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任某萍在其所居住的x市x区内5-3-101房屋阳台外的空地上搭建了一台健身器械并堆放了一辆盖有车罩的老年代步车、灯笼(装于纸箱内)以及花盆等物品。2018年12月7日,被告x里街道办对原告堆放的物品进行了清理,并拆除了原告搭建的健身器械。其中部分物品存放于被告所属仓库院落内,经现场清点,现存被告处的财物包括灯笼3只、吊篮一套、健身器械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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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观点

2018年12月7日9时许,原告在x里小区5号楼家中准备出门办事,被告突然纠集一帮身着制服人员将原告家的后门封住不让出去,原告与其沟通未果。这群人将原告家罗马伞、桌椅和健身器材毁坏性拆除并扔进卡车中,还剪毁了墙边晾衣电线等物,完后开车便走,等看不见车了才把原告放开。

事后,原告到被告处找到一名王姓工作人员索要被没收物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以小区环境清杂为借口,纠集多人,未经张贴公告等方式提前通知,突然上门没收打砸毁损原告物品,显然违背法定程序,其暴力执法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在小区居民中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原告的人格及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故呈诉,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物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诉讼中原告以上述物品均已灭失或毁损为由,撤销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物品的请求,全部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三、被告观点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诉请也不明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所述的2018年12月7日对原告的物品实施了没收、打砸、毁坏的执法行为,无任何事实基础,所以不存在返还物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本案中,被告在实施清理行为时既未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也未对涉案财产进行清理登记,未制作现场笔录、物品清单并交原告签字确认,导致本案财产事实无法查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到存放场所清点,在拆除时必然会对定着地面部分予以破坏,该损失也是违法堆放物品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拆除过程致使物品合理损坏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现存放于被告处的物品应由被告予以返还。

对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购买和价值的物品包括遮阳停车棚1个243元、实木桌组合一套807.5元、四轮车遮阳罩42元、罗马伞1105元,竹竿总价值33元,共计价值2230.5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通过录像、庭审等材料可以证明还确有其他物品被被告予以清理,本院确定为1000元。

对原告主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清理财物后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院判决

被告将原告物品灯笼3只、吊篮一套、健身器械一套返还原告任某萍;赔偿原告财物损失3230.5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