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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9日,岑溪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一起非法采矿案,以被告人李某洪犯非法采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李某洪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09.4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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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洪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参与非法开采岑溪市三堡镇某山场的稀土,造成该山场的稀土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人民币220.75万元,生态环境修复需费用88.6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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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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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现场

李某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其犯罪行为,侵害国家矿产资源,并破坏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等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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稀土作为一种战略性且不可再生矿产资源,其开采受到严格法律保护。非法开采稀土不仅可能面临严峻刑罚,还要承担巨额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是岑溪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团队后宣判的首例刑事环境资源案件,依法采用“3+4”(3名法官加4名人民陪审员)模式组成七人制合议庭审理。

近年来,岑溪法院始终以法治护佑良好的生态环境,主动将审判工作融入生态文明建设大局,有力惩处盗采稀土、破坏生态环境等犯罪行为。今后,岑溪法院将继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筑牢岑溪生态建设的司法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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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第(一)项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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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欧阳豪

编辑:刘泳敏

校对:吴雨凡

审核:梁东波∣覃显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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