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他欠钱不还在先的!”陕西榆林,一男子因要不回来23万元欠款,在腊月初就带上妻孩住进债务人家中。可大年初一,男子却被债务人父亲从院子外面扔砖头导致受伤。公安机关作出拘留5日的处罚后,男子拿着其残疾证告上法院,主张其是残疾人,应当要对债务人父亲加重处罚。那么法院会支持么?

(来源:陕西榆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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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先生欠刘先生23万元一直未能归还。春节前20多天,刘先生多次讨要无果后,因也欠着别人的钱,不敢回家,就与着妻子、孩子住进孟先生家中。

刘先生是残疾人,一家三口刚住在孟先生家中时,自知理亏的孟先生及其家人在做饭,还会做上刘先生一家三口的份量,并与其三人共同用餐。

可刘先生住了20多天后,孟先生还是没有还过钱!

临近除夕前,刘先生将妻子、孩子送回家中。

大年三十,刘先生又独自一个人来到孟先生家中讨债。但孟先生及其父母等人却到孟先生姐姐家中吃团圆饭聚餐喝酒,留刘先生独自一人在家。

大年初一凌晨,家家户户都在放鞭炮,此时孟先生一家人还没有回来。刘先生心想,自己是来要债的,结果却大年初一都一个人。可欠钱不还的孟先生却一家人开开心心的聚在一起吃团圆饭。

想到这里,刘先生非常心酸无奈,最终他下定决心,先回家与家人团圆,等过完春节后再来要债!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刘先生倒车出院子,准备驱车回家过春节时,突然间“砰的一声!”一块砖头从院子外面砸了进来,并造成刘先生受伤的后果。

之后,孟先生的父亲孟大爷开门进入院子后说,他以为家里进贼了,所以其才会扔砖头进来的。

但孟大爷的解释,刘先生并不相信。本来就非常郁闷的刘先生,当场就打电话报警。

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后将刘先生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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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生入院时,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头皮挫伤,左侧颞部头皮异物,左眼钝挫伤。

4个半月后,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先生身体所受损伤进行伤情鉴定。但两天后就被中止鉴定,

给出的理由是,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且超出其鉴定能力范围。另外一家鉴定中心,也不予受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15日拘留,并处500-1000元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的。

可公安机关在对孟大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却并没有认定“殴打、伤害残疾人”的情节。即公安机关没有对孟大爷加重处罚。因此,刘先生表示不服。

事后刘先生还拿着自己的残疾证,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据此,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已经超过60天的办案期限,故程序上违法。

其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0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具体到本案中,对比刘先生的诊断意见:其伤情达到上述轻伤二级程度的可能极低,故不符合此条件。因此,本案不存在需要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的条件,故公安机关并无违法之处。

最后,《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对于殴打他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

即适用本条规定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对特定对象的认知为前提。因此,孟大爷对残疾人属性有无认知,均不妨碍加重处罚情节的构成。即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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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一审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公安机关对孟大爷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公安机关不服并在提出上诉时称:

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在综合衡量刘先生随意侵入他人住宅、吃喝破坏他人财物,又因其身体残疾、孩子无人照顾,无法对其进行处罚,加上孟大爷错误认识实施的正常防卫,导致了刘先生受伤的事实。

因此,其认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与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下,决定对孟大爷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程度相适应,故处罚适当。

但二审法院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是原则问题,这与是否从轻处罚有本质上的区别。

二审法院的意思是,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孟大爷从轻或从重处罚。但在伤害残疾人应处10-15日拘留的情况下,就不能超出这个幅度。因此,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观点,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