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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第一,要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正确审'理公司资本纠纷。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出资作出灵活规定,但其本身并未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法律只是将股东的岀资义务由法律强行规定调整为由股东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后,股东就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岀资时,法院仍应按照新《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三)》中出资义务、责任的规定判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需要注意,《公司法》2013年修改前公司章程就股东出资义务作出的规定,如果新法施行后章程未被修改,仍应当按照原先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

在公司资本纠纷中,尤其不能因为新《公司法》将岀资事宜交由股东灵活决定,就无视注册资本规则,放纵投资者背信行为。还要注意,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数额及岀资方式后,公司运营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要么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要么减少自己的出资数额。对此,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有效,或者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规则审查股东减少出资的程序是否合法。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减少出资数额,但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杜万华主编:《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5-16页。

量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天城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岀资纠纷申请再甫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5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中天城投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岀资。中天城投公司在2003年6月23日通过银行将1亿元出资汇入天同公司的银行账户;2003年6月24日,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岀具鲁正信验字(2003)第200013号《验资报告》,确认了中天城投公司的出资行为;2003年11月7日,天同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将中天城投公司登记为股东之一。至此,中天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天同公司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又主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的《验资报告》已经失效,进而认为中天城投公司出资不实,于法无据,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三)天同公司主张中天城投公司是使用的“过桥资金”虚假出资证据不足。天同公司主张中天城投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与西南证券公司的重组的过桥资金,但重组西南证券公司的当事人是天同公司及西南证券公司与其股东,中天城投公司并非重组当事人,重组当事人就重组事宜达成的相关协议及函件,其约束力应限于重组当事人,与中天城投公司无关。天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1.9亿元资金转出前,中天城投公司已经参与了对西南证券公司的重组。天同公司与西南•证券公司的重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天同公司主张山东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66号案认定的“天同证券在2003年6月30日将涉案的6000万元汇入国恒利公司是转出注册资金的行为”,该判决认为转款行为系天同公司的行为.而非中天城投公司的行为,亦未认定该6000万元就是中天城投公司汇入的1亿元注册资金的一部分。故天同公司主张应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中天城投公司抽逃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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