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2020年7月13日6时30分许,原告韩某把丈夫张某立送到x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急诊科值班医师要求原告韩某先去缴费,再给张某立做心电图,经过心电图检查,告知原告其丈夫张某立的病是:急性心肌梗塞,并且心脏主干道血管堵塞。

但是急诊科医师并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只是告知原告韩某把病人送到住院部病房。无奈,原告韩某把身份证押在急诊科借用急诊科的轮椅把病人送到住院部,而当时住院部的值班医生正在睡觉,值班医生被喊醒后,却对原告韩某及病人大吼,并要求原告韩某先去缴住院费,

病人还和原告韩某说他微信里有两千多元钱,韩某去交住院费。说完此话后,病人出现危急状况,此时,被告的医生才慌忙采取抢救措施,但终因延误最佳抢救时机,病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x县人民医院怠于履行急救职责,是病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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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方观点

1、我医院在对患者张某立的救治过程中,不存在怠于履行急救职责,延误抢救时机的情形,没有任何诊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张某立于2020年7月13日6时55分,以“胸痛4小时”为主诉就诊于我院急诊内科,患者自诉胸痛,急诊内科值班医师任某青嘱患者急查心电图。

但家属要求查看既往几张就诊卡余额,因此不存在病人先去缴费再做心电图的情况。查心电图示:窦性心律下壁、前壁导联ST段压低(详见病案号2000019077辅助检查单工D1303号心电图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7月13日6:56:42,证明我院及时给患者张某立做了心电图。

当时考虑:急性心梗,立即口头医嘱护理人员给予张某立鼻导管吸氧、制动等急救措施。患者心理负担,随即在急诊科护士站告知患者家属心电图检查为:急性心梗。并告知患者张某立家属所患病症的危险性,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后,建议患者转入心内专科治疗。患者家属同意后,在使用轮椅车、鼻导管吸氧等措施下转入我院心内专科。

患者张某立于7时l0分40秒到达我院14楼心内科病区,听到患者家属呼叫医生,护士于7时11分l4秒告知值班医师王进京,值班医师于7时11分40秒到达心内一科护士站接诊患者。当时,患者家属携带一份急诊科心电图,分析心电图、患者症状,考虑患者病情危重,随时都有病情变化,甚至猝死风险。

于7时12分20秒紧急入抢救室,病人入住抢救室。同时,嘱值班护士立即给予建立静脉通路、心电监护、测量生命征、吸氧、药物治疗等,床旁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在医生办公室与家属简单沟通病情,告知其严重性,随时存在猝死风险。

于7时l5分行床旁心电图检查,考虑心电图有动态演变,于7时18分再次在医生办公室沟通病情,确定治疗方案,选择我院紧急溶栓并联系周口市级医院行冠脉介入治疗。谈话期间,我院心内科护士一直在抢救室观察病情变化,未曾离开。于7时21分患者病情发生变化,突发呼吸、心跳骤停。

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紧急电除颤、保持呼吸道通畅、药物等抢救。经积极抢救,患者心跳、自主呼吸未能维持,持续给予上述抢救措施。同时,我院心内一科其他医护人员、科室负责人到位,并相继参与抢救当中。

但因病情危重、疾病变化迅速,该患者猝死我院心内科。猝死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我院对患者的整个诊治、抢救过程环环相扣,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延误抢救时机的情形,整个过程都有监控视频加以证明。

2、患者张某立突发心脏骤停猝死,是疾病本身所造成,与我院的诊治、抢救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心肌梗死指南可知,我国每年心脏性猝死人数约为54.4万例,现阶段实际人数可能更多。心脏骤停具有不可预知性,死亡率非常高,院外猝死风险达70.0%-87.8%,院内心脏骤停患者的出院率也仅为23%左右。

患者张某立从心电图检查分析,病变血管,前降支供应心脏大部分心肌细胞,主要支配左心功能,病变,更容易出现心源性猝死。该患者病情危重,我院对其诊断明确,诊治、抢救行为符合诊疗规范,疾病本身所造成,与我院的诊治、抢救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三、鉴定意见

x县人民医院存在病情评估不足及治疗措施不完善、不及时的过错,参与度范围1%-20%,建议为20%。

四、庭审意见

本案中,患者张某立与被告x县人民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原告提供合理的诊疗服务。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被告x县人民医院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1、丧葬费:应为:68305元÷12×6=34152.50元。被告承担6830.50元。

2、死亡赔偿金:应为:34750.34元/年×20年=695006.80元。被告承担139001.36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644.91元×6年+(20644.91元/年×4年÷2)=165159.28元。被告承担33031.86元。

4、鉴定费。鉴定费15000元,有鉴定单位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韩某、张某瑞、张某麟、乔某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损失共计211863.77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