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案件一: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本院认为,醉酒驾驶是指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是被告人在被带回交警队直属大队后做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这个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文当时达到醉驾标准。但做这两个检测时被告人张某某是乘车人,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而不是在驾驶车辆而在这之前,被告人在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驾标准,构成醉驾,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前提下,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是错误的。被告人张某某之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二: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针对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为的焦点问题。经查,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仅证明上诉人陈某醉酒后在其XXX号轿车驾驶室内睡觉,证人张某2的证言仅证明喝丧酒之前陈某将车停在XX家园其母亲朱某1家门口,证人朱某1的证言仅证明陈某离开时听到车子发动的声音,证人查某、方某、汪某1等人证言仅证明陈某离开酒席时比较清醒,证人朱某2、洪某1证言仅证明陈某在案发后找二人“顶包”。综上,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陈某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而不能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XXX号轿车自XX家园至案发现场。虽然上诉人陈某醉酒后在其XXX号轿车上睡觉被查后对车辆如何从XX家园行驶至案发现场所作辩解前后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驾驶可能性。

原判认定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其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检察员关于驳回上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A省B市C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无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三: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监控视频,该证据存在以下三个问题:其一、监控视频显示的抓获时间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的时间明显不符。监控视频显示2018年1月5日22时28分,一辆白色车子拐进胡同后停下,后交警执勤人员赶到,从中抓获一名驾驶员,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被抓获时间是21时30分许,两者相差一个小时,时间明显不对;其二,监控视频模糊,无法看清楚拐进胡同的白色车子车牌号;其三,监控视频模糊,也无法辨析驾驶室驾驶员的模样。

本案主要证据存在矛盾,2018年1月5日21时30许(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为22时28分)在C区XX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小型客车是否是XXX小型客车、该车的驾驶人是否是邓某或者另有他人均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即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邓某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邓某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邓某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邓某提出其喝了酒没有开车,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视频不清晰无法看清楚车牌和人,监控视频时间不对;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视频不清晰无法看清楚车牌和人,监控视频时间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邓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无罪。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四: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存在,但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存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8月2日凌晨1时前四人平分喝了一瓶450ml的白酒,到8时43分抽取静脉血液,经过近8小时的降解,血液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不能排除其辩称的再次饮酒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刑事证据规则要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无罪。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五: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在指控中对于孙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为饮酒驾驶,未进行确认,仅指控公安机关进入孙某某家中发现其有饮酒行为,属于指控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有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证人刘某、李某、芦红、赵某的证言,小馅饼饭店的监控录像等。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孙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暨在驾驶机动车之前饮酒的客观证据,孙某某饮酒的地点不能确定,饮酒的时间不能确定,与其饮酒的人不能确定,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小馅饼饭店录像的真实性存疑。对于孙某某供述其系回到家中饮酒,侦查机关未勘查现场、固定证据,排除其系回到家中饮酒的可能,导致孙某某是否系事故发生后回到家中饮酒存疑。

虽然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但无法确定其饮酒时间是在开车前还是回家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亦未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孙某某有罪。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案件六:

A省B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赵某在开车过程中,车速不快,且很早就已经打了左转灯并慢慢减速左转,而案发当时是23:30,案发车道的右手旁边的两条车道是没有任何车辆行驶的,赵某驾驶的车辆完全有能力避开赵波的车辆,而两车发生碰撞后,双方都没有停车留在现场,赵某在后续查看车辆有碰撞痕迹后又折回KTV找赵某协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案发时并不知道车辆被追尾了,后来又去了KTV喝酒,因此,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时的酒精含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无罪。

二、证实行为人醉驾后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不足,法院会判决无罪

在上述案件中,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法院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了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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