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赔偿协议因计算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同一案件交通事故计算标准而被判决撤销】#撤销合同#

(2020)内民再239号《民事判决书》摘录: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患方提交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的南医大司鉴所〔2018〕医损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根据现有资料,包钢医院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误将胃肠营养药输入患者静脉”的过错,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外伤与医方的诊疗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为同等原因。而该鉴定意见已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2245号民事判决采信,并据此认定相关损失的50%与交通事故有关。鉴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与包钢医院相关损失数额远高于诉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数额,应认定患者遗属在签订该《赔偿协议》时意思表示存在重大瑕疵,符合前述规定的可以撤销《赔偿协议》的法定事由,其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包钢医院辩称案涉《赔偿协议》不存在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包钢医院主张患者遗属在再审期间提交的南医大司鉴所〔2018〕医损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2245号民事判决并非新证的问题。因上述证据均形成于2018年,本案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新证据,故包钢医院该部分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患者遗属提交的新证据,其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患者遗属与内蒙古包钢医院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一审判决受理费4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7元,均由内蒙古包钢医院负担。

#宋中清律师摘编的医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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