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又由法官助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虽然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未参加询问,但各方当事人亦均发表了意见。故不存在当事人所述的关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山县敬业焦酸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敬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平山县敬业焦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酸公司)、敬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敬业集团、焦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略)二、焦酸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二审法院拒绝调取,程序违法。三、二审法院未对案涉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大唐公司主张的部分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四、焦酸公司、敬业集团不存在人格混同,二审判决认定敬业集团对焦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焦酸公司后又提交《再审申请书的补充》一份,经与焦酸公司代理人核对,前述补充意见所述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非法利益返还等主张,在原再审申请书中已经涉及。

前述补充意见还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开庭,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经与焦酸公司代理人核实,一审法院系开庭审理本案,焦酸公司代理人所述情形是由法官助理组织的询问,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未参加。但该询问各方均发表了意见,形成了询问笔录。

大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敬业集团、焦酸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敬业集团、焦酸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略)综上,敬业集团、焦酸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敬业集团、焦酸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一)关于纠纷性质的认定问题。涉案合同从内容看,并不仅仅涉及土建工程。且敬业集团、焦酸公司申请再审时还主张大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焦酸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故敬业集团、焦酸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敬业集团、焦酸公司知晓且认可转包给思安公司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焦酸公司、大唐公司与思安公司签署《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焦酸公司同意代大唐公司支付思安公司合同款项。生效判决据此认定焦酸公司明知大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思安公司,且焦酸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申请再审时,焦酸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中的内容,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16日,案涉项目即已验收合格,后焦酸公司持续付款至2018年,期间焦酸公司并未就工期延误提出异议,要求大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各方还在2017年9月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焦酸公司同意代大唐公司支付思安公司合同款项,此时焦酸公司同样未提及工期延误问题。申请再审时,焦酸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原审认定。

此外,焦酸公司申请再审时还提及时效问题,原审认定焦酸公司一直在归还欠款,且欠款和违约金不能分割计算,故焦酸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焦酸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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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焦酸公司主张非法获益返还的问题。焦酸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一方面,大唐公司将项目转包给思安公司,有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合同中还约定了除土建工程之外其他项目。焦酸公司主张转包收益的差价均为非法获益,依据不足。

(五)关于焦酸公司主张大唐公司未向焦酸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构成违约的问题。该主张依据不足,一方面,焦酸公司原审没有提出关于技术服务的反诉内容,申请再审时提出,法律依据不足。另一方面,本案中,焦酸公司没有提交其提出技术服务请求,大唐公司拒绝服务的证据。

二、关于原审未调取证据是否程序错误的问题。大唐公司和思安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款等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一审法院未同意调取,二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阐述,理由写入判决,焦酸公司主张程序错误,依据不足。

三、关于违约金调整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工程早已通过验收,但迟迟不能结清工程款,因此未予调整。该认定在原审的裁量范围之内。

四、关于二审法院判决敬业集团对焦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敬业集团系焦酸公司唯一股东,对二者财产独立敬业集团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敬业集团提交的敬业集团和焦酸公司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二者财产独立。对于原审认定,敬业集团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

五、关于程序问题。鉴于一审法院系开庭审理本案,而一审法官助理组织的询问中,各方均发表了意见,故焦酸公司所述“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平山县焦酸公司有限公司、敬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山县焦酸公司有限公司、敬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内容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