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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98篇文字

认缴期限未满,可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权出让后仍有出资义务

这是个还有争议的法律实务问题。

股东在把自己的股权转让出去的时候,认缴期限还没有到,也没有提前实缴,那么,当股权转让完成后,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由谁来承担呢?是仍由出让方承担,还是由受让方来履行呢?

各地人民法院的判决中,理解是并不统一的。

过去,我见过有的法院判决甚至认为出资义务是跟随着股东这个身份的,因此,股东把所有的股权都转让出去了,已经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了,所以也就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

那么,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呢?

《公司法》在内的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联”的一些规定。但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让这个问题又多了些新的争议理解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是上面这条司法解释,也经历了一个从存在一些错误理解到统一正确理解的过程。

这条司法解释在发布后,曾经有一段时间,有些人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理解产生了错误,错误地认为认缴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也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目前,人民法院在这条司法解释的理解方面已经基本达成了统一的观点,即认缴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不属于这条司法解释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说实话,这样的错误理解是不该出现的,因为并不复杂,只要根据整份司法解释的文本就能得到准确的理解。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这份司法解释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是一个多次出现的表述。只要看一下另一个条款,就能明白这个词组的准确含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从第十三条的内容来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一个违法行为,是可以被立即追索的行为,这个表述一定是不包括“仍在认缴期限内而没有实缴”的情形,因为:在认缴期限内而没有实缴,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股权的权利。

因此,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并不是针对“认缴期限未届满时股权转让,由谁来承担出资义务”的问题。

转了一圈,发现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对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于是,就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判决。

有哪些不同的理解和判决呢?

有的认为出让方,也就是原股东在股权出让后,仍然应当履行原来的出资义务。而有的认为原股东在股权出让后,出资义务也就相应地转移给了受让方,原股东不再承担原出资义务。

那么,目前,法院在实务中究竟是如何理解这个问题呢?

通常来说,法院首先要考虑是不是存在两个特殊的情况:

  1. 有没有“出资加速”的情形;
  2. 有没有“故意逃债”的情形。

所谓“故意逃债”,就是故意将股权转让给明显没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以达到实际不用履行出资义务的效果。关于这一点,目前法院实际判决的很少。但是,未来这必然会成为司法的一个关注点。这一方面,今天就略过不聊了。

重点来说说“出资加速”。

所谓出资加速,是指法律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不受原来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的限制。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出资加速”的情形有:

  1.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3.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上述第2、3点,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中规定的内容。

根据上述“出资加速”的规定,在实践中已经在各地法院都有一些实际判决了。

但是,今天本文标题的这个论点,是来自于一个实际的法院判决。这个观点,是对现有的普遍的司法认定的一个小小突破。

这个判决的新意在于:把“出资加速到期”视作是一种因事实而产生的法律义务,而不是把它视作是公司债权人向法院主张请求权而产生的法律义务。

也就是说,现在的常规理解是:只有在公司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法院判决公司股东以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时,才产生了公司股东必须出资加速到期的义务。

可是,在下面要说的这个判决中,法院认为只要事实上公司具备了破产原因时,那时公司的股东们就已经产生了出资加速到期的义务。

2020年1月,原告甲公司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要诉讼请求是:

  1. 判令A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未缴出资款人民币44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承担逾期利息(以4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 判令B公司、C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理一下这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 A公司是乙公司原来唯一的股东,后来将乙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B公司和C公司

因此,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是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要求已经因转让股权退出乙公司的原股东A公司向乙公司缴纳出资款。

2019年9月1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管理人甲公司查阅原告工商内档及查询公开信息,至A公司转让股权前仅实缴注册资本60万元,仍有440万元未缴纳。B公司、C公司明知A公司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且在受让股权后亦未继续缴纳注册资本。

于是,破产管理人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了此次诉讼。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此案法院的认定逻辑是:

  1. 股权转让前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因此,A公司的出资在股权转让前既应认定加速到期;
  2. 乙公司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并及时申请破产清算,作为当时乙公司唯一股东的A公司未积极推动乙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也未积极缴纳出资补充公司资本用以清偿债务。此种情形下,为维护乙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应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因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加速到期,暨认定A公司在转让股权之前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3. A公司的出资因加速到期而应被认定为瑕疵出资并承担瑕疵出资责任。A公司就出资义务已应加速到期的股权再行对外转让,属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其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乙公司仍有权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A公司仍应对乙公司440万元的出资部分履行出资义务。

这个案件的判决突破了以往的法律理解,但是考虑到此案的具体情形,判决结果反而显得较为合理。但是,在实务中,这个案件的认定逻辑能否复制到具体情形有所不同的其他案件中呢?建议还是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来看待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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