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已于2024年1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

执行问题的规定

(2024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0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

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查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应将执行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缴付款票据、执行情况说明等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

人民法院判决多名罪犯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只要其中部分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即可认定附带民事赔偿判项已经执行完毕。

罪犯亲属代为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罪犯本人履行。

第三条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

罪犯的履行能力应根据财产性判项的实际执行情况,并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以及监狱或者看守所内消费、账户余额等予以判断。

第四条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

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罪犯因重大立功减刑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般不受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影响。

第五条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材料:

(一)执行裁定、缴付款票据、有无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等有关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

(二)罪犯对其个人财产的申报材料;

(三)有关组织、单位对罪犯实际拥有财产情况的说明;

(四)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告知材料;

(五)反映罪犯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及账户余额情况的材料;

(六)其他反映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

上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报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在七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一)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二)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

(三)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

(四)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

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上述情形消失或者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完毕六个月后方可依法减刑、假释。

第七条罪犯经执行法院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认定其确无履行能力。

第八条罪犯被判处的罚金被执行法院裁定免除的,其他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但罪犯确有履行能力的除外。

判决确定分期缴纳罚金,罪犯没有出现期满未缴纳情形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第九条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所执行财产为判决生效时罪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除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没收财产判项执行情况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第十条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一)全额履行民事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对履行款项予以提存的;

(二)分期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没有出现期满未履行情形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罪犯表示谅解,并书面放弃民事赔偿的。

第十一条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对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判项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结合本规定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同时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对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如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在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时应予以考虑。

第十二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对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将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一并移送刑罚执行机关。

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核实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公函后,应当在七日内出具相关证明,已经执行结案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罪犯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刑罚执行机关。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发现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或者依法由刑罚执行机关撤回减刑、假释建议。

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后,发现其确有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财产性判项;发现其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减刑、假释裁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事关支付宝、微信支付等非银行支付,重要新规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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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坚持持牌经营,严格准入门槛。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实施准入管理,明确支付机构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实控人、高管人员等准入条件,对其重大事项变更也实施许可管理,同时建立健全严重违法违规机构的常态化退出机制。二是完善支付业务规则,强化风险管理。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健全业务管理等制度,具备符合要求的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强化支付账户、备付金和支付指令等管理制度,明确支付机构不得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伪造、变造支付指令。三是加强用户权益保障。规定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拟定协议条款,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加强用户信息保护,明确信息处理、信息保密和信息共享等有关要求。四是依法加大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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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公平竞争审查新规,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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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联合印发《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作为具体领域和行业性公平竞争审查的首部部门规章,《规则》细化实化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的审查标准、审查机制和监督管理等内容。《规则》针对招标投标实践中易发常见的各类不合理限制,规定了审查具体要求,重点破除资格预审、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定标标准、信用评价、保证金收取等方面的交易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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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保守国家秘密法5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保密法体现出对于保密科技创新和科技防护的重视,在总则中明确国家鼓励和支持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依法保护保密领域的知识产权。此次修订还明确,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应按规定检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开展风险评估。为适应当前涉密人员管理的新特点、新要求,此次修订补充细化了涉密人员基本条件、权益保障和管理要求等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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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水条例》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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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水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提出,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实行水效标识管理,并逐步淘汰水效等级较低的用水产品。对符合条件的节水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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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起对8部行政法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1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1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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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5月1日起施行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提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此外,《条例》强化对器官捐献的宣传引导,进一步推动器官捐献工作;完善器官获取和分配制度,实行全流程管理;加强器官移植技术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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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条例》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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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从三个方面夯实煤矿企业主体责任。一是严格准入条件。煤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煤矿企业还应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二是落实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三是加强煤矿灾害治理。要求煤矿企业进行煤矿灾害鉴定并按照灾害程度和类型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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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5月1日起施行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33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监督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二是构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基本制度框架。明确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碳排放权交易覆盖范围以及交易产品、交易主体和交易方式,重点排放单位确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与核查以及碳排放配额清缴和市场交易等事项。三是防范和惩处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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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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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进行了以下制度设计:一是规范特许经营实施方式。完善了特许经营实施方式有关规定。明确特许经营应当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并进一步明确使用者付费包括特许经营者直接向用户收费,以及由政府或其依法授权机构代为向用户收费。二是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将特许经营最长期限延长到40年,鼓励民营企业通过直接投资、独资、控股、参与联合体等多种方式参与特许经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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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补发出入境证件可“全程网办”,6项政策措施5月6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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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移民管理局决定自5月6日起正式实施便民利企出入境管理六项政策措施。 在北京等20个城市试点实行换发补发出入境证件“全程网办”,北京、上海等20个试点城市16周岁以上符合条件的户籍居民换发补发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 可线上申请; 赴港澳商务签注实行“智能速办”“全国通 办”; 北京、上海六类人才可以申办赴港澳人才签注; 持赴港澳商务签注的内地居民,每次在香港或者澳门的停留时间延长至不超过14天; 签发赴澳门1年多次“其他”类签注; 允许参加“琴澳旅游团”人员多次往返琴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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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名称有统一规定,管理办法5月1日起施行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首次对社会组织名称进行统一规定。《办法》明确,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办法》还对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自然人姓名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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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地名文化保护,新规5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公布《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26条,对《地名管理条例》进行了细化和补充,突出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为进一步提升地名管理服务水平提供了制度保障。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地名命名更名。二是地名使用。三是地名文化保护。四是监督管理。此外,《办法》对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地名的专名和通名、地名文化遗产、历史地名等概念进行了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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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5月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出台了《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于202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完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全流程工作要求。对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制定、批准发布、实施与监督管理等各环节进行优化整合,确保新型计量技术规范及时制定并有效实施。二是明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定义和范围。将“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统一修改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并将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国家计量校准规范以及其他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全部纳入规制范围,打破传统壁垒,实现统一管理。三是推动国内国际计量技术规范协同发展。四是增强计量技术规范制度供给。规章不再统一规定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涉及的公文、表格样式,改由相关文件根据现实技术需求作出具体要求并及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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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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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印发出台。《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及其开展的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包括总则、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建造检验监督、营运检验监督、外国验船公司监督、附则等48条,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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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服务窗、中国政府网

■法律顾问:刘翔律师|北京盈科(南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