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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是否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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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需要特别注意以下的情况:

① 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或者下属机构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

② 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外,其他均因并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的财产的原因无法作为诉讼主体,而应以建筑施工企 业为诉讼主体。

③ 共同承包或者联合承包建设工程的,如联合招投标的,共同承包人或者联合承包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如共同承包人组成联营体且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的,由该联营体作为诉讼主体。

④ 以个体建筑队、土建工程队等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系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作为诉讼主体;如系个体工商户但没有字号的,以签订者个人作为诉讼主体。

⑤ 以筹建处、指挥部等临时机构的名义发包工程的,如果诉讼后该临时机构已经合法批准成立,则应由成立后的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临时机构已经被撤销,则由涉案工程所有权人作为诉讼主体;涉诉工程权属不明确的,以该工程的投资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作为诉讼主体。

⑥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的,发包人可以起诉施工总承包人,承担涉诉质量问题 所对应工程施工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可一并列为诉讼主体。

对诉讼主体的查询,更为深层次的意义在于,通过相关工商系统中查询被告的 注册资本、企业性质、资金实力等信息。此外,也可以在法院系统或者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相关被告主体的涉诉情况,以判断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等经营异常情形。如果是国有企业或者上市公司,则一般法律事务的规范性更强,极有可能会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很少出现怠于应诉的情形。

如果合同抬头的主体与签约主体存在不一致,如抬头为“鼎珅建设有限公司”、 落款为个人“章某”,特别需要原告主张二者是代表关系、表见代理关系抑或是挂靠关系、承包等。

二、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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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是否存在错漏、不明确或显然并无事实支持等情形。如要求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则应明确相应的以何标准、从何时开始计算、计算至何时等信息。

建设工程价款一般分为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建设工程价款之外还有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等。当原告笼统地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需要仔细审查要求支付的款项是上述哪种性质的款项以及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等内容。

另外,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这也是应当重点审查的基础内容。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是,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但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承包人(原告)要求发包人(被告)支付已完工程部分价款,但是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如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或者根据月进度报表审核支付80%。则原告必须先行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才能要求支付已完工程的价款。

如果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则只能要求支付相应的进度款,那么且不说主体结构封顶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即使是按照月进度报表来看也只能要求其中的一部分工程款,实际上不能达到其“一次诉讼”就解决纠纷的目的。

另外,对于常见的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应当明确,其提出的究竟是何种性质的质量缺陷:如是施工中的质量缺陷,施工方应当予以修复、整改,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如是对竣工后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缺陷施工方应尽保修义务;竣工后发现的施工质量与原设计要求不符的工程质量缺陷可以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由于质量缺陷引起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发包人可以在垫付后向承包人追偿等。

本文内容参考《解构与重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思维与方法》,周利明著,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