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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84篇文字

公司拒绝回购员工的激励股权,奇葩理由是:劳动关系不在本公司

看到这个标题,或许会疑惑:那么,当初为什么给这位员工股权激励呢?

其实,主要原因很可能就是公司不想给钱了,所以找了个当初股权激励制度中的一个漏洞来作为理由。

这个漏洞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当然,理论上也有可能是当初故意搞得,但是可能性不大。

假如你是员工的话,那么也要注意一下,免得也误入“漩涡”。

辛某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

  1. A公司对辛某进行股权回购,支付26460元;
  2. 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A公司承担。

2017年9月,辛某入职B公司,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辛某同意根据B公司需要,从事PHPI工程师岗位工作;合同期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2018年2月,A公司给与辛某股权激励。

辛某(乙方)、A公司(甲方)签订《A公司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

甲方以股权赠与方式对乙方工作予以奖励和激励;乙方应符合其为甲方中高管人员或业务技术骨干、2017年度工作绩效考核合格条件,甲方授予乙方股权激励;
甲方赠与乙方2万股份,作为乙方2017年度年终奖励,乙方受赠股权时,每股份公允价值为1.2元,总价值为2.4万元;
甲方设立持股平台,持有预留股权。持股平台激励股权来源为甲方创始股东股权转让。乙方入伙持股平台间接持有甲方股权;
甲方赠与乙方的股权锁定期为两年,自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
乙方受赠股权锁定期满日后,乙方辞职或非乙方过失被辞退的,乙方有权请求甲方以赠与当时的股权价值为价格回购所持股权,并以5%的年利率补偿乙方股权持有期间的利息损失;
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A公司通过持股平台赠送了乙方激励股权,协议也明确了回购条件和价格。

2020年3月7日,辛某与B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了离职手续。

辛某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个时间点,超过了前面A公司股权激励协议中约定的锁定期。于是,辛某就要求A公司回购股权激励。但是,A公司拒绝了。

A公司在法庭上的理由是:

  1. 辛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存在给予辛某考核激励,股权激励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未实现,故辛某无权主张股权回购;
  2. 辛某要求回购股权的对象、股权载体均不明确;
  3. 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看出,辛某所持股权系间接持股,即非我公司直接股东,如辛某要求A公司收购其股权,涉及第三方利益。

那么,A公司和B公司究竟是什么关系呢?为什么当初A公司会授予B公司的员工股权激励呢?

事实也不复杂,这两家公司,是关系极其紧密的关联公司。

根据法庭的调查,A公司和B公司的股东是相同的,法定代表人是相同的,就连注册地址都是相同的。

辛某表示,B公司成立之初所作的项目就是为A公司提供服务。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辛某的诉讼请求,认为:

辛某、A公司签订的《A公司股权激励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A公司、B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刘某,B公司股东某某公司、刘某亦是A公司的股东。
2018年2月13日,A公司明知辛某在B公司工作,却与其签订《A公司股权激励协议书》;辛某于2020年3月7日办理离职手续,A公司主张其与辛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给予辛某考核激励,股权激励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未实现为由不同意支付股权回购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现辛某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回购股权款2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辛某于2020年3月7日办理离职手续止为2473元,现辛某仅要求A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46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时,A公司仍然坚持一审时的观点,认为协议书中明确辛某作为A公司员工身份,但客观上其与B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辛某根本不具备签订及享有股权激励的身份。

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在明知辛某为B公司员工前提下仍给予其股权激励,表明辛某符合该协议约定的激励条件。结合B公司、A公司……等的股权关系,本院对A公司上诉关于辛某不具备签订及享有股权激励的身份,不符合约定的请求股权回购条款之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应当根据协议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

这个案件了结了,但是回过头看那份《A公司股权激励协议书》的内容,其实有很多地方是很别扭的,最明显的还不是A公司和B公司关联的事情,而是协议里规定了“甲方赠与乙方2万股份”这件事。

A公司,是一家普通有限公司,依照法律对有限公司的定义,A公司不可能有“股份”,至于持股平台是合伙企业,也是没有股份的。那么,这股份从哪里来的,是虚拟股份?协议在这方面不清不楚的。就连A公司在诉讼的时候也发现了这一点,一审的抗辩理由之一就是“回购股权的对象、股权载体均不明确”。

为什么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和股权激励协议这么不清不楚的?根据我的经验,大概率是生搬硬套的结果。其实,看A公司的意图,当初完全没有必要用股权激励的架构去设计激励机制,把简单的事情搞复杂了。

至于辛某,也是对协议过于疏忽了,当时就应当注意到A公司和B公司名义的区别,签约前是有机会让公司在协议里稍稍修改或者补充一下表述,就不会有后来的争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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