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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小区*幢*层房产停止执行;2.请求确认瑟韩房屋为周某与徐某的共同财产,周某对该房产享有50%的产权;3.本案诉讼费由前海企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一中院对前海企业等与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作出判决:1.星河公司等和徐某于向前海企业支付股权回购款10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 星河公司等和徐某向前海企业支付律师费150万元。2018年12月26日,周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中院驳回案外人周某提出的异议请求。周某认为,1.案涉房产是周某与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对该房产享有50%的产权。2.一中院查封案涉房产时未通知周某,属于执行程序错误。3.周某是案涉房产的共有权人,一中院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认定案涉房产为徐某单独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徐某所负债务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中院不得就徐某所负债务执行属于周某所有的财产份额。5.案涉房产是周某唯一住所,一中院应当保障周某的基本生活居住需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被告辩称】

前海企业辩称:1.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前海企业有理由认为案涉房产为徐某个人所有,且不排除购买案涉房产首付款为徐某婚前财产。2.即使周某关于案涉房产系其与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成立,亦不能阻却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本案系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依据亦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故周某主张债务为徐某个人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依照《房屋所有权证》中显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的事实,均无法证明案涉房产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形,故一中院在814号案件执行中依法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措施时,有理由认为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徐某的个人财产,且在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措施后及时通知了被执行人徐某,不存在执行程序错误的情形。3.关于唯一住房能否阻却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措施。周某并非814号案件被执行人,无权以生活必需房屋为由主张停止执行,且案涉房屋面积已经超出生活必需范畴。

【法院查明】

2018年11月2日,本院作出查封公告,主要内容:被执行人徐某名下案涉房产已由相关部门协助登记查封;查封财产的承租人、利害关系人应于七日内向本院书面申报。周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产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周某的异议请求。

周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6日,徐某购买案涉房产。2010年8月20日,徐某取得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法院裁判】

确认周某对涉案韩房屋享有50%份额权益;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一、关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周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后,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周某不服,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关于案涉房产是否为周某和徐某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物权推定效力,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该条亦规定了除外情形,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案涉房产购置于周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显示周某与徐某约定该房产为徐某个人所有或双方按份共有,故应当认定为周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周某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50%份额的权益,徐某对此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周某对案涉房产享有50%份额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应当停止执行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徐某为814号案件被执行人,故本院查封登记于徐某名下案涉房产并无不当,虽然周某对案涉房产享有50%权益,但尚不足以排除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故法院对周某关于停止案涉房产执行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保留周某对案涉房产享有50%份额项下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