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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范畴。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婚姻家事、继承、侵权、物权等行为,本词条的梳理将民法典各编所涉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汇总一块,便于集中、系统学习。

法 典 条 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的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七百零五条第一款【超最长租赁期部分无效】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七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虚假表示合同无效】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八百五十条【技术合同无效情形】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一千零七条【人体买卖无效】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无效婚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无效收养行为】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效遗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实 务 要 点

1.第144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没有例外的。对于纯获利益的行为亦是如此,但这并不妨碍其代理人代理实施此类行为,如此规定也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种保护。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无效,无可补救,换而言之是不能被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无效,对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即告结束,其不同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存在等待追认或拒绝追认的必要与可能。

2.第146条涉及了两个行为,第一个是虚假意思行为。由于虚假意思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双方对此相互知晓,若认定其有效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且不符合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故规定其无效。第二个是隐藏行为。本条第2款对隐藏并未直接明确其效力,而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其所谓“相关法律规定”,是指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与法律行为效力有关的规定。隐藏行为按照其情形,可呈现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多种法律效力状态。

3.第153条第1款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某些强制性规定尽管要求民事主体不得违反,但其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观点认为可按照“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但效力性与管理性的界定依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则。第153条第2款在“公序良俗”词条中涉及,不再重复。

4.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条中的“他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国家、集体、第三人。此外,需注意恶意串通与虚假表示的不同。在虚假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与相对人表示出的意思均非真意,而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都是内心真意,二者尽管都是无效,但不可混淆。

5.第497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有三项,其中第2、3项是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格式条款单方提供,对方没有进行实际磋商机会,提供方可能会恣意追求自身利益而不合理分配风险,有违公平原则,若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应为无效。但需注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合同整体无效,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6.第506条规定免责条款,是指合同约定的免除或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一般来说,经当事人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承认其效力。但对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则是禁止的,主要类型即为第506条规定的两种: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7.第705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仅指超过20年的那一部分无效

8.第737条的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即是第146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具体体现。较为典型的情形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对此应适用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处理

9.第850条中的非法垄断技术,是指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阻止其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阻碍其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

10.买卖人体器官,既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绝对无效,第1007条明文规定意在进行强调。

11.第1051条规定了婚姻行为无效的三种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作为婚姻无效的情形,是民法典对原婚姻法的重大调整。

12.收养行为的无效,依照第1113条的规定,按照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章的规定及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

13.遗嘱行为的无效,第1143条规定了四类。第1款为不具有遗嘱能力的情形;第3款伪造的遗嘱与第4款被篡改的遗嘱属虚假的情况,遗嘱人未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因此无效。需要注意的是第2款,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而不适用民法典第148、149、150条规定的“欺诈、胁迫行为可撤销”。如此规定,主要在于遗嘱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已经死亡的遗嘱人无法再行使撤销权,因此规定为无效而非可撤销。

典 型 案 例

1.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

案例要点: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2.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案例要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3.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与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

案例要点: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应该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标准,而不宜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的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在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技术合同涉及的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依法须经行政部门审批或者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4.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期)

案例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 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5.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33号)

案例要点: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6.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35号)

案例要点:在买受人与拍卖行的股东均系亲属的情况下,除非能够证明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且进行了充分的竞价,否则可以认定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买受人与拍卖行有串通行为,并明知标的物评估价格及成交价过低,则买受人与拍卖行对于拍卖导致与标的物相关的权利人的权利受侵害构成恶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布拍卖无效或撤销拍卖。

7.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

案例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对前述“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8.中国光大银行与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

案例要点: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这种事后抵押的设定通常发生在债务人业已陷入支付危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设定事后抵押必然导致其降低或者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这种事后抵押应认定为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9.刘智超诉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

案例要点:经营者单方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条款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还会额外增加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因此,该最低充值金额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10.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案例要点: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交房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交钥匙,还需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之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就不予承担的,应认定该约定属于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开发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多项违约之责。

11.王玉国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

案例要点: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限定被保险人患病时的治疗方式,既不符合医疗规律,也违背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自身病情选择最佳的治疗方式,而不必受保险合同关于治疗方式的限制。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

12.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

案例要点: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 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13.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案例要点: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后,专利技术许可方按合同的约定,向专利技术接受方提供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生产设备,使其用于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不构成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