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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81篇文字

股东要求公司返回出资款,法院居然判决支持,理由是:实为借贷

这个案件中,甚至原告在起诉的时候,也没有认为这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院是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直接进行定性的。

原告成为公司的股东,形式上通过了增资的股东协议,也有股东会决议,只是没有去办理变更登记。这从公司内部来说,已经是具备了股东资格。那么,本案中,为什么法院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呢?

A公司作为甲方,王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其中部分约定内容如下:

  1. 甲方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决定吸收乙方为新股东,并为此修改公司章程和进行工商变更。
  2. 甲方本次股东会议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金到1200万元,并以此值计算乙方出资比例。
  3. 甲方对公司经营充满信心,愿意根据乙方出资总额给予每年不低于18%的固定回报。
  4. 乙方根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货币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金总额比例为16%。股权性质为优先股。
  5. 乙方不干涉公司具体经营活动,作为优先股获取固定回报……。

金某作为当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A公司的印章。

同一天,A公司配套通过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是:

  1. 同意增加新股东王某;
  2. 同意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
  3. 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随后,还通过章程修正案,章程明确载明“王某持股比例16.67%”。

王某将200万元汇到A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公司账户,汇款用途注明投资款。

至此,除了变更登记之外,王某成为股东的基本程序已经完成了。

2019年,王某起诉A公司,诉讼请求包括:1、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返还200万元并支付利息。

在起诉的时候,王某并不认为双方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

王某在法庭上陈述了“股东协议”的由来,引起了法官的注意。

王某表示,当初,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某向王某借钱,王某担心要不回欠款,这才与A公司签订《股东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双方在《股东协议》中约定王某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每年享有不低于18%的固定回报,并不承担案涉公司的经营风险。而A公司也未实际就增资、关于增资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将王某作为新的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故双方之间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双方约定“每年享有不低于18%的固定回报”实为对利息的约定。A公司应返还王某投资款,并支付利息。
王某虽不认可本案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关于要求A公司返还200万元出资本金并按照18%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19日出资之日起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王某200万元,并支付利息……。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从双方的合同目的及真实意思表示分析,王某的合同目的及真实意思表示是投资成为公司股东,民间借贷目的主要是融资和收益;王某明确表明是投资成为股东,而不是借款;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亦可判断其法律行为的性质;本案中,双方已经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或补充增资章程、投入增资资金,符合投资增资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同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是不是就可以认为:只要约定某个股东是固定回报,法院就会认为不是出资而是借贷呢?

当然不是这样的。这个问题在法律实务上目前并没有统一明确的共识。

我们可以把问题换个问法:股东之间,可不可以约定某个股东享有固定回报呢?股东之间,可不可以约定某个股东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呢?

股东的权利,是一种私权,从法律上看,当然可以放弃,承诺不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似乎没有什么问题。

至于约定某个股东享有股东回报,只要设置个“公司的利润能够覆盖这个股东的回报”的前提,那么,这也只是其它股东让利给这个股东,似乎也没有什么问题。

当然,实务中,为了避免这方面法律后果的无法预期,应当避免出现某个股东享有股东回报的做法。

前面说的那个案件,法院之所以认定“名为出资,实为借贷”,不仅是因为股东之间约定了王某享有固定回报和不参与经营,而且因为双方在股东协议前确实有借贷的沟通,再加上A公司一直都没有变更登记将王某登记为股东,所以,这样一些具体情况结合在一起,法院才认为双方的实际意思是借贷的可能性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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