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8日至30日,青海省果洛州中级人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柔某、格某某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上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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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至2021年,上诉人柔某任某县副县长、县公安局长期间,原审被告单位先后收受被管理单位及企业款项12208430元人民币。上诉人柔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分红等名义,向管理对象及工程承包商多次索取财1931200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挥霍;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777774.03元人民币;期间安排某公司汇款384300元人民币至时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格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并安排其取款、转账,其中302051元人民币钱款归柔某个人使用、挥霍,上诉人格某某将其中80000元人民币款项用于购买房产并销转余额。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格某某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借为名,收受(部分索要)管理对象及工程承包商钱款329362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购置房产及装修。

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柔某、格某某上诉理由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量刑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罪责刑相适应。决定驳回二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