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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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很多人已经习惯了网上购物,除了从京东、淘宝等购物平台选购外,还会通过微信、微店等方式方便的买到自己心仪的东西。

那么,如果是通过微信交流达成买卖协议来订购货物,出现纠纷应该由哪个法院管辖?

如果买卖合同的“信息网络方式订立”需要满足“特定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易在平台上完成”的要件,即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面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布、展示产品,完成交易,则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最高院在一起案例中明确通过微信买卖货物并约定收货地的,该买卖协议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其管辖适用以下原则:

1. 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2.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3.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根据以上情况确定的合同履行地,其基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如果双方只是将微信作为协商的工具或者合同文本内容转发对方的载体和方式,则此情形不具有信息网络合同的特征。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微信只是双方传达合同信息、确定合同内容的一种载体和方式,相关交易并未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则双方达成的内容属于传统普通合同范畴,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侧重于保护在信息网络虚拟不确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权益受损时的程序利益。如果将微信上订立的买卖合同一概纳入“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范围,从而确定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则明显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特别是当出卖人主张支付货款时,其往往只能到买受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将极大增加维权成本。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交易主体具有虚拟性的特征,因此对该合同认定的范围不宜扩大,应仅限于具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的“网络购物行为”,才能公平保护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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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曹某明与被告钟某松、楚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辖22号

《张海峰与任君合同纠纷案》(2023)京02民辖终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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