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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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公款设立“小金库”是否构成贪污罪,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

为了解答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2013年至2015年,新任公司董事长的杨某,与公司高管谢某等六人共谋,利用七人担任公司管理人员,具有公司运营决策权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业务,签订虚构合同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2080万元,全部进入私自设立的“小金库”。

“小金库”资金由单位会计保管,并对支出和收入单独记账,资金的使用按程序报杨某审批。

经杨某等七人决定,除用于公司聘请专家咨询等业务支出,以及单位旅游、宴请等支出外,还以发放奖金、绩效工资等名义,发放给杨某等七人共计350万元。

案发后,检察院指控杨某等七人贪污公款2080万元,法院判决杨某等七人贪污数额350万元。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实际案例中,如果套取的公款用于个人消费或者个人利益,那么这种行为就可能构成贪污罪。例如,如果某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那么这种行为就可能构成贪污罪。

然而,如果套取的公款用于公务支出,例如用于单位的利益支出,那么这种行为就不构成贪污罪。因此,判断是否构成贪污罪,需要根据公款的去向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来确定。

案例中,杨某等以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资产设立的“小金库”,体现单位意志,属单位控制的账外资金。

杨某等人套取单位公款,设立“小金库”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贪污单位公款,应在“小金库”资金的使用上,进一步分析认定杨某等人的行为所涉及的犯罪。

认定本案贪污犯罪数额的关键,是杨某等人对套取的全部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确实用于单位开支,资金去向难以查清的部分,法院判决未直接计入贪污犯罪数额。

而杨某等人领取的所谓“奖金”,既不能在单位公账上体现,也不在“小金库”账目中体现,逃避监管、脱离国家审计,且“奖金”发放的对象,仅限于杨某等七人,单位其他员工并不知晓,不具有公开性。因此法院认定该350万元为杨某等人的实际贪污数额。

本文为律师普法内容,仅供参考了解。由于每个案件或纠纷的发生背景都不一样,解决方式可能不同,为了更好的帮您解决问题,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建议您直接咨询律师并详细说明情况,让律师为您提供具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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