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如果不愿通过努力获得报酬,而是想要通过盗窃等方式进行非法牟利,那么他错了吗?肯定错了。那一个人的财产被他人侵占,碰到有其他人在偷窃属于自己的东西,这个主人对犯罪分子进行制止,他错了吗?肯定没错。

那么问题来了,既然偷窃有错,维护自己的利益没错,那为什么总有人会因为制止别人犯罪而进行赔偿?原因在于一点,那便是“防卫过当”。

今天要讲述的正是一起有关防卫的案例,家住山东青岛的葛某在发现电动车被偷后对偷车的曹某进行制止,意外导致曹某死亡后反被曹某家属索赔112万余元。那么此案究竟是防卫过当还是正当防卫?让我们接着往下看。

葛某家住山东青岛,有一天早上他照例来到经常用餐的米线店吃早餐,却没想到刚吃完早餐准备出门的时候,发现自己开过来的电动车不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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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葛某焦急找寻电动车,有好心的路人朝他努努嘴:“看前面,那边有个人刚推着一辆电动车离开,不知道是不是你的车。”

葛某顺着路人指引的方向朝前看去,果然发现一位有些年纪的中老年人正推着自己的电动车往前走,眼看着就要消失在人海中。

又气又急的葛某来不及思索,立刻拔腿追向偷车贼,本着对小偷的痛恨,葛某飞起一脚踹向偷车贼,将偷车贼踹倒在地。

偷车贼倒地后葛某连忙扶住自己心爱的电动车,可等他刚想痛骂一顿偷车贼的时候却发现事情可能有些不对劲,挨了一脚的偷车贼倒在地上一直没有起身,且呼吸急促浑身发抖,眼看着似乎要不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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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副模样让身为失主的葛某感到一阵心慌,他一开始还以为偷车贼在装模作样,想要借此逃避责任,可他越看越觉得偷车贼好像真的发病了。且他看到偷车贼年龄比较大,看样子有五十来岁,生怕偷车贼真有什么意外,立刻拨打了急救电话。

这下子葛某也觉得很尴尬,让他守着偷车贼吧,自己又是受害者,因此自认“仁至义尽”的葛某还是在拨打了急救电话后骑车离开了现场。

纵使葛某急救电话拨打的较为及时,可等120赶到现场时,偷车贼还是已经病发去世。

偷车贼名叫曹某,去世年龄为54岁,平日里就患有冠心病。通过尸检结果显示,曹某的死因是因为冠心病突发猝死,并非是葛某之过,司法鉴定认为葛某飞起的那一脚对曹某的死亡只占到5%~15%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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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这样的结果曹某家人并不接受,在曹某家人看来,曹某虽然一直有冠心病,但之前也没有因此死亡啊,很显然曹某的死就是葛某那一脚造成的,虽然在外伤鉴定上曹某所占的比重不高,可他那一脚却是曹某死亡的诱因,因此将葛某告上法庭,向葛某索赔112万余元的补偿款,其中丧葬费为38164元,剩下的108万余元都是死亡赔偿金。

可葛某也觉得自己很冤枉,在他看来自己分明是受害者,曹某偷了自己的车自己追回财产完全是正当操作,曹某死亡也是因为他自己本身的病症。且在曹某发病后自己还第一时间拨打了120电话,为何到头来自己一个受害者还要向小偷进行赔偿?

究竟是否需要进行赔偿,我们需要对葛某的防卫行为进行一个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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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时曹某还在进行偷车行为,但偷车并非抢劫,而是盗窃,如果曹某真的是防卫过当,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在此案中曹某虽然偷了葛某的车,却并没有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曹某是推着车缓慢向前行走,葛某想要制止曹某只需要走过去即可,根本不需要踢上一脚,因此从行为上来说,葛某是存在一定的过度阻止。

但司法鉴定结果显示,曹某的死亡主要是因为其自身病症,并非是葛某之过,这才是葛某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

虽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可葛某毕竟在曹某的死亡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因此时需要进行民事责任的赔付的。只不过由于曹某本身有错在先,葛某的赔偿程度业有限,只需要根据他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对曹某家属要求的赔偿金额进行转换。因此最终法院判决葛某需赔偿曹某家属56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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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结果一出不论是曹某家属还是葛某都难以接受,葛某认为自己不需要进行任何赔付,曹某家属则认为葛某赔少了。当然曹某家属这个时候也意识到他们索要的112万元实在过于夸张,因此主动“降价”,要求葛某赔付30万元即可。

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共识,因此均选择继续上诉。青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的审判结果并没有任何偏差,葛某虽然就曹某之死有一定的参与度,但本质上葛某还是在维护自己的利益,他的防卫行为只能说有些过激,可毕竟没有超过防卫限度,因此决定维持原判。

在这起案例中要说葛某倒霉吗?的确倒霉,吃个早饭就被偷了车,追回自己的车反而需要赔款。可正如审判中的认定那样,葛某在当时可以阻止曹某的方式有很多种,可他偏偏选择了“撒气”的方式,最终导致曹某意外死亡后自己也没办法完全脱身,白白赔付5万余元,说到底遇事还是得要冷静,三思而后行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