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因有人堵路耽误工作,于是将路打开。没想到,堵路之人上门将其打伤,男子反击。事后,该男子被公安局罚款500元,拘留5日。男子不服,将公安局起诉至法院。

(案例来源:通辽中院)

男子翟某是某太阳能厂区安装队的负责人,主要工作就是到各处安装太阳能板,调试相关设备,需要经常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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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当日,翟某带几个工人准备出门,到达厂门后发现门被堵了。经了解,他们发现是负责厂区土建的王某所为。

原来王某从厂方承接了该厂的土建工程,但是工程完工后,业主方没有钱支付工程款。

可是王某手下几十名工人整天找他要钱,无奈之下王某将土方堆积在厂区门口堵住门,要求厂方付款。

了解原因后,翟某认为王某虽然事出有因,但是这样堵住门会耽误他们的工作,于是找推土机推出了一条路。

王某知晓后持棍棒找到翟某。双方交涉期间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

先是王某用棍棒殴打翟某,跟随王某的张某也动手殴打翟某,翟某还击。后来,有人报警。

派出所经过调查认定,双方是互殴,给予翟某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翟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复议维持。

此后,翟某被行政拘留,并缴纳了罚款。拘留结束后,翟某将公安局起诉至法院。

在法庭上,翟某陈述其诉讼理由:

翟某表示,本起案件挑起事端的引起者是王某,因其与其业主发生工程款纠纷,采取不正确的手段把门堵上,并殴打不相识的。

他在王某等人的棍棒殴打下,出于本能去阻拦抵抗。是正当防卫,不应该被处罚。

不仅如此,后来王某的弟弟王某1开车将其撞倒,致使他多处受伤,后经家属将其送至市医院骨科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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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应该对王某等强势、无理、野蛮、不计后果行为理应受到严惩,但是却认定双方互殴,处罚认定的事实存在极大的错误。

综上所述,警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实施上严重违法,在事实调查中无中生有,在情节认定上处理过当,完全背离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必须予以撤销。

翟某表示,他不是当地人,而对方是。警方的处罚令人心寒,外地人怎么在本地做生意呢?

而公安局则辩称,他们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本案被告公安局,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下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王某作为劳动者,在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受到损害时,采取极端的错误的方式制造事端,并殴打翟某,致其多处受伤,违法情节与后果均比较严重,理应从重处罚。

翟某在其自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未能正确处理,未采取有效的避免措施,而是主动与对方厮打,并持棍棒殴打对方,虽然其在打架过程中处于劣势状态,但不能以此认定翟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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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在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向翟某告知相应权利,并听取翟某陈述和申辩后,对翟某作出相应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

翟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翟某。

翟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翟某作出拘留五日,并处500元罚款。

首先,翟某在公安局2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王某“厮打在一块”并“拿了个木棒打了秃顶男子”。

其次,翟某的姐姐在公安局三次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那名男子与翟某动手互打了对方”、“翟某与那名男子带来的十来个人互相殴打了起来”、“穿西服的男子与翟某在厮打”。因此,翟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

公安局对于互相厮打的王某与翟某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且对王某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公安局对王某的行政处罚比对翟某的行政处罚重,体现了对王某引发纠纷的从重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