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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程序问题的综合评判

针对劳荣枝及辩护人对本案程序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本案构成重大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意见

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一审未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违反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之情形,应当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认为:

1.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两种合议庭组成模式属于并列关系,采用哪种模式,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决定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

2.刑事诉讼法是刑事基本法,人民陪审员法是特别法,人民陪审员法规定的应当组成七人制合议庭的规定,不能用来解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择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可以不适用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组成分两种: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的单一制合议庭,另一种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混合制合议庭,选择何种模式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本案中,一审法院选择了单一制合议庭,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增加公诉机关未起诉的罪名,属重大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意见

辩护人提出: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中,公诉机关只起诉了抢劫罪,一审判决增加没有起诉的故意杀人罪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审判中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法院增加罪名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是对变更罪名的规定。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增加罪名以变更罪名的方式进行,没有重新组织开庭,听取劳荣枝对新罪名的意见,严重剥夺了劳荣枝的法定权利,且2021年9月2日的庭审系不公开进行,违背公开审理原则。

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控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这里“作出有罪判决”是指对同一指控事实的法律适用评价,相对于指控罪名,包括增加、减少和变更罪名三种情形。本案一审判决对南昌案件、温州案件的事实认定与起诉书基本一致,未增加新的事实,不违反不诉不审原则。一审法院就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听取了公诉人、辩护人和劳荣枝的意见,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判决是人民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案件作出的法律评价,认定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受起诉指控罪名的限制。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南昌事实和温州事实并未超出公诉机关指控范围,未增加新的犯罪事实,定罪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规定,劫得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他人的,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一审法院在判决前就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听取了劳荣枝、辩护人和公诉人的意见,保障了劳荣枝和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该做法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检察官助理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举证构成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意见

辩护人提出,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二条的规定,检察官助理属于协助公诉人出庭的辅助人员,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如整理材料、在检察官的指导下撰写有关意见等,不能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等属于举证质证工作,只能由公诉人进行。一审庭审中,检察官助理进行了出示证据及证据说明等举证工作,构成重大程序违法,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认为,检察官助理协助检察官出庭、讯问、询问、质证、答辩一般由检察官履职,劳荣枝案一审庭审中,宣读起诉书、讯问劳荣枝、发表意见均由出庭检察员进行,检察员决定播放第几组证据及说明举证目的,检察官助理仅仅是在检察官指导下播放PPT和视频,并宣读所展示的内容。辩护人提出检察官助理违法从事了应当由检察官从事的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检察官担任公诉人,承担了宣读起诉书、讯问劳荣枝、发表质证意见等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工作,检察官助理在公诉人指导下进行多媒体示证和宣读其内容,未超出公诉人指示范围,属于协助检察官出庭,未代行检察官职责,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更未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违反了回避制度,应当发回重审的意见

辩护人提出:

1.一审合议庭由三名法官组成,一名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但判决书落款却多出一名书记员万梦和法官助理张子谷,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书记员及法官助理都是可以申请回避的对象,一审未告知该二人名单,未依法询问被告人、辩护人是否申请回避,明显违反回避制度。

2.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回避的对象,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审委会成员的名单,也没有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违反了回避制度。二审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庭前会议中,主持人宣布了合议庭成员、检察人员和书记员名单,书记员即包括万梦和杨婧如,并询问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是否申请回避。一审庭审时间为2020年12月,法庭未宣读法官助理名单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虽然署名,但没有决定权,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和辩护人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且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在一审法院官网可查询,不影响当事人及辩护人申请回避权的行使。

本院认为:

1.经核实,2020年11月12日召开的一审庭前会议中,主持人宣布了合议庭成员、检察人员和书记员名单,书记员包括万梦和杨婧如,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劳荣枝及其辩护人表示不需要,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20年12月21、22日,在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告知法官助理名单的规定之前,不违反当时的规定,且不致因此而影响公正审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五)关于辩护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

辩护人提出:

1.同案犯法子英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子英的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了本案全部案件事实,将劳荣枝列为共犯,载明对劳荣枝另案处理,合肥公检法当年承担了该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既是犯罪地也是先管辖地,有更为便利的条件。

2.劳荣枝和法子英案分开审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本案应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根据1989年12月13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法子英与劳荣枝属同案,本案应由原办案单位合肥公检法机关处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

出庭检察员认为: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实施的第一起犯罪地在南昌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法子英案判决书载明劳荣枝在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劳荣枝的犯罪事实没有受理和审判,本案一审法院才是劳荣枝犯罪事实最初受理的法院。

3.法子英案已于1999年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法子英于1999年12月被执行死刑,本案已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优先审判或并案审理的前提条件,由一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4.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事实,与法子英案在事实认定上细节存在差异,系因劳荣枝归案后出现了新的证据所致。

本院认为:

1.本案的犯罪地之一是南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

2.本案虽系共同犯罪,但在劳荣枝被抓获归案前,安徽省合肥市司法机关只是对法子英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了侦查、起诉和审判。合肥市检察院的合检刑诉[1999]81号起诉书因劳荣枝在逃注明“另案处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合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注明劳荣枝“在逃”,表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受理劳荣枝案件。事实上,劳荣枝被抓获后,是由南昌市司法机关对劳荣枝涉嫌犯罪的案件进行了侦查、起诉和审判。由此可见,劳荣枝案的“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正是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认定劳荣枝的部分事实与法子英案中部分事实存在差异的问题,本院已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审理查明。此情形并不是一审法院对劳荣枝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定理由。

4.劳荣枝与法子英于1996年在南昌作案后,南昌市公安局即发布对二人的通缉令,1989年12月13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原办案机关正是南昌市公安局。综上,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六)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庭审未传唤被害人刘X、刘X兰到庭构成程序违法,不应采纳其证言的意见

辩护人提出,刘X、刘X兰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案件中的幸存者,是本案重要的被害人、证人,其陈述对劳荣枝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一审应当通知其出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死刑案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刘X和刘X兰属于依法出庭的被害人和证人,刘X、刘X兰一、二审庭审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纳。

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害人出庭是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其有权放弃。本案一审时,被害人刘X、刘X兰明确表示不愿参加庭审。二审开庭前,刘X、刘X兰书面表示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全面陈述了被劳荣枝绑架的经过,不愿意也没有必要再出庭,且刘X兰因身体原因(化疗期间)无法出庭。刘X、刘X兰的陈述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已当庭质证,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一审时,被害人刘X、刘X兰明确表示不愿参加庭审,二审中又以书面形式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并提出了合理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被害人刘X、刘X兰的陈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在主要事实上不存在矛盾,且与法子英、劳荣枝的庭前供述印证,两名被害人未出庭作证不影响其陈述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七)关于辩护人所提侦查人员存在对劳荣枝疲劳审讯的意见

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疲劳审讯,主要涉及2019年12月6日9时07分至12时58分的讯问笔录,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从2019年12月5日下午开始对劳荣枝进行讯问,6日凌晨2时34分到9时对劳荣枝进行了讯问但没有制作笔录,9时继续讯问至中午12时58分。侦查机关长时间对劳荣枝进行讯问,属于疲劳审讯,对该份笔录应予排除。

检察员认为,劳荣枝2019年12月5日在厦门归案后移送南昌,12月6日下午劳荣枝提出身体有病,后关押入南昌市公安局监管医院,在进入监管医院之前,侦查机关对其审讯时间没有超过24小时,其间依法保障劳荣枝的休息和合理饮食,不存在疲劳审讯。

本院认为:经核查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14时许开始对劳荣枝进行讯问,至6日13时许劳荣枝签字完成笔录,在整个讯问过程中,侦查机关保障了劳荣枝的饮食、如厕、保暖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其间侦查人员主动询问劳荣枝是否需要休息,劳荣枝回答不需要。讯问期间劳荣枝精神状态良好,表情自然、交流顺畅、供述自愿真实。综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决定不对劳荣枝相关讯问笔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还提出侦查人员在多次讯问期间均存在疲劳审讯情形。

本院二审期间充分保障了辩护人查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而辩护人仅对前述两次讯问提出了存在疲劳审讯,对于其他各次讯问均未提出明确的线索和意见,辩护人所提侦查人员在多次讯问期间存在疲劳审讯情形,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符,没有事实根据。

(八)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劳荣枝存在单人讯问的意见

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提出,有两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存在侦查人员单人讯问的情形:一是2019年12月7日10时15分、12时35分(持续时间5-6分钟)、12时47分(持续时间5-6分钟)、12时57分(持续时间3-4分钟);二是2019年12月10日12时53分至13时38分的讯问笔录,会后,检察机关提供了侦查机关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2019年12月7日10时12分,13分,分别有一名侦查人员加水和如厕,在一分钟、两分钟内返回;12时33分侦查人员在讯问室外汇报讯问情况,3分钟后返回;12时47分和57分分别有一名侦查人员加水和如厕,均不到两分钟;2019年12月10日12时53分至13时38分,一名侦查员在审讯室附近与另一组侦查人员沟通案情。检察员认为,在审讯过程中包括劳荣枝签字时有两名侦查人员在场,侦查人员偶尔临时离开的时间很短,对讯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实质影响,不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依据。

本院认为:

1.关于2019年12月7日讯问期间,一名侦查人员短时间离开讯问室的问题,侦查机关作出的解释合理。对该份讯笔录的取证合法性没有疑问,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2.关于2019年12月10日12时53分至13时38分的讯问期间,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虽然侦查机关出具了说明,但该部分时间段的讯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该时间段的讯问笔录内容(主要涉及常州事实中的一部分事实)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3.前述时间段之前和之后,两名侦查人员均在讯问室,所作的讯问笔录合法,不予排除。

(九)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存在诱导性发问和讯问时间长、笔录记录少的意见

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提出,有四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上述问题:一是2019年12月6日2时34分至9时00分的讯问没有对应笔录;二是2019年12月14日11时16分至14时27分询问大概3个小时,笔录仅3页,大量辩解未记录,办案人员有诱导行为;三是2019年12月31日9时43分至12时06分讯间2小时22分钟,笔录仅4页;四是2020年1月6日14时06分至16时06分讯问2小时43分钟,笔录仅2页,录像中劳荣枝的辩解均未记录,应以讯问录像为准。

会后,检察机关提供了侦查机关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提出2019年12月6日,侦查人员对劳荣枝进行了政策宣讲、法律教育;6日9时7分至12时58分,侦查人员对劳荣枝的讯问及劳荣枝的供述与笔录内容无实质性差异;2019年12月14日,劳荣枝在讯问中大量谈及家庭、自身病情及其男友等与案件无关情况,讯问笔录作了概括,侦查人员不存在诱供行为;2019年12月31日,劳荣枝在讯问中大量谈及其个人情感,个人物品处置等无关内容,讯问笔录未予记录;2020年1月6日,侦查人员主要通过聊天方式与劳荣枝进行沟通,聊天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实质关联,讯问笔录未予记录。

本院认为:

1.侦查人员对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内容未作记录,不违反法律规定。

2.侦查机关对于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的情形书面作出了合理解释,经核查,同步录音录像和讯问笔录中关于劳荣枝的有罪供述未发现实质性差异。

3.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对劳荣枝的大量辩解未作记录,不影响劳荣枝在法庭上的辩解权利的行使。在二审庭审中,本院依法充分保障了劳荣枝的辩解权。

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还提出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大量不一致的情形。

本院二审期间充分保障了辩护人查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而辩护人仅对前述四次讯问提出异议,对于其他各次讯问均未提出明确的线索和意见。故辩护人提出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大量不一致的情形,没有事实根据。

(十)关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所提劳荣枝有关放把火烧熊X义家的供述,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意见

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1.2019年12月5日21时53分的审讯录像中,办案人员与劳荣枝关于“一把火烧了”的对话是事后谈论一个假设性前提,不是劳荣枝提议一把火烧了熊家,其后“放火烧熊家”的供述系办案人员在前述讯问基础上,通过诱导和曲解劳荣枝的本意形成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2019年12月6日讯问笔录中有“我离开某甲家时,还跟法子英说不如点一把火烧了这个家,因为我担心自己的指纹被警察发现,但是法子英没有听”的供述,无同步录音录像证实。3.2019年12月17日16时59分的讯问录像中劳荣枝说“我们有“仙人跳”的合议,有设计,但没有杀人的故意,没想过对人的处理。放把火是我现在想到的,当时没有说,没有商量。”该辩解内容笔录中未记录。

4.2020年7月7日的讯问录像里,办案民警问“只是想后面一把火把指纹消灭了吗?”劳荣枝回答“我只是告诉他会有我的指纹,会有他的指纹”。办案民警问“他没有听是吧?”劳荣枝说“并不是我领导的,并不是我策划的”。讯问笔录却记录成“问:你在熊X义家翻找财物,不担心留下指纹吗?答:我也担心,所以我跟法子英说了放一把火把我们的指纹毁灭掉,但是法子英不听我的。”办案人员故意曲解了劳荣枝的供述与辩解,应当排除。

检察员认为,庭前会议中播放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

1.劳荣枝在2019年12月6日早上6时39分许已供述“我记得当时到处有我的指纹,我也提议放把火”“我不想有我的指纹,没有我的案底”等内容;当日10时许,侦查人员问“是你说的要放一把火烧掉?消灭指纹?”劳荣枝对此予以明确确认。

2.2019年12月17日16时59分的讯问录像中劳荣枝说的不是“放把火是我现在想到的”,而是“放一把火不是我没有想到,不是我想不到”,同步录音录像与侦查人员记录内容没有实质性差异。

3.劳荣枝在2020年1月13日、1月21日、6月23日及7月7日长达7个多月的多次讯问中均主动供述了“放火”的内容,对放火的后果亦是明知的。

4.根据2014年9月5日《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劳荣枝作为一名成年人且当过教师,文化程度较高,对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中所作的归纳或概括的准确性有充分的辨别能力,其在所有讯问笔录上都进行了签字捺印,有“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相符”等明确记载,对修改的内容都进行了捺印确认,充分说明了讯问笔录内容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综上,辩护人关于劳荣枝“说放一把火烧房子”的供述系侦查人员引诱作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因此,该问题仍属对劳荣枝供述这一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问题,不属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范畴。

经二审审查和法庭调查,劳荣枝在侦查阶段对南昌犯罪事实的供述共有14次,其中,涉及其提议“放把火烧了熊老板家”的供述共有五次。该供述系劳荣枝主动供述的非侦查机关事先掌握的情节,且后四次供述是在看守所作出的,以上笔录均经过劳荣枝本人阅读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诱供和曲解其本人意思的情形。劳荣枝对此节事实进行翻供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信。

(十一)关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关于冰柜的供述,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意见

辩护人提出,2020年1月20日14时16分至17时04分的讯问笔录记载:“问:法子英为什么会叫你去买冰柜?答:一方面是想吓唬殷某,因为法子英跟殷某说过会杀个人给他看,但殷某不相信,另一方面,法子英说,如果他真的叫了个人杀给殷某看,就可以把这个人装进冰柜里,这样尸体的味道不容易散发出来,警察不容易第一时间发现案发现场,而且也不会影响我和法子英继续向殷某索要钱财”,以上内容并非劳荣枝供述,劳荣枝的原话是“他要不杀就不跑,要杀了我就跑”。当日的讯问录像中,办案民警问“买冰柜是为了装哪个人?”劳荣枝说:“记不清楚,你们爱怎么写怎么写吧!”关于买冰柜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反复纠缠讯问并曲解劳荣枝的意思,应当排除。

检察员认为,2019年12月7日劳荣枝首次供述合肥事实时,侦查员问商量购买冰柜的原因,劳荣枝回答“法子英在法制日报上看到的,他跟我说了这个想法,后来我们就一起商量去买了冰柜。当时正好是夏天,如果把被绑架的人杀害了,可以把尸体装进冰柜里,这样尸体的味道不容易散发出来,民警不容易第一时间发现案发现场,这样可以为我们潜逃争取时间。”劳荣枝在2019年12月7日、2020年1月3日11时04分的讯问中也作了购买冰柜存放尸体吓喊被绑架人的供述,劳荣枝的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无实质差异,不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本院认为:

1.经核查同步录音录像,未见侦查人员在涉及此节事实的讯问过程中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的情形,不符合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条件,

2.讯问笔录记载,劳荣枝对其购买冰柜的经过和目的共有五次供述。本院在前文认证意见中已详细分析论证,可以认定该节事实。

针对实体问题的综合评判

针对劳荣枝及辩护人对本案实体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南昌事实中劳荣枝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意见

劳荣枝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了故意杀人或与法子英存在杀人共谋,法子英单独杀害了熊X义、张X莉、熊X璇,而其不在现场,对法子英杀害被害人的事实不知情,也不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会被杀害,其“提议放火”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应采信,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存在抢劫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

辩护人认为:南昌案件中劳荣枝最多构成抢劫罪的从犯。

1.法子英的犯罪目的不等同于劳荣枝的犯罪目的,劳荣枝与法子英只有劫财的共同故意,法子英因认为劳荣枝跟熊X义交往对自己不忠,才控制熊X义并去找熊X义老婆讨说法,劳荣枝只被动参与入室翻找财物,没参与故意杀人,也不知熊X义一家的死亡,不应对熊X义等三人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2.杀人行为系法子英单独实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属于实行过限,不能让劳荣枝承担责任。3.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法子英进行控制、捆绑、勒死和肢解熊X义,控制、劫财和勒死熊X义的妻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认定劳荣枝物色熊X义,劫取财物,未认定劳荣枝参与杀害熊X义及其妻女。

出庭检察员认为:

1.虽然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是法子英,但法子英的行为没有超出劳荣枝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实行过限。法子英杀人是为了实现与劳荣枝事先预谋的“搞钱”的犯罪目的,法子英并没有在与劳荣枝事先约定实施的犯罪之外又形成新的犯意。二人都知道自己是在和对方共同实施犯罪,均是为了实现“搞钱”的目的,而实施抢劫、绑架“搞钱”,客观上需通过暴力、胁迫方法,包括致人死亡等方式实施。

2.劳荣枝对熊X义、张X莉、熊X璇的死亡具有故意。劳荣枝明知法子英事先准备和携带了刀具,并共同对熊X义实施了持刀威胁、捆绑等行为,法子英持刀威胁、捆绑被害人张X莉和熊X璇期间,劳荣枝在场,两人的共同行为使三名被害人生命处于被非法控制的危险之中,劳荣枝对法子英可能杀害被害人是明知的。三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法子英、劳荣枝整体犯罪行为所导致,且劳荣枝对被害人死亡持故意态度,即使只实施共同犯罪中的一部分行为,亦应当对全部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3.章X明证言证实劳荣枝于当日下午4至5时、8时许均在西上渝亭X号接打电话,可以证实劳荣枝对熊X义死亡结果明知。

4.劳荣枝仅因害怕留下指纹,向法子英提议放一把火烧了熊X义家,对放火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明知的,证明劳荣枝在主观上对法子英杀害张X莉母女持放任甚至积极追求的态度。

本院认为:

1.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劫取、勒索他人财物。劳荣枝供述“我们策划由我在KTV上班物色有钱的男人,再把这个男人骗到租房处,进行绑架勒索。”“法子英和我商量要敲诈勒索一笔,就绑架了熊老板。”法子英供述“我就对劳荣枝说:你到舞厅以坐台的名义带一个有钱的男人回来,我来从他身上敲点钱。”因从熊X义身上未劫得足够财物,二人决定继续对熊X义家实施入室抢劫,劳荣枝供述“法子英让我跟他一起到这名男子家里去拿钱(说是说拿钱,但实际上后来就是入室抢劫)。”故劳荣枝及辩护人提出法子英因劳荣枝跟熊X义交往对自己不忠,才控制熊X义并去找熊X义老婆讨说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2.法子英的行为不构成实行过限。抢劫罪的客体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抢劫行为包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两部分,其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是劫取财物必不可少的手段,包括造成伤亡的严重暴力均在抢劫罪的暴力范围之内。劳荣枝事前明知法子英为实施抢劫、胁迫被害人而准备刀具,事中目睹法子英持刀威胁、控制被害人,故其在共谋抢劫和抢劫过程中即对法子英实施暴力有认识,实施暴力可能产生的伤亡后果未超出其预见范围。要求抢劫罪行为人对可以预见到的共犯使用暴力造成的伤亡后果承担责任,符合共犯原理,二人均应对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3.劳荣枝将熊X义色诱至出租屋并进行捆绑,在熊X义家试开门锁、入室劫财后先行离开,将三名孤立无援的被害人留给持刀的法子英,将被害人置于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危险境地,尤其是对于张X莉、熊X璇母女,劳荣枝具有放任其死亡的故意。劳荣枝事前提议剪断熊家和对面邻居的电话线,存在阻止被害人报案或逃离的动机;事后明知法子英留下“善后”处理现场,还因担心翻找财物留下指纹,提议放火烧了熊X义家。综上,劳荣枝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其与法子英相互补充、相互配合,作为一个行为整体与三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对三名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规定,劳荣枝与法子英在抢劫中为了制服反抗而杀害熊X义构成抢劫罪;在劫得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张X莉、熊X璇,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故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及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温州案件中的行为定性的辩解及意见

劳荣枝上诉提出:

1.其没有抢劫的故意,是法子英看到梁X春戴着欧米茄手表,认为梁很有钱,临时起意决定抢劫梁X春。

2.其在温州事实中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梁X春、刘X清死亡的结果,其既没有事前共谋,也没有参与杀人,被害人系法子英单独杀害,一审法院仅凭其供述“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么样,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就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客观归罪。

辩护人认为:

1.在抢劫罪中劳荣枝与法子英都不存在事前共谋,对二人进行劫财是法子英临时起意,劳荣枝被动裹抉其中,属于事中参与劫财犯罪。

2.劳荣枝和法子英并没有杀害两名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两名被害人是被法子英单独杀害的,杀人时劳荣枝不在现场,她还要求法子英不要伤害两名被害人,甚至到2019年劳荣枝归案时,她都不知道两名被害人已经遇害,劳荣枝没有理由知道法子英会由劫财变成杀人,不应对杀人罪承担法律责任。一审系推定劳荣枝和法子英有杀人的故意。

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温州事实中,劳荣枝对梁X春、刘X清的死亡具有杀人故意。

1.温州事实是劳荣枝和法子英实施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劳荣枝供述“有了第一次作案后,两人亡命天涯,慢慢习惯了,后来为了生存为了搞钱,就继续跟他有后面几次的作案,后面的作案我都明知是绑架行为”。

2.劳荣枝在诱骗两名被害人过程中发挥了极强的主观能动性,劳荣枝告知法子英梁X春很有钱,使梁X春成为作案对象。劳荣枝假借租房之名骗取了梁X春的信任,为法子英进入梁X春家创造了条件。

3.劳荣枝知道法子英为实施抢劫提前准备了刀,法子英用刀威胁被害人时劳荣枝在现场且共同实施了捆绑行为,尤其是发现梁X春没钱后,共同逼迫梁X春诱骗刘X清前来,将两名被害人置于其和法子英的非法控制之下。

4.劳荣枝主观上明知法子英可能将两名被害人杀害而放任不管,其供述“我不知道,我也不管,我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他人。”

5.劳荣枝外出取钱后给法子英电话报信,直接导致了法子英最后动手杀害两名被害人。

本院认为:

1.在温州事实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入室抢劫,具有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劳荣枝供述因在温州KTV上班赚的钱不多,二人就商量通过绑架勒索获得钱。劳荣枝供述其告诉法子英梁X春有钱后,法子英叫其以租房名义约梁X春见面,目的就是为了抢钱,证人郑X海、陈X仙证言亦证实一名陪侍小姐要租梁X春的房子,梁X春是劳荣枝在KTV的同事,若非其提供梁X春信息,法子英无从知晓,足以认定劳荣枝事前与法子英形成了抢劫共谋,积极物色和共同确定犯罪对象,事中共同逼迫梁X春诱骗另一被害人前来并实施抢劫,劳荣枝和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能成立。

2.在南昌作案后,劳荣枝对法子英在抢劫中实施暴力甚至杀人灭口有更明确的认识。温州事实并非劳荣枝与法子英第一次共同犯罪,二人在南昌作案后潜逃过程中打电话回家,已经知道民警到过劳荣枝家里,劳荣枝供述“当时就觉得后果很严重”“南昌作案后(温州作案前)我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因此,其更应该预见到下一次抢劫中可能造成伤亡的后果。

3.劳荣枝将共同抢劫控制下的两名被害人留给可能会杀人的法子英处置,使两名被害人陷入极端危险的境地,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而是置之不理,对被害人生命持漠视态度。对此,劳荣枝供述对两名被害人的结局“我不知道,我也不管,我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

4.劳荣枝先行离开现场,按照二人的约定去银行取款,得手后告知法子英,法子英遂实施杀人行为,二人有明显犯意联络。

5.虽然法子英曾供述劳荣枝要他不要杀死那女人,但劳荣枝对此没有供述;且法子英到案后首次供述中未供述劳荣枝参与合肥案件,供述自己杀害殷X华后却又询问辩护人合肥案件死了几人,辩护人告诉其死了两个人;在南昌案件中供述其劫财杀人后劳荣枝才进入被害人家,在温州案件中供述自己通过租房启事联系出租人,自己捆绑被害人后劳荣枝才上楼,故意隐瞒劳荣枝的犯罪行为,常州案件中未供述劳荣枝外出接被害人刘X兰到现场的情节,多起事实中均隐瞒劳荣枝捆绑被害人的情节。法子英明显有自行揽罪、包庇劳荣枝的意图,对法子英的上述供述不予采信。劳荣枝虽未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其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并与法子英相互补充、相互配合,作为一个行为整体与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规定,劳荣枝与法子英在劫得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两名被害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故对劳荣枝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

(三)关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在合肥案件中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意见

劳荣枝上诉提出:

1.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合肥事实中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1)将陆X明带回出租屋是法子英的临时起意,其不知道法子英会杀害陆X明,也没有参与;虽然其供述购买了冰柜,但出售和运送冰柜的两名证人及邻居的描述不符合其面部和体型特征,冰柜是否为其购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看到陆X明被杀后非常害怕,当晚就借买夜宵之机离开了现场,佐证陆X明的死亡超出其意料。

(2)其对被害人殷X华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责任、殷X华的死亡系由法子英单独造成,其本人既没有事前共谋,也没有参与杀人,对法子英杀害殷X华的事实不知情。

2.法子英杀害殷X华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其在殷X华案中只有绑架故意,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法子英主观上超出了双方的共同故意,形成了新的杀人故意,其不应承担责任。

3.其在合肥事实中属于从属地位,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从犯意产生来看,法子英产生了使用铁笼绑架的犯意,杀害陆X明是法子英临时起意;从犯罪实施来看,所有被害人均由法子英单独杀害,而其在法子英杀人时均不在现场,且除陆X明外,其对被害人的遇害均不知情;法子英持刀威胁殷X华联系家人送赎金,为了逼迫殷X华交赎金,将陆X明骗至出租屋杀害,后又将殷X华勒死。

辩护人认为:在合肥案件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劳荣枝无关。

1.关于致被害人陆X明死亡行为的定性。(1)购买冰柜的人和具体时间未查清,不能得出购买冰柜的人就是劳荣枝的唯一结论。

(2)法子英杀害陆X明时劳荣枝虽在现场,但未动手杀害陆X明,在见到法子英真敢杀人的当晚就借口去买夜宵逃离了,法子英杀害陆X明是随机行为,不是事先协商的,劳荣枝不知情,与该犯罪事实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关于致被害人殷X华死亡行为的定性。

(1)法子英供述殷X华是他杀死的,符合殷X华的死因鉴定,合肥判决也已确认,一审法院再次认定殷X华系蒙荣枝杀死是错误的;劳荣枝没有杀害殷X华的动机,没有和法子英形成故意杀害殷X华的合谋。

(2)一审认定劳荣枝在殷X华书写给妻子的字条上添加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等威胁话语,但江西省赣检技鉴[2020]7号《笔迹鉴定书》因违反独立性原则、检材颜色与殷X华妻子证言不一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排除字条上添加字迹是法子英书写的合理怀疑,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出庭检察员认为:

1.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劳荣枝在合肥案件中事前假借“坐台”名义物色作案对象、与法子英共同商议确定作案对象、色诱被害人殷X华至出租房,事中按分工实施捆绑、看管并威胁被害人、外出购买冰柜、将装有尸体的冰柜推至次卧,在被害人书信上添加死亡威胁字样,劳荣枝和法子英的行为相互配合,均是合肥犯罪事实中不可或缺的关键行为。

2.劳荣枝对被害人陆X明的死亡具有故意。

(1)法子英供述证实其当着劳荣枝面威胁殷X华说要做给殷X华看,并对劳荣枝说如果殷X华叫就勒死他,后下楼找来木匠杀害后割下头给殷X华看。劳荣枝多次供述印证了法子英供述,证实劳荣枝对法子英提议杀人给殷X华看是默许的。

(2)劳荣枝明知购买冰柜是为了存放尸体,供述买冰柜的时候就知道法子英可能会杀人。

3.劳荣枝对被害人殷X华死亡具有故意。

(1)劳荣枝对法子英购买铁笼用于关人没有表示反对。

(2)二人多次商议“一人未归,一人杀人”,均供述如殷X华反抗逃跑或法子英外出在约定时间没有回来就勒死殿X华。

(3)劳荣枝在殷X华书写的字条上添加了以杀害相威胁的字迹,充分说明劳荣枝具有杀害殷X华的直接故意。

(4)尽管无法查清究竟是劳荣枝还是法子英直接实施了勒颈致死行为,但都是两人共同行为导致的结果。

本院认为:

1.关于劳荣枝是否应对被害人陆X明死亡承担责任及定性。

(1)劳荣枝对被害人陆X明死亡具有故意。第一,劳荣枝对法子英意图杀人以威胁殷X华是明知并默许的。劳荣枝多次供述听到法子英对殷X华说“信不信我杀个人给你看”“法子英当着我和股某的面说他去找个人过来杀给殷某看,当时我听到法子英说这个话我也没有劝他”,与法子英供述“我当着劳荣枝的面威胁殷X华要做给他看,可以促成这单生意成功”相互印证。第二,劳荣枝对于购买冰柜的目的是明知并追求的。法子英和劳荣枝案发前就计划购买冰柜,并去旧货市场看过,劳荣枝亦明知购买冰柜的目的是为了装尸体,其供述“我知道买冰柜的目的就是为了装法子英叫来要杀给股某看的人”“法子英让我去买冰柜,我知道事情就严重了,会出人命了”“法子英说过,如果他真的叫了个人杀给殷某看,就可以把这个人装进冰柜里,这样尸体的味道不容易散发出来,警察不容易第一时间发现案发现场”,与法子英供述“冰箱是为杀人放在里面,杀人是为了吓殷X华”“冰柜是7月22日下午绑架过殷X华后,为了杀人吓殷X华而由劳荣枝买的”相互印证,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形成了杀人的事先通谋,陆X明的死亡未超出劳荣枝犯意。

(2)劳荣枝实施了杀害陆X明的帮助行为,其明知冰柜是用于杀人藏尸而购买,并协助法子英将藏有陆X明尸体的冰柜推至次卧,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故对劳荣枝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2.关于劳荣枝是否应对被害人殷X华的死亡承担责任及定性。

(1)劳荣枝对被害人殷X华的死亡具有故意。第一,劳荣枝从陆X明被杀害的结果,也预见到了殷X华被杀害的可能,其供述“我想过,既然法子英把他带来的男子杀死了,那法子英可能也会把姓殷的那名男子杀死。”第二,法子英在出门寻找木工、向殷X华妻子收取赎金时再三交代劳荣枝,殷X华若逃跑就用铁丝勒死他,并用铁丝缠绕殷X华脖子,劳荣枝未表示反对。劳荣枝供述“法子英在‘猴子’颈脖上拧了根铁丝,用老虎钳继续拧的话,那个人就会被勒死”“法子英走的时候还交代我,如果‘猴子’反抗就让我用老虎钳把铁丝拧紧,勒死他。”第三,劳荣枝流露了以杀害殷X华相威胁的犯意,其在殷X华书写的字条上添加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等以杀害相威胁的字迹,其主观上具有杀害殷X华的故意。

(2)劳荣枝实施的行为使殷X华的生命陷入高度危险境地。其明知法子英定购了铁笼和准备持刀绑架,仍对被害人殷X华实施了诱骗、捆绑、看管行为,使其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并置于不顾,是导致殷X华最终被害身亡的重要原因。劳荣枝辩解其亲眼看到法子英杀人特别害怕,于7月22日晚趁买夜宵之机逃离,但该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现场亦未提取其所称离开后给法子英留的字条。相反,法子英供述7月23日上午其叫劳荣枝看守殷X华,并对其说“我如12点钟不回来,就被抓起来了,你就帮我报仇,把他杀掉”,证明劳荣枝7月23日上午仍在现场并实施了看管行为,劳荣枝于陆X明死后在殷X华字条上添加的死亡威胁字迹反映出积极主动的心态,与其所述特别害怕、借机逃离亦不相符,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尽管无法查清究竟是劳荣枝还是法子英直接实施了勒颈杀人行为,但二人的行为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均与殷X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共同对殷X华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二人在绑架过程中致股某死亡,构成绑架罪,对劳荣枝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受到精神控制、构成胁从犯的辩解和意见

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被法子英以强奸、暴力殴打、威胁恐吓等方式实施精神控制,被迫参与犯罪,二人是控制、利用关系而非情侣关系。

出庭检察员认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或是基于主观猜测没有事实根据,或是与查证的情况不符,或是不符合常理。从二人的感情关系、劳荣枝同意参与犯罪的原因、每一起犯罪过程、劳荣枝作案心理过程、犯罪后表现来看,均不存在被精神控制和受到胁迫情形。

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

1.劳荣枝与法子英系情侣关系,不存在精神控制和胁迫情形,证人陈X春、孙X娣、法X娟、法X华的证言,劳荣枝、法子英的供述均证实,二人于1994年以后确立恋爱关系,法子英曾带劳荣枝回去见其母亲。胡X贞、吴X贵的证言证实二人在南昌、合肥以夫妻名义租房居住。劳荣枝供述了大量与法子英共同生活的细节,法子英接送其上下班,给其做饭、洗衣,带其吃夜宵,二人生活得很快乐,回九江过年期间其想法子英了,和他见面后又决定继续在全国各地转。劳荣枝多次供述其在生活、思想、情感上非常依赖法子英,供述“他提出要分手,我就会哭,我很难过”“对法子英是爱恨交加,所以离不开他,并且什么都听他的”“他通过各种对我的好让我依赖他”“互相又爱又恨,很难分开”“我也想过离开他,但我内心又离不开他,我就是死在了一个情字上,”其供述在作案后潜逃期间二人去过多地游山玩水,“逃亡过程中我感觉生活很快乐,除了不能跟家人联系,其他都没有问题”“生活比较安逸”。

2.从劳荣枝参与犯罪的原因和经历看,并非出于被精神控制和胁迫。劳荣枝供述在南昌KTV“坐台”期间,骗过两个客人每人2000元,之后法子英提出共同绑架勒索,其心理上没有那么抗拒,反正其也骗过别人的钱;在南昌犯罪的原因是法子英提出绑架一票搞2万元给其就分手,其答应了;在南昌案件中,其把熊老板带到出租房门口时心里犹豫,知道把熊老板带进去就不能回头了,其知道法子英躲在阳台,想大声跟法子英说“我把人带回来了”,因为法子英经常骂其胆小、怂,其现在向法子英证明自己能做到把人带回来,其心里打架,最后还是把熊老板带进了出租房;在熊家翻找财物虽然害怕留下指纹,但想已经和法子英在同一条船上了,就去翻了。劳荣枝关于其首次参与犯罪的心理描述细致可信,其犯罪并非法子英胁迫。

3.劳荣枝自愿、积极参与犯罪,所实施犯罪行为并不违背其本意。二人在犯罪前精心预谋、共同策划,犯罪中分工明确、配合默契,劳荣枝实施了诱骗、捆绑、看管、威胁被害人,踩点、入室劫财等行为,取财后先行离开并与法子英共同潜逃,在多起犯罪中发挥了较独立和较强的作用,如在南昌作案时,提议剪掉熊家两根电话线,作案后提议放火烧掉毁灭指纹,自述翻找财物时心情比较紧张、亢奋,知道自己在做坏事才有这样的心情,在南昌作完案逃回九江后,“法子英跟我说‘不该搞’,表现得有点后悔,我对他这种做了又表现得懦弱的态度很看不起,一点男人的敢作敢当的态度都没有,还骂了他。”其带被害人熊X义、刘X兰等人去犯罪现场时采取绕圈等防止跟踪措施,被害人刘X证明法、劳二人作案过程中相互商量,没有谁命令谁;劳荣枝在被害人殷X华手书的字条上添加“少一分钱就没命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等死亡威胁内容。

4.劳荣枝并未丧失人身或意志自由,其不报警或脱离法子英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劳荣枝与法子英在四省四地作案,作案时间跨度长达四年,劳荣枝在作案后携带赃物先行离开,平时在KTV上班,不乏逃离法子英去自首或报警的机会。一审庭审期间,公诉人问“你有机会逃走吗?”劳荣枝回答“有”。劳荣枝辩解选择不报警或逃离乃因“我知道报警后我和法子英都会死,所以我只好跟着法子英到处跑”“如果我们被抓或者投案肯定会死,我还年轻,我想活下去。我想过离开他,但我缺乏勇气。”在法子英落网后,劳荣枝亦未及时投案,而是隐姓埋名潜逃二十年,此外,二人作案过程中相互庇护、逃避抓捕,作案后法子英均让劳荣枝携财物先行离开,劳荣枝供述是法子英为了保护其,又供述在南昌作案前就和法子英就商量好,不管谁被抓都不能供述对方,万一其被抓不会立刻交代法子英的下落,不会带警察到出租屋。这与法子英落网后第一时间未供述劳荣枝,为其逃跑争取了时间能够印证。劳荣枝供述逃离合肥后还回到曾生活过的重庆,看法子英是否被抓,是否回二人的出租屋,“我在出租屋附近呆了几天,但没有看到法子英的身影。”

5.没有证据证实法子英以杀害劳荣枝全家相威胁。劳荣枝称法子英曾以刘X军、雷X鸣案件威胁要杀其全家,但刘X军证言和服刑资料证实,刘X军出狱后并未见过法子英,也不认识劳荣枝;劳荣枝之母在与逃亡中的劳荣枝通电话时亦只提醒其“放精明点”,并无证据证实法子英曾威胁杀害劳荣枝全家,如果存在法子英威胁情形,劳荣枝选择自首并举报法子英即可保护其全家,而不是多年伙同流窜犯罪。劳荣枝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其辩解被法子英洗脑不符合常情常理;其在二审庭审中称在石家庄因法子英说其2万元来路不明,被法子英打伤头部,该事件起因也与法子英胁迫其犯罪无关,亦非发生在二人作案的四个城市,故无证据证实其被法子英胁迫犯罪。

综上,劳荣枝系自愿、积极伙同法子英进行犯罪活动,对其和辩护人提出构成胁从犯的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劳荣枝和辩护人提出劳荣枝构成从犯的辩解和意见

劳荣枝上诉提出:

1.每次作案均由法子英提出犯意,杀害陆X明是法子英临时起意。

2.法子英完成了绝大多数犯罪准备工作。法子英指派上诉人在娱乐场所“坐台”、每天汇报顾客情况、确定作案对象、准备刀和捆绑工具,指派其去熊X义家“踩点”,剪断熊X义和邻居家电话线。

3.所有被害人均是法子英单独杀害的,其在法子英杀人时均不在现场,且除陆X明外,其对被害人的遇害均不知情。

4.法子英瞒着其寄放赃物在法X华家,犯罪所得赃物由法子英分配。综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作用较小,系被动参与,属从犯。

辩护人提出:

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劳荣枝在南昌事实中起到主导作用,劳荣枝仅在法子英的安排下翻找财物。

2.从劫取的财物的归属和控制来看,是法子英的亲属保管财物,劳荣枝对财物没有控制,在抢劫罪中是从犯地位,属于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出庭检察员认为: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而不是从犯。尽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劳荣枝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其作用地位相对法子英要低一些,但劳荣枝在四起犯罪中的行为与法子英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整体,两人的行为差异仅是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缺一不可。

1.劳荣枝在选择作案对象方面充当了不可或缺的角色,其通过色诱和诱骗使六名被害人被法子英控制。

2.劳荣枝实施了捆绑、看管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死亡威胁,搜寻财物,外出取钱等主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3.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潜逃、共同占有和使用犯罪所得。取财行为主要由劳荣枝负责,而取财行为不论在抢劫还是绑架中都是主要犯罪行为。

4.在合肥案件中,劳荣枝明知法子英要当面杀一人威胁殷X华而予以默认,从心理上对法子英起到了支持作用;实施购买冰柜和移动装有陆X明尸体的冰柜行为,系共同犯罪中重要的实行行为,劳荣枝也起了主要作用。

本院认为: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实施抢劫、绑架犯罪,总体上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作案模式。

1.从犯罪预备来看,劳荣枝与法子英预谋假借“坐台”名义实施抢劫、绑架,积极物色并共同商议确定作案对象,劳荣枝将被害人熊X义、刘X、殷X华色诱至出租房,以租房为名骗取被害人梁X春的信任进入梁X春家,到熊X义家试开房门进行踩点,购买冰柜存放尸体,为抢劫、绑架和杀害被害人提供了便利和条件。

2.从犯罪实施来看,劳荣枝共同实施了抢劫、绑架行为,在南昌案件中捆绑熊X义、劫取其随身财物并在熊X义家积极翻找财物,提议剪断电话线、放火毁灭证据;在温州案件中捆绑梁X春、刘X清并外出取钱;在常州案件中捆绑看管刘X并对其进行死亡威胁,劫取刘X车内现金并外出收取赎金;在合肥案件中共同转移陆X明尸体,捆绑殷X华并主动在殷X华书写字条上添加死亡威胁内容,以上行为表现出明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3.从赃物赃款去向看,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占有和挥霍犯罪所得,用于逃亡路上的消费、游玩。二人尽管分工不同,但合作密切,态度积极主动,从心理上相互支持,二人行为均为共同抢劫、绑架中的关键行为,构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均与七名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劳荣枝供述“我们一直都是‘合作’的,我们只是分工不同,我毕竟是女性,力气小,实施杀人的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我主要是配合他”。综合考虑犯罪行为、情节和后果,对劳荣枝应当认定为主犯。

综上,在劳荣枝和法子英的共同犯罪中,虽然法子英的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对更为突出,但劳荣枝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亦应认定为主犯,劳荣枝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和意见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六)关于辩护人提出劳荣枝在常州事实中构成自首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常州的犯罪事实是劳荣枝主动交代的,办案机关并未掌握,当初合肥判决也未予以查明,更没有起诉,劳荣枝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于自首。

出庭检察员认为,劳荣枝如实供述常州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不构成自首,法子英在1999年就详细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只不过因为当时没有找到被害人而未追诉,但属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法子英在1999年7月29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已供述了其与劳荣枝在常州实施绑架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合肥司法机关办理法子英案时,虽未移送起诉,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该起罪行。劳荣枝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与劳荣枝参与合肥绑架犯罪属同种犯罪,依法不构成自首,仅构成坦白,故对劳荣枝和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

(七)关于辩护人提出常州事实超出追诉时效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常州事实并未立案侦查,就算劳荣枝主动交代也不应追诉。常州事实距劳荣枝主动交代已经过了20年的最长追诉时效,其四起犯罪亦不属于连续犯,不应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认定追诉时效。

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荣枝在常州事实的追诉期限以内又在合肥实施犯罪,应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1996年南昌熊X义一家三口被害后,公安机关已于当年立案并发布通缉令,法子英、劳荣枝在逃亡过程中连续实施抢劫、绑架、杀人等行为,均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劳荣枝伙同同案人法子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劳荣枝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劳荣枝伙同法子英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抢劫致一人死亡,入户抢劫,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绑架致一人死亡,勒索财物7.5万元,另勒索财物30万元(未实际取得),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劳荣枝当庭翻供,认罪态度差。虽有坦白交代常州绑架罪行的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所提劳荣枝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系胁从犯、从犯,构成自首,常州案件超过追诉时效及一审相关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和意见,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裁判书尾部

审判长 陈建平

审判员 汤媛媛

审判员 黄卫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印)

法官助理 郭嘉

书记员 邹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