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虢某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经过参与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发问等听证活动,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李大贺律师认为,一审关于再审申请人应当以年利率15.4%向被申请人计算支付违约金的第二项判决以及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完全是按照伪造的证据作出的,并且这一证据是一审、二审审判人员凭空捏造出来的。

(一)即使是债权受让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也是没有根据的,因为作为受让债权之一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即使成立、有效、生效)根本没有约定违约金,遑论违约金多少的问题;姑且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合计后称为违约金,相应的年利率也远远低于15.4%;何况《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根本不成立,依法只能计算本金,不能计算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更何况,被申请人以担保人、追偿权人自居,并非债权受让人,根本不享有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主张计算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二)即使按照《担保追偿协议》(即使成立、有效、生效)计算支付,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更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担保追偿协议》是按照年利率5%计算支付违约金的,更是远远低于15.4%,何况《担保追偿协议》根本不成立。

(三)那么,以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违约金的判决的事实根据究竟有没有的呢?如果“有”,它又在哪里呢?经过仔细查找,李大贺律师还真找到了,那就是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里,具体为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支付以代偿款本金166,965.85元为基数,按LPR4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这就是本案以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违约金的判决的“事实根据”,并且是唯一的“事实根据”。

但是,一、二审法院依据这样的“事实根据”作出这样的判决的时候,是否考虑过:

1、一年期LPR4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这样的算法可不是随便就可以适用的,而是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的,限制条件即:

(1)如果借贷性质为民间借贷,则需要借贷双方之间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的约定,但是借款期限在五年以下的,约定的年利率最高不能高于一年期LPR4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2)如果借贷性质为金融借款,则参照如上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

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实际综合利率远远低于一年期LPR4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何曾接近、等于、高于15.4%?!

3、《担保追偿协议》计算违约金所依据的利率更是远远低于一年期LPR4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何曾接近、等于、高于15.4%?!

4、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更不是证据,以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根据”仅仅是诉讼请求,何曾为事实?又何曾为证据?!

(四)审判机关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但是,以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违约金的判决究竟有没有呢?如果“有”是唯一的答案,那还真有,那就是虚幻,是一审、二审审判人员凭空捏造出来的,他们想要多虚幻就有多虚幻。

可见,一审关于再审申请人应当以年利率15.4%向被申请人计算支付违约金的第二项判决以及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完全是按照伪造的证据——子虚乌有的东西作出,而根本没有任何切实有效的证据作为支撑。

故此,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之情形,本案应予再审。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为发表的辩论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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