被控侵权作品最后一次的成交金额较首次发售价格出现约32倍的增幅。涉案权利作品及其作者在此期间,并未出现知名度迅速扩大、美誉度快速提升的情况,在案证据也未证明权利作品存在短期内快速增值的其他合理事由。考虑到,NFT技术概念与FT技术概念存在较大关联,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狂热炒作的背景下,数字藏品容易引发市场的投机炒作;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挂售金额、成交金额在短期内暴涨、暴跌,也印证了被控侵权数字藏品高倍溢价的投机性因素较强。数字藏品作为新技术孕育出的新作品形式,为丰富数字经济模式、促进文创产业发展提供了新的可能;但同时,也应防止新生事物带来的金融风险、消费风险。

2022年4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曾共同发布了《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其中也明确提到“NFT作为一项区块链技术创新应用,在丰富数字经济模式、促进文创产业发展等方面显现出一定的潜在价值,但同时也存在炒作、洗钱、非法金融活动等风险隐患”,并向会员单位共同倡议“确保NFT产品的价值有充分支撑,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防止价格虚高背离基本的价值规律。保护底层商品的知识产权,支持正版数字文创作品。真实、准确、完整披露NFT产品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因此,在看待数字藏品的价值时,仍应回归底层商品的客观价值规律,才能理性消费,并最终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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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元宇宙 数字藏品等概念大热的当下

无论是铸造还是买卖数字藏品

都应该尊重知识产权 依法守法

——法官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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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院融媒体工作室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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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79< pan> 期>

部分内容来自998法治大讲堂,在此致谢!

编辑丨李丽莎

一审丨张子纯

二审丨陈 睿

三审丨周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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