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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岀资人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12日,法释〔2008〕6号,2014年2月17日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除公司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外,公司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导致的解散是公司终止的原因和前奏,或者说是公司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导致公司人格的消灭,而是应当停止积极活动,进入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既有的法律关系,进入最终目标为公司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视为依然存续,清算中的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在法律人格上是同一民事主体。对此,公司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明确,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仍应以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

公司解散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取代原公司执行机关,行使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的职能,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事由出现前公司的机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成立清算组的,应当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没有成立清算组的,则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问题。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类似于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董事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1)公司自行清算时,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可以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董事长产生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根据《公司法》第45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方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对于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如果公司章程中有规定的,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的,由清算组成员选举产生,即由公司股东选举产生。在我国国有独资公司中,根据《公司法》第68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因此,清算组负责人也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清算组成员中指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根据《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因此,清算组负责人应由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选举产生。(2)公司强制清算时,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则应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40-2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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