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判决中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内容已包含了债务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准,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3、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但未取得该房屋共同共有人、其配偶的同意,配偶一方事后亦对抵押提出异议,故该《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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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45号。

负责人:李某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14楼1406-1408房。

法定代表人:肖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洁,广东环宇京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文,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根,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平,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为行文和排版方便,此处省略部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身份信息,如需原文,请对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石化)、姚某文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平、陈某、叶某祥、李某玲、刘某、肖某涛、杨某、屈某好、邓某宁、莫某辉、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南方石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吴某晓,上诉人南方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洁、梁某宁以及上诉人姚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赵某根到庭参加诉讼。肖某平、陈某、叶某祥、李某玲、刘某、肖某涛、杨某、屈某好、邓某宁、莫某辉、福建南方石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清偿本金491240603.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四笔信用证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四笔商业汇票垫款按每日万分之二计息,计算期限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改为“至实际清偿日止”),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肖亮平等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分别在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姚壮文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地产在最高本金限额54225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原审判决由于未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在判项中予以明确,从而可能导致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过后,债务人或将根据上述规定,拒绝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而认为只需支付加倍部分利息即可,由此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与肖亮平等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与第四条“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均约定,本金指债务人办理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抵押最高本金额度是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抵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人对该本金额度及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可见,该最高本金限额包含于该约定数值等额的债权本金及由此产生在约定数值之外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及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依法对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并非是以约定数值为限,而是应以与约定数值等额的债权本金加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为限。

3.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姚壮文有权将登记于其名下的房产用于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供抵押。即使假设姚壮文是无权处分,原审判决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也保护了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是善意第三人,不应认定抵押无效。姚壮文名下商业物业抵押已办理登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已取得抵押证书,原审判决在该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径直认定该抵押无效,属程序不当。

4.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上诉请求未涉及全案标的,故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应以一审受理费全额计收。

南方石化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相关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而不受判决主文关于一般债务利息截止日期表述的影响。原审判决已经明确债务履行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应自该期间届满起至债务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审判决主文载明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正好从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二者前后相接、相互照应。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表述正确。

2.《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已明确将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额”规定为“最高债权额”,而非“最高主债权(本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亦将被担保的债权表述为“债权余额”,而非“债权本金余额”。而“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及衍生之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不限于债权本金,故从文义理解上看,不论是设定最高额抵押之“最高债权额”,还是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之“债权余额”,均包括债权本金及其产生之利息、罚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应受最高债权额限度之约束。从立法目的来看,最高额抵押系对将来特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设定“最高额债权额限度”为避免抵押人承担不测之无限责任。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作出“抵押最高本金限额”这样的表述,使债权数额不能确定且不断扩大,导致最高额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能确定,有违立法原意。若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或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后续顺位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断缩小,亦将利益受损。

3.姚某文以其房产设定的抵押因未经其配偶同意或追认构成无权处分,且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并未按照正当程序要求罗锦萍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有违其自身负有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抵押无效正确。南方石化作为债务人从未要求姚某文为其提供担保,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与姚某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也不知情,姚某文主动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有违常理。但即使姚某文需要承担抵押无效的过错责任,考虑到夫妻共同共有的事实,其责任也应限于该抵押房产价值的50%,原审判决姚某文在其抵押房产价值50%的范围内,以27112500元为限,对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姚某文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姚某文辩称,姚某文系被欺骗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姚某文接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关于解除该抵押房产上之前的保证并办理变更贷款担保方式的手续的通知后,在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工作人员的欺骗下,出于对银行的信任,而在多处关键内容空白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在该行工作人员带领下到有关房产交易中心、全权委托该工作人员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未经姚某文配偶即该抵押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同意或追认而无效。对于该担保无效,完全系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欺诈签订所致,姚某文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南方石化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关于给付信用证手续费853034.52元的诉讼请求;2.改判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承担原审判决第二项对应的诉讼费;3.判决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南方石化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长达十多年融资合作中,签订了大量《信用证开证合同》,已形成免收信用证手续费的交易习惯。原审判决以“从行业惯例来看,银行提供信用证开证、承兑服务均需分别收取手续费,兴业银行的收费标准不高于其他银行”为由支持银行收取手续费,是把“交易习惯”偷换成“行业惯例”,应予纠正。此外,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从未向南方石化明示及提供过手续费收费标准。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诉讼中提供的收费标准文件是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其向南方石化提供过,且其提供的收费依据的两份文件形成逻辑及时间存在矛盾,可见其证据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辩称: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从合同约定上看,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南方石化需支付信用证开证手续费。《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和第三条“乙方(南方石化)应付款项及费用”中均将“手续费”纳入乙方应负担的债权后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和费用中。《信用证开证合同》第八条“乙方(南方石化)声明与承诺”中规定:“乙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银行业务受甲方总行及甲方的规定和惯例及实务的约束,其解释权属于甲方。对于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事宜,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总行和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交了收费通知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足以证明兴业银行的收取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并远低于其他银行的收费标准,具有合理性。

姚某文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驳回兴业银行佛山分行针对姚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的相关诉讼费由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负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担保合同系姚某文受骗订立,一审法院未对关键事实进行审查。2010年1月14日,姚某文购买涉案房屋,在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办理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南方石化为其提供保证。2014年3月10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通知姚某文由于要解除南方石化的保证,要求其变更贷款担保手续、补签个人房屋抵押合同、补办抵押登记手续。同年3月19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工作人员找到姚某文,提出因时间紧迫和方便办理,要求姚某文为个人房屋贷款抵押担保,签署相关未填写完毕的文件资料,出于信任,姚某文未细看就马上签署了多处关键内容为空白的文件,并且也没有查阅其中的内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又让姚某文全权委托工作人员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人在旁休息。姚某文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受欺骗而为与自己毫无关系的借款提供了巨额担保。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制作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文本样式等多处存疑,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是在第二条第二自然段后黏贴了一张兴业银行信用证开证合同的单页,姚某文是在两张纸的叠合处签字的,叠合处有公章骑缝,该合同文本的制作样式显然不同于其他的银行合同文本。对于总借款标的为十几亿元而担保金额为数千万元的重大合同,银行采取合同文本的制作形式显然不合常理。另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关键字,如债务人名称及金额均是手写,亦印证银行用空白文件欺诈姚壮文,让姚某文误以为是为自己的房屋贷款签署抵押合同的事实。以上事实姚某文已报案,公安跟进,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也佐证了公安介入的事实。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在姚某文不知情的情况下诱骗其签署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姚某文实为本案中完全无过错方,不应就无效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伪造姚某文配偶罗某签字,假冒姚某文签署《承诺函》,姚某文对抵押合同的无效无过错。姚某文代理人在一审核对证据原件的过程中,在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档案中发现了第三人罗某萍签字的《同意抵押声明书》,但罗某萍实际从未就本案的房产抵押担保事宜签署任何文件,该证据系由银行工作人员为通过银行内审程序伪造而成,充分说明了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欺诈行为。姚某文方当时已强烈要求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交该《同意抵押声明书》,然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至今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姚某文提出的系经诈骗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主张成立。因此,姚某文系本案的受害方,不应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承担任何责任。3.原审法院未允许罗某萍出庭,侵犯了罗某萍的权益。罗某萍作为姚某文的配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益,未被原审法院允许出庭,权益受到侵犯。4.原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本案中针对姚某文的诉讼请求为对姚某文提供抵押的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案原审判决第六项判决内容为姚某文在案涉房产价值50%的范围内,以27112500元为限,对南方石化不能清偿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南方石化追偿。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姚某文最多用涉案房屋承担担保责任,房屋拍卖未经共有人同意,且拍卖价值不能确定,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的一半2700万元作定额计算。原审判决是让姚壮文个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债权额已超过涉案房屋价值和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导致姚壮文无故承担更多责任。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辩称:首先,因姚某文为多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银行按惯例以粘单的方式处理,姚某文在粘单连接处签字且打指模,粘单第一张就是信用证开证合同,没有刻意遮挡情况,对方也应注意到。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外,姚某文还签订了《抵押申请书》和《承诺函》,证明其对南方石化的债务是知情的。姚某文提供的抵押房屋系高尔夫会所,不是住宅。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交的《同意抵押声明书》上没有罗某萍的签字。其次,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法没有必须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或必须同意案外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同意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本案诉讼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罗某萍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诉讼并无关联,不应追加罗某萍参加本案诉讼,若其认为相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法另行起诉或在执行中提出异议,而非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另,从本案所涉事实来看,姚某文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有权将单独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商业物业用于为南方石化债务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供抵押,该抵押已办理登记,合法有效,无须追加罗某萍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融资本金人民币494825745.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信用证手续费853034.52元,并支付律师费289万元;2.肖某平、陈某、叶某祥、李某玲、杨某、屈某好、邓某宁、莫某辉、福建南方石化对南方石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肖某平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刘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肖某平、肖某涛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陈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福建南方石化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下宫乡下宫村的土地【国土证号为:连下单国用(2012)第lxd000**】享有优先受偿权;8.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姚某文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9.南方石化、肖某平、陈某、叶某祥、李某玲、刘某、肖某涛、杨某、屈某好、邓某宁、莫某辉、福建南方石化、姚某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013年5月24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甲方)与南方石化(乙方)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开证字营销管理部201305241454号),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同意为南方石化开立进口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78601600元,溢装金额2%,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10日。同日,根据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南方石化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号为08101LC13000637F,开证金额为786016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6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南方石化前述信用证对外承兑79995472.2元,支出信用证偿付费、审单费和邮电费共748.63元,合计为上述信用证实际垫款79996220.83元。

2013年7月8日,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013年7月9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甲方)与南方石化(乙方)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开证字营销管理部201307090166号),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同意为南方石化开立进口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98171400元,溢装金额2%,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10日。同日,根据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南方石化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号为08101LC13001079F,开证金额为98171400元,溢装金额2%,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8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南方石化前述信用证对外承兑99972999.08元,支出信用证偿付费、审单费和邮电费共745.39元,合计为上述信用证实际垫款99973744.47元。

2013年7月5日,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013年7月9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甲方)与南方石化(乙方)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开证字营销管理部201307093318号),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同意为南方石化开立进口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98340200元,溢装金额2%,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28日。同日,根据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南方石化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号为08101LC13001081F,开证金额为98340200元,溢装金额2%,到期日为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7日,兴业银行佛山银行为南方石化前述信用证对外承兑99984464.34元,支出信用证偿付费、审单费和邮电费共745.39元,合计为上述信用证实际垫款99985209.73元。

2013年7月8日,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013年7月9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甲方)与南方石化(乙方)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开证字营销管理部201307092211号),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同意为南方石化开立进口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98078400元,溢装金额2%,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30日。同日,根据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南方石化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号为08101LC13001080F,开证金额为98078400元,溢装金额2%,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9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南方石化前述信用证对外承兑99987575.77元,支出信用证偿付费、审单费和邮电费共745.39元,合计为上述信用证实际垫款99988321.16元。

上述《信用证开证合同》均约定:受南方石化委托,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及南方石化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在合理工作日内为南方石化开立信用证;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进口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含信用证修改后增加额及、或国外溢装增加额/汇率变动需增加的付款金额)、手续费、电讯费、信用证项下垫款及乙方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相关手续费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相关手续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约定,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兴银粤个保字(营销管理部)第20120914000号的《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肖某平、陈某、叶某祥、李某玲,担保方式为保证;第十条约定,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根据本条第三款约定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一)乙方向甲方提交的任何证明和文件及本合同第八条的声明与承诺中的任何一项被证明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故意使人误解;(二)乙方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三)乙方或乙方的关联企业及担保人或担保人的关联企业出现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叉违约情形的;(四)乙方违反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五)乙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三、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二)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开证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三)如甲方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要求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四)要求乙方提供足额的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全额保证金;(五)从保证金帐户或其他帐户直接划付或从乙方在甲方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帐户划付……;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和担保人同意,一旦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第八条声明与承诺项下的义务时,或乙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义务时,甲方有权决定乙方对甲方的其他任何一项义务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债务将立即到期;“债权”或称主债权,是指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根据本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形成或将形成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手续费、电讯费、信用证项下垫款及乙方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相关手续费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相关手续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2月18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承兑人)与南方石化(承兑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承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70707号)约定,经南方石化申请,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同意为南方石化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承兑编号为3090005325457323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同年6月10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前述汇票垫款2000万元。2014年2月19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承兑人)与南方石化(承兑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承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190073号)约定,经南方石化申请,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同意为南方石化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承兑编号为3090005325457328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承兑编号为3090005325457329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同年8月12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前述汇票垫款4500万元。2014年2月19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承兑人)与南方石化(承兑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承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191219号)约定,经南方石化申请,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同意为南方石化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承兑编号为3090005325457325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承兑编号为3090005325457326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同年6月24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前述汇票垫款3500万元。2014年2月19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承兑人)与南方石化(承兑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承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199999号)约定,经南方石化申请,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同意为南方石化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承兑编号为3090005325457331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同年7月22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前述汇票垫款2500万元。

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南方石化应于汇票到期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南方石化应按合同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性付清;南方石化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对未能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二自汇票到期日起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汇票到期日起,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南方石化任何借款、融资或者债务出现或可能出现违约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视为南方石化对本合同同时违约,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南方石化承担违约责任并采取相应救济措施等等。

2014年2月8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债权人)与肖某平(保证人)、陈某(保证人)、李某玲(保证人)、叶某祥(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保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110001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南方石化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因贸易融资、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年2月21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债权人)与福建南方石化(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200001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南方石化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因贸易融资、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附有同日福建南方石化就该事项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8亿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两年;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到期或保证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约定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划扣保证人任何帐户的款项偿还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无须经过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将部分或全部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权转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26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抵押权人)与肖亮平(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借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50001号)约定:肖某平以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因与南方石化、肖某平办理贸易融资、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等,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双方协商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包括了本案前述的所有《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债权;担保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69205500元。同日,肖亮平的配偶杨英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该他项权证记载的最高(抵押)债权额为人民币69205500元。

2014年1月26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抵押权人)与肖亮平(抵押人)、肖凯涛(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借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50004号),约定:肖某平、肖某涛以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因与南方石化、肖某平办理贸易融资、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等,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双方协商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包括了本案前述的所有《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债权;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69205500元。同日,肖某平的配偶杨某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该他项权证记载的最高(抵押)债权额为人民币69205500元。

2014年1月26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抵押权人)与刘某(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借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50003号),约定:刘某以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因与南方石化、刘某办理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等,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双方协商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包括了本案前述的所有《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债权;担保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55729500元。同日,刘某的配偶陈某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该他项权证记载的最高(抵押)债权额为人民币55729500元。

2014年1月26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抵押权人)与陈某(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借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50002号)约定:陈某以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因与南方石化、陈某办理贸易融资、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等,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双方协商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包括了本案前述的所有《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债权;担保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55246500元。同日,陈某的配偶邓某宁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该他项权证记载的最高(抵押)债权额为人民币55246500元。

2014年2月21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抵押权人)与福建南方石化(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200001号)约定:福建南方石化以座落于福建省连江县下宫乡下宫村的土地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因与南方石化办理贸易融资、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双方协商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范围的债权;担保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7000万元,并附有同日福建南方石化就该事项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同年2月24日,南方石化(抵押人)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40001),约定兴银粤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2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及于南方石化自2013年5月20日起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发生的债务。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证号为:连下抵证(2014)字第04488号]。

2014年3月19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抵押权人)与姚某文(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借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50005号),约定:姚某文以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因与南方石化、姚某文办理贸易融资、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等,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双方协商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包括了本案前述的所有《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债权;担保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54225000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该他项权证记载的最高(抵押)债权额为人民币54225000元。

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抵押人为两人以上,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意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无须经过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将部分或全部债权及其相应的抵押权转让。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肖某平、李某玲、陈某、叶某祥为南方石化经工商核准登记的股东。

叶某祥与屈某好、李某玲与莫某辉、肖某平与杨某、陈某与邓某宁分别于1984年1月23日、1992年6月9日、1987年9月3日、199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甲方)与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天伦律所)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甲方诉南方石化、肖某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甲方提供代理诉讼等服务,案件标的暂按整取计为49482万元;甲方就本案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89万元。同年5月30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向天伦律所转账支付律师费289万元。此后,天伦律所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开具了相应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为行文和排版方便,此处省略一审判决内容,如需原文,请对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姚某文提交了《关于被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诈骗的情况反映》,系姚某文于2015年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下简称白云分局)报案的材料,拟证明姚某文系因被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诈骗而签署案涉抵押合同,姚某文就案涉抵押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就案涉借款承担任何责任。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质证认为,该材料为姚某文单方出具,没有证据效力,该材料反映的内容亦不属实,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没有欺诈行为。南方石化对姚某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并称对姚某文报案的情况不清楚。

姚某文还当庭提出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我院依法调取白云分局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员工麦某仪和南方石化员工李某互相勾结,骗取姚某文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询问笔录。姚某文在庭后还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二审中当庭提交的《承诺函》上“姚某文”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姚某文在二审中提交的落款为2015年10月15日的《关于被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诈骗的情况反映》,内容为其向当时报案的白云分局提交的自述材料。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南方石化对该材料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材料反映的事实及其证明力不予采纳。

其次,针对姚某文提出的请求本院依法调取白云分局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员工麦某仪和南方石化员工李某相关刑事案件询问笔录的申请,本院于庭后与白云分局及相关的刑事案件负责人进行了沟通,了解到以下情况:2015年10月26日,姚某文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举报姚某文被实施合同诈骗。2015年11月25日,白云分局向刘智出具《立案告知书》,正式立案侦查。立案侦查过程中,白云分局根据姚某文提供的线索,对经手办理姚某文案涉最高额抵押手续的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工作人员麦某仪和南方石化工作人员李某进行了询问。当被问及该二人是否在姚某文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时,该二人均予以否认。经侦查,该分局发现该刑事案件可能涉及单位犯罪,但该分局对该单位犯罪行为不具有管辖权,经该分局与其他相关公安机关联系,并无公安机关明确予以受理,故该局于2017年2月15日对该刑事案件予以撤案处理。鉴于白云分局有关办案人员已经明确麦某仪、李某二人对诈骗姚某文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否认,且该局已就相关刑事案件作撤案处理,调取该相关询问笔录已无必要,本院对姚某文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第三,对于姚某文在庭后提交请求本院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二审中当庭提交的《承诺函》上“姚某文”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二审中并未将该《承诺函》作为证据提交,故对该《承诺函》上的姚某文签字作司法鉴定意义不大。因此,本院对于姚某文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姚某文关于其系被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和南方石化的工作人员麦某仪、李某实施诈骗而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张,根据白云分局提供的情况,麦某仪、李某在该局刑事侦查过程中均否认对姚某文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该局已对相关刑事案件作撤案处理,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亦予以否认,同时,姚某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因受欺诈而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问题是:(一)南方石化是否应当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信用证手续费;(二)原审判决对于南方石化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准确;(三)案涉最高额抵押的实际担保范围是否受当事人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的限制;(四)姚某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责任承担;(五)原审法院未允许罗某萍出庭是否侵犯其权益。

一、南方石化是否应当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信用证手续费

南方石化主张其经过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十余年的合作,形成了不缴纳手续费的惯例,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和第三条“乙方(南方石化)应付款项及费用”中均将“手续费”纳入南方石化应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的款项和费用中。在手续费标准方面,《信用证开证合同》第八条“乙方声明与承诺”规定:“……对于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事宜,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总行和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依据双方合同关于交纳手续费的约定及其总行关于手续费交纳标准的相关规定,请求南方石化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南方石化关于不向兴业银行佛山支行支付手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对于南方石化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准确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南方石化应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的利息的表述,将导致该行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故该判项相关表述应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改为“至实际清偿日止”,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还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方石化则认为,原审判决的表述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导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无法向其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判决内容已经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鉴于该种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且与人民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故为更加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项内容,本院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表述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案涉最高额抵押的实际担保范围是否受当事人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的限制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上诉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和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案涉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及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最高本金限额是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抵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抵押人对该本金额度及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故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就债权优先受偿,抵押人应当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可能超出该最高本金限额。因此,原审判决以该最高本金限额为限判令抵押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

南方石化则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之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不限于债权本金,故不论是设定最高额抵押之“最高债权额”,还是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之“债权余额”,均包括债权本金及其产生之利息、罚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应受最高债权额限度之限制,否则将可能导致抵押人承担不测之无限责任。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最高本金限额”的表述,使债权数额不能确定且不断扩大,将导致最高额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能确定,且若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或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后续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亦将受损。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的本质特征主要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的限制。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准,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本案中,由于当地登记系统设置原因,权利人在登记部门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时,在“最高债权额”一栏中仅能填写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但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登记系统的设置限制,应当认定权利人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一栏中填写的最高本金限额,仅指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而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则应当包括当事人在相应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该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抵押权人在双方约定并登记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将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排除在担保范围之外,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该项上诉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姚某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责任承担

(一)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某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在其与配偶罗某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某文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并未取得该房屋共同共有人、其配偶罗某萍的同意,罗某萍事后亦对抵押提出异议,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姚某文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姚某文主张其系被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和南方石化的工作人员麦某仪、李某实施诈骗而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其对抵押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白云分局提供的情况,麦某仪、李某在该局刑事侦查过程中均否认对姚某文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该局已对相关刑事案件作撤案处理,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亦予以否认。姚某文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因受欺诈而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姚某文主张存在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金融交易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在交易中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比如核实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财产状况等。

从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来看,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均要求肖某平等人的配偶在抵押时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但其却未要求姚某文的配偶罗某萍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可见该行明显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不符合其实际操作的情形,故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同时,姚某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理应认识到在未征得作为抵押房屋共同共有人的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在关键条款多为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及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故其应当对其疏于注意的行为和抵押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抵押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虽未分割,但可合理推定姚某文夫妻各享一半权利。姚某文通常只能处理其享有权利的部分价值,对其余部分的处理属于无权处分,本应无效。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负严格的注意义务。

《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审法院判决姚某文承担50%的责任,实际上是顶格判令姚某文承担责任,而未充分考虑本案债权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负严格的注意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大小、姚某文夫妻二人对于案涉抵押房屋所享有的权益等情况,本院将姚某文应当承担的责任酌情调整为在抵押房屋价值的25%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未超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一审时对姚某文的诉讼请求范围。

五、原审法院未允许罗某萍出庭是否侵犯其权益

姚某文上诉认为,罗某萍作为其配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益,未被原审法院允许出庭,其权益受到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罗某萍并非本案当事人,亦非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人。其作为姚某文的配偶、案涉抵押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若认为其在案涉房屋上的权益受到侵害,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审法院未允许罗某萍出庭,并不违法,亦未侵犯其权益。姚某文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姚某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姚某文就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本金491240603.15元及相应利息[1.《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本金69878470.6元为基数计算;(2)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本金69716582.4元为基数计算;(3)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以本金69716327.79元为基数计算;(4)2014年7月7日当天,以本金169701537.52元为基数计算;(5)2014年7月8日当天,以本金269675281.99元为基数计算;(6)从2014年7月9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本金369663603.15元为基数计算;(7)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66240603.15元为基数计算。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1)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本金5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3)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以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4)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

四、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肖亮平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肖亮平、肖凯涛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刘宏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陈滨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下宫乡下宫村的土地[土地证号:连下单国用(2012)第lxd0000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各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姚壮文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价值25%的范围内,对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268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7682.61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55268.26元;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肖某平、陈某、叶某祥、李某玲、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2414.35元,肖某涛在457487.76元的范围内、刘某在400301.79元的范围内连带负担,姚某文在80060.36元的范围内补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55.35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266043.75元,由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30.35元,由姚某文负担8868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