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原则

摘自法院网站:

法官应居中立原则进行审判,民事诉讼的结构如同等腰三角形,法官处于等腰三角形的支撑点,居中裁判,任何一点偏颇就将失去平衡。

法官应以诚信为本。诚信乃法官之生命,司法服务之灵魂。皆因巩固司法之公信,离不开法官之诚信。

2. 法规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相关行业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晰了解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形下,就无需使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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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实际案例

本文当事人作为原告,在发明专利侵权案件的二审过程中,出现了如下情况。

情况1:

在权利要求完全清楚,且庭审和最终的判决,一个文字都没有指出主权的某个技术特征哪里不清楚的情况下,庭审中,法官要求当事人指出说明书什么段落涉及该技术特征,发明人不明就里,按此要求指出了说明书的段落,然而,判决却用这个段落中的仅仅四个字,也就是整整一段话近三十字中截取了四个字的方式,脱离了上下文,违背了中文基本语法,完全改变了原始的表达的含义去限定了权利要求并以此进行了裁判;

情况2:

当事人表述了一个观点,庭审中法官做出理解的姿态,并要求当事人停止发言,并向另一方当事人提问,对方被问得哑口无言,无法应答,表面上,原告当事人的观点得到了认可并使得被告无法作答,但是,在最终的判决中又来了个完全相反的判决,进行了一百八十度大转弯。

场景举例复述:

原告当事人表示:

专利表达的含义是:“给房间的每个物品分配一个编号,每个编号要求是唯一的,不管房间的物品有多少种类,都不影响每个物品的编码是唯一的”。

并在书面材料举例说明,例如各个省份的身份证号,是各个省份分别以省份为单位进行编码的,但是每个省的身份证号都是独一无二的,按省给身份证编码不影响每个身份证号码的唯一性。

就是这么简单明了的概念,硬是被强行歪曲成这个唯一性编码只能代表类别。

庭审中,当原告表明上述观点时,法官立马对原告表示:“我听懂了,你不要发言了”,当事人以为法官理解了,停止了发言。

被告当事人表示:“被告产品的情况是,尽管给每个物品分配了一个唯一的编码,但是我只有一个种类的物品”

法官当场对被告表示:“对啊,你只有一种,但这一种之内的每个物品的编码也是唯一的啊!”

被告当场哑口无言,不能作答,这让原告以及在场的律师都被误导以为法官理解了这个观点。

然而,戏剧化的是,庭审后,在不再开庭的情况下,仅仅五天后的下达的判决又完全推翻了庭审的当事人的观点,强行认为当事人上述举例中的唯一性编号是针对类别,如按照身份证号码的这个举例,就是认定身份证号码只能对应到省份信息而不能对应到具体的个体。

这不仅变相地剥夺原告的发言和辩论,同时,采取这种类似欺骗的方式进行了庭审,欺骗了原告当事人,更是违背极其清楚和简单的中文语法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常识,也违背了专利法的对权利要求解释时机的规定,强行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而在判决却可笑地反复引用上述专利法相关权利要求解释时机的规定,但是,就是如同儿戏一般,一边引用,一边违反。

这其中是否是因为庭审直播的原因还是其他什么原因才这样?这简直就是在表演,当事人完全不能接受也不能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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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当事人观点

第一个情况:

在庭审和最终判决都不指出权利要求哪里不清楚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指出说明书涉及的段落,但是判决又以断章取义的方式,引用说明书直接否定了权利要求的表述和当事人的观点;

正常情况下,说明书怎么可能会定义与权利要求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的概念完全不同的意思?不需要看具体文本也知道这也是违背常理的。

而最终添加的关键词,整个权利要求都没有记载哪怕一个字。

这个情况完全是在诱导当事人,并直接违背了专利法上述相关的权利要求的解释的规定。

最后,即便是通过说明书解释,也完全是通过断章取义改变了语法描述的方式进行了判决并作为了最终的裁判理由。

专利原文:

权利要求:

1)系统为需要填写的表单生成唯一性的编码并编码到条码;

说明书:

[0034] 表单编码:

[0035] 系统为每个表单进行分类编码,并将编码写入到条码,条码根据表单编码类型可以是一维码或二维码,每个表单编码在系统内部为唯一性。

权利要求这句话很清楚,所述的唯一性编码就是只对每个表单给出的一个独一无二的编码,这在本领域,就是如同一加一这样简单的一句没有任何歧义的描述,硬是被认为这是对表单类型的编码,而包含主权和从权的整个权利要求的文字,都没有“类型”或者“类别”能表达这种意思的文字,硬是被添加了不存在的关键字进行了解读。

最终裁定的理由,就是把34、35段的两段截取了其中四个字“分类编码”改变了其词性和含义进行了裁定。

而最终在再审裁定,这个荒谬的观点不再提及,但是,又推翻了二审认定了的关键的事实,做出了与证据以及二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的认定,这违背了再审审查的原则,一而再,再而三,每次都花样翻新找出新的裁判理由的做法,合理还是合法?

第二个情况:

法官在做出理解了原告观点的姿态,制止了原告发言,并对被告就此观点进行发问,被告不能作答的情况下,又在判决采取了完全相反的观点,这样的庭审又有何意义?

这样如同演戏一样的庭审难道不是误导当事人?这公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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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想要问:

法官的中立原则在哪里?

法官的诚信原则又在哪里?

专利的保护到底是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难道专利保护仅仅是权力的游戏?发明人又如何维护自己的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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