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思宇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作为实践中的两个常见罪名,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两者都可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构成犯罪,在实践中如何区分与辩护,具有一定的探究意义。

一、两罪行为外观相似原因

一、两罪行为外观相似原因

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规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转移型掩隐罪的规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践中,很多信息网络犯罪(例如电信诈骗犯罪),在支付结算的过程中都是由专门的“跑分”团伙来实现资金的转移,“跑分”成员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并转账、取现或者单纯提供资金账户的形式实现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即构成帮信罪;在上游犯罪产生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资金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并转账、取现或者单纯提供资金账户的形式实现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掩饰、隐瞒,即构成掩隐罪。简言之,当行为人提供账户并转账、取现或者单纯提供账户,既可能构成帮信罪,又可能构成掩隐罪,究竟如何区分?

二、两罪的区别

二、两罪的区别

1、认识因素程度的区别

主观上,两者都是故意犯罪,在认识因素层面,帮信罪只要求明知其帮助的是利用信息网络的犯罪活动,不要求明知为某种具体犯罪行为;而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有具体的明知,即明知其转移的财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两罪的司法解释可以证明这一点(具体条文列于文后),概言之,帮信罪案件中,即使被帮助对象是否犯罪都无法查证,只要符合一定条件,还是可以定罪;但是掩隐罪定罪的前提是上游犯罪成立,上游犯罪至少要查证属实才可以。

举例说明

掩隐罪案件中,如果认定行为人明知涉案资金是上游抢劫罪的犯罪所得,需要通过自己的账户转移,那么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知”条件,如果认定行为人明知涉案资金是上游打牌赢得钱,需要通过自己的账户转移,那么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明知”条件;而在帮信罪案件中,行为人只需要知道其转移资金的行为是帮助某种犯罪活动支付结算即可。

2、犯罪完成形态的区别

帮信罪的立法原意是把一部分犯罪(信息网络犯罪)的几种帮助行为(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支付结算等)正犯化,不再作为共犯处理。因此,帮信罪应当是在信息网络犯罪犯罪过程中的帮助行为,即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前的帮助行为;掩隐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后的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

举例说明

如果甲是电信诈骗成员,其通过乙提供的账户收取被害人的资金并转移,在被害人资金打到乙的账户时,诈骗罪尚未既遂(此处采取被害人失控+行为人控制说),该笔资金尚不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乙的行为属于帮助甲进行诈骗活动支付结算的行为,可以认定乙为帮信罪;如果甲已经通过自己或者团伙的账户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资金,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该笔资金属于犯罪所得,此时通过乙提供账户或者提供账户并转账、取现的行为来转移犯罪所得,可以认定乙为掩隐罪。

三、辩护的要点

三、辩护的要点

1、关注上游犯罪

帮信罪是对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严格意义来讲不存在上游犯罪,是同时发生的,为了方便,以下简称被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为上游犯罪。

实践中,有司法机关办案过程时仅以下游的行为来认定构成何种犯罪,例如:只提供了“两卡”的是帮信罪,不仅提供卡还帮忙取现的是掩隐罪。这显然是不充分的,律师在辩护工作中,应当向办案机关了解上游犯罪的情况,比如上游犯罪是否既遂、涉案资金是否为违法所得、上游犯罪是否为信息网络犯罪。如果上游犯罪未定罪或未经查证属实,则不能认定为掩隐罪。如果虽然上游犯罪已经既遂,但是涉案资金并非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不能认定为掩隐罪。如果上游犯罪没有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则不能轻易认定帮信罪,此处要注意一些特殊罪名,比如开设赌场罪,如果明知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不认定为帮信罪。

2、关注量刑情节

帮信罪只有一档法定刑,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掩隐罪有两档法定刑,“情节严重”的按照第二档量刑。关注量刑情节可以更好的制定辩护策略,举例说明:如果涉案金额达到十万元以上但是不足二十万元以上,那么数额方面符合掩隐罪的“情节严重”而不符合帮信罪的“情节严重”,如果有把指控罪名从掩隐罪变更为帮信罪的空间,那么可能会使当事人从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刑罚直接变为无罪;如果行为人转移资金的行为三次以上,但是涉案金额不足五万元以上,那么同时符合帮信罪的法定刑和掩隐罪的第一档法定刑,即三年有期徒行以下的刑罚,此时如果变更罪名空间不大,或者有其他案外因素,可以考虑罪轻辩护。

总体来说,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和转移型掩隐罪在实践中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明知情况、量刑情节、退赃退赔等问题进行辩护工作,避免机械理解法律条文,争取实现有效辩护。

相关条文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

第八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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