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息网络时代,特别是在当前社交工具和移动支付给网络赌博犯罪又增加了新的犯罪形式—新型网络赌博犯罪。这种新型网络赌博行为主要是通过微信群召集赌博、利用合法的棋牌类游戏 APP 组织他人赌博、开发非法的手机游戏 APP 供他人赌博,那么对于这些新型的网络赌博犯罪,如何认定呢?

经典案例

2018年6月左右,被告人汪某林纠集赵某光、陈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手机微信组建了一个名为“富翁大玩家”的微信群,组织群内人员以抢红包的形式进行赌博。汪某林、赵某光、陈某等人一起拉人进入该群参与赌博。汪某林在群内制定了详细的赌博规则(包括奖惩规则)。发包人每次发200元的四人红包,由抢到红包金额最小的赌博人员继续发下一个红包,因一个微信账户一天只能发放五千元红包,汪某林便让赵某光、陈某作为代包手发红包。代包手代发红包,赌博人员则要给代包手和群主抽头。为了带动群内的赌博气氛和确定赌博人员数量,汪某林还经常在群内发一些福利红包供群内成员抢。

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林建立微信群、纠集被告人陈某、赵某光等人为代包手,组织他人在微信群抢红包,并通过抽成牟利,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制的赌博行为, 但更重要的是如何对上述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对此主要存在两种争议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建立微信群组织他人抢红包的行为评价为开设赌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建立微信群组织他人抢夺红包应评价为赌博罪更为合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开设赌场罪的行为人对赌博活动具有控制性、经营性和开放性。控制性具体表现为开设人对于赌场具有支配权,有绝对的话语权,能确定赌博的时间和地点,制定赌博规则(包括奖惩规则)。经营性表现为开设人运营赌场一定是带有一定目的并有长期打算,赌场一般也具有较为固定的场所和工作人员,赌场内部也有相应的管理制度,且分工明确。开放性具体表现为参与赌博的人员流动性大,一起赌博的人之间往往并不相识。上述案例中,汪某林建立的微信赌博群有详细的赌博规则,赌博的时间、场所也相对固定,群主和代表手各司其职,而微信群本身又是网络的虚拟空间,具有开放性,参与赌博的人员也并非固定,也在进行流动,故汪某林等人建立微信群组织他人抢红包的行为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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