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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于2013年11月、2014年3月在B海关分别办理了C72113XXX02、C72114XXX1两本加工贸易手册,以“进料加工”的方式保税进口铝锭(其中,C7211XXX002号手册结束有效期是2015年5月20日,C7211XXX01号手册结束有效期是2015年3月17日)。之后,A公司将上述两本加工贸易手册交由刘某实际控制的C公司具体负责铝锭进口报关及铝型材出口报关事宜。

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23日,C公司从广东黄埔开发区、黄埔新港、南海三山、蛇口海关等口岸分批次保税进口铝锭,其中持C721XXX002号加工贸易手册共进口7969.859吨铝锭,持C72XXX0001号加工贸易手册共进口1994.42吨铝锭。

2013年底,A公司因资金紧缺又急需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刘某决定将A公司从国外进口的部分保税铝锭在国内销售,所得货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之后,刘某安排其实际控制的C公司职员林某1、黎某等人将保税进口的部分铝锭在佛山市进行销售。

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林某1、黎某以D公司为卖方,先后将A公司的保税进口铝锭销售给C公司904.517吨、E公司1472.2565吨、F公司经理梁某1362.9654吨、利某61.106吨,上述铝锭共计2800.8449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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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将保税货物在国内销售但未向海关核销是否构成走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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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本案中A公司、刘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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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A公司对内销的上述保税铝锭在被查获的A公司的账本上真实记录,该公司的出仓单也明确上述保税铝锭是发到了买方,A公司没有采取在国内购买材料冲抵、制作假账、假单证伪报、瞒报等手段,骗取海关对该保税进口料件加工贸易手册的核销的行为。

其次,海关对保税货物依法进行监管。核销环节是海关对保税货物监管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关键环节,过了核销关,则表明保税货物已经按海关的要求被加工成制成某或者半成某悉数复出口。即企业如没有骗取核销的行为,最后通过手册的核销,海关是可以发现企业还有多少数量保税料件未完成出口的,企业如未弄虚作假,是无法偷逃税款的。

第三,涉案的保税料件所在的其中一本加工贸易手册到期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方法》第三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且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某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该手册的最后核销期限是2015年6月20日。刘某因逃税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A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即在核销期限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内销并补缴税款,而海关未予答复。

第四,A公司目前虽未补缴税款,但无证据证明平果铝业公司在申请补缴税款时或加工贸易手册最后核销期限前已经没有能力或拒不补缴涉案税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综上,A公司虽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但没有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的行为;A公司致使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但现没有证据证实A公司出售该部分保税料件就必定导致该部分对应税款的流失,案发时还未到加工贸易手册的最后期限,且在加工贸易手册核销期限内,A公司有书面向主管海关申请补缴税款的行为,证实A公司主观上有偷逃税款的故意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A公司、刘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判认定A公司、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不当,应予纠正。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