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王双律师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确认的定义

股权确认实质上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股权确认纠纷就是指第三方与公司或者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以及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一般情况下,只要有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就是股东。

实际出资,乃是股东(取得该身份后)对于相对人公司的一项法定(约定)义务。股东身份在前、出资义务在后,而非相反。

诉讼当事人的确认

该诉的原告是认为自己的股东资格没有被认可或者受到了伤害的主体;

被告是公司或者是公司股东,因为公司与股东的天然联系,因为该诉结果与公司、股东有着必然的利害关系,可能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改变,公司和股东均应参加诉讼:

——在原告与公司争执时,被告是公司,其他股东为诉讼第三人;

——在原告与其他股东争执时,被告是其他股东,公司为诉讼第三人。

特征/证据论:认定为股东,应该自证自身具备哪些特征信息

发起人协议/认股协议;

公司章程;

出资证明书;

验资证明;

股东名册;

商事登记;

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到簿

签署公司章程事实;

参与股东会决议事实;

分红事实;

认缴、出资事实等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案例:顾某某诉上海某某管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民终4844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某某是否具有卫邦公司的股东资格。

首先,卫邦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均记载顾某某为股东;且顾某某在卫邦公司设立过程中自愿提供身份证、在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等事实充分显示了顾某某具有愿意成为卫邦公司股东的真意,顾某某未实际出资只能说明其为卫邦公司的瑕疵股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不否定其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仅系股东享有权利的实际基础。现顾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在工商机关留存的与卫邦公司有关档案材料上的股东签名非顾某某本人所签。对此,其在该节事实上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其次,虽然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股权或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但在公司债权人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优先使用形式特征特别是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记载来认定股东资格,保护公司外部人的权利。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公司法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在公司股东身份确认方面同样应当坚持上述理念,尤其在涉及第三人时更是如此。就本案而言,即便顾某某不具有成为卫邦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其作为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等却是客观事实,在外观上、形式上其完全具备卫邦公司股东的特征,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的理由予以信赖。如果以顾某某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为由否定其股东身份,直接的后果就是可能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理相背。从本案诉讼产生的根源上看,鑫寅公司作为善意债权人,正是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记载等外观特征的信赖,从而向顾某某主张权利。而顾某某恰恰又是在鑫寅公司提出该种权利要求之后,才提起了本案诉讼,其目的并不是为了解决其在公司内部实质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而是意欲免除其个人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债务。在此情况下,法院理应首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相关外观的信赖。

最后,顾某某诉称其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对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名义股东与被冒名登记的股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完全不同,即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由冒名登记行为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顾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就是为了逃避其在(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909号案件中作为卫邦公司股东而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虽然顾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遗漏,不应片面理解奉贤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内容。对此,本院在二审阶段亦询问了顾某某参与卫邦公司经营管理等活动的情况。

本院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受分红、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不具有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在客观上也无法调查。因此,在本案讼争事项实际已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上述事项不应作为判断顾某某股东身份的依据。从法律相关规定看,股东不出资或其他出资瑕疵行为只是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现行法并未规定股东出资瑕疵或未出资是否定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从逻辑上讲,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身份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或原因。股东应当享有股东权利,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人就不是公司股东。顾某某以未参与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为由否定其股东身份也缺乏充分依据。因此,顾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俞强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股票索赔团队负责人,合伙人律师,主要从事金融诉讼领域的法律业务,代理客户为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除此之外,还代理中小股民的股票维权诉讼。

王双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证券金融类、银行不良资产、民商事法律纠纷等领域。其所代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和银行不良资产类案件近百起,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