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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公开宣判原告某科技公司诉其前员工被告陈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驳回某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对侵害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及规范经营者合理主张竞争权利方面具有积极的普法教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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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被告陈某于2020年12月入职原告某科技公司,担任某业务部门负责人,后于2023年4月离职。2023年3月,陈某以某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陈某又于2023年6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仲裁及诉讼过程中,陈某将案涉公司文件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并通过证据交换获取了某科技公司提供的部分公司文件。案外人屈某、叶某曾系陈某的下属,两人分别于另案对某科技公司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审理中,屈某、叶某提交了上述陈某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部分公司文件作为证据。

某科技公司主张上述员工于仲裁或诉讼中提供的公司文件系其商业秘密。陈某存在非法获取及非法泄露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给某科技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

长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在某科技公司的日常工作中正常知悉、掌握了部分公司文件,于另案劳动争议司法程序中依法获取了部分公司文件,不存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向案外人屈某、叶某泄露了公司文件。陈某于劳动争议的司法程序中向仲裁机关及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文件作为证据,系履行法定提供证据义务的行为,且未导致相关信息的知悉范围扩大。据此,某科技公司主张陈某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据并不充分。

审理后,长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对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

什么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当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大构成要件。

01

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判断某一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时间点,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与之相对的是公知性,根据立法及司法实践,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常见情形有:(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02

价值性是指有关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亦可被认定具有价值性。现实的商业价值指直接应用该信息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潜在的商业价值指目前不能应用该信息,但已预期将来可以应用并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本质上,价值性是指该信息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03

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采取了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是否合理,要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或条款,可以认定为保密措施,但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应当在保密协议中明确所涵盖的保密范围,避免因界定不够清晰、条款过于泛化导致保密信息的约定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执行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被认定为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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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哪些行为侵害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均可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主张陈某的侵权行为有三:一是陈某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了案涉公司文件;二是陈某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披露、使用了案涉公司文件;三是陈某向案外人屈某、叶某披露了其中部分公司文件。

三、

员工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提交公司经营信息作为证据是否侵害商业秘密?

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结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员工获取信息的手段是否正当、员工的主观目的是否恶意、信息知悉范围是否扩大等方面综合考量。

首先,审查员工提交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即是否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大构成要件。如果员工提供的经营信息并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则员工向司法机关提交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必然不构成侵权。

其次,审查员工获取经营信息的手段是否正当。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员工是否有机会或者有渠道接触到公司的经营信息,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职务、职责、权限;(2)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3)参与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等。如果相关经营信息是员工正常工作过程中被授权获取或必要获取的信息,则不能认定为是非法获取经营信息。

再次,审查员工提交经营信息的主观目的。员工作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需要配合司法机关进行事实调查,履行其作为仲裁或诉讼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义务。如果其提交公司经营信息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查明事实,从而作出公正处理,那么其主观目的是合法、正当的,不存在构成侵权行为的过错。

最后,审查该经营信息的知悉范围是否因此扩大。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是权利人因此受到了实际损失,最直接的损害后果就是该信息知悉范围的扩大。如果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员工仅仅是将公司经营信息作为证据进行提供和交换,并未造成信息的外泄,则无法认定构成侵权。公司亦可以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申请不公开审理,从而保护自身经营信息的知悉范围不发生扩大。

供稿 | 商事审判庭(互联网案件审判庭)

图片 | 金文斌

编辑 | 王雨堃 谢钱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