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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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来讲,合同具有相对性规则,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即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时,因该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相对方不能要求该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相对性规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主体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非当事人一方的第三人不享有基于合同的请求权;

二是内容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之内容即合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所负担的义务,非当事人一方不得主张权利或负担义务;

三是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方自负违约责任,不可推卸或因第三人原因免责,且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民法典同时规定了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制度。《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两条规定从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和一般侵权构成要件的角度,都明确了侵权责任编保护的客体范围是“民事权益”。

如果债务人的合同违约方违约行为同时导致债权人具有绝对权性质的维持利益受损害(如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责任交通事故致被运送旅客的人身遭受伤害或者财产被损毁)时,则债权人就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规定,选择违约(侵权)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此时作为该侵权的第三人而言,该债权已克服了相对性,而具有了可以对抗第三人侵害的类似于绝对权对世性的性质。

一般情况下,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便当事人一方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不也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况较为复杂,一概要求当事人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可能对其过于严苛。故《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适当限缩,将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修改为“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民法典》已确立了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在债权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中的“第三人的原因”并不包括“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

所以,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债务人应当依法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构成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则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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