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批捕时是甲罪,经审查以乙罪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处无罪,是否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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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类别:控告申诉检察

咨询内容:赔偿请求人被基层检察院以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以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审查起诉,后改变管辖由市级检察院审查起诉,市级检察机关审查后,以合同诈骗罪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无罪。赔偿请求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是否应当赔偿?(咨询人:江西省上饶市检察院 严小霞)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应该赔偿。虽然赔偿请求人涉嫌的罪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发生改变,但羁押后被判无罪的事实并未发生改变。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的人身权受到损害就应该获得国家赔偿,而不会因为法律适用不同发生改变。

解答专家王全平:此种情形应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见,国家赔偿法对受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并没有要求拘留、逮捕、起诉的罪名需一致,只要采取逮捕措施,之后又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均应进行刑事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第19条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除外。

此外,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基层检察院。

来源: 蚌埠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