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对洮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的王功成、金石海涉嫌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诉讼)诈骗犯罪案,向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功成,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简称洮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9日洮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洮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石海,户籍所在、居住地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洮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被洮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洮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

公诉机关指控的王功成、金石海诈骗犯罪事实,源自被告人王功成与洮南市万宝矿业电力有限公司(简称万宝公司)的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2年11月18日,王功成依据万宝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2012年4月1日出具的500万元和708万元两张借据,分别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简称乌兰浩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万中190万元(其中310万元保留诉权);708万中尚欠的8万元。

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兰浩特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

2011年3月26日,王宏(被告万宝公司股东)在原告(王功成)处借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前,利息按1.5%计算,当日,王宏给原告王功成出具借据一枚。

2012年3月28日,被告针对该借款,给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此款打到被告的账户上后,经协商王宏债务转移后由被告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五枚借据,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乌兰浩特)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90万元(310万元保留诉权)。

乌兰浩特法院认为:原告王功成与被告万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给付之责。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3月27日,乌兰浩特法法院作出(2012)乌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王功成的诉讼请求。

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乌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

2012年4月1日,被告(万宝公司)在原告(王功成)处借款708万元,该款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如借款逾期不给付,需承担违约金,赔偿金按此款总额30%给付,同时需承担借款利息,计息标准按3分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700万元,欠借款本金8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违赔偿约金按欠款本金8万元的30%计算,并给付利息按3分计算。

乌兰浩特法院认为,王功成与万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王功成按约定向万宝公司提供了借款,万宝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

2013年3月25日,乌兰浩特法院作出(2012)乌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王功成的诉讼请求。

“新官”不认旧账吉林警方立刑事案

在上述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王宏500万元借款和万宝公司708万元借据上的担保人及本案公诉机关查明的“被告人王功成经姜忠卫、周建国介绍借给王宏500万元”的三个当事人中周建国、王宏,在签署上述两个借据和“财产抵押担保合同”至2013年11月11日前,均系万宝公司高管。其中:周建国系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周宏系董事。

2013年11月11日,该公司新增(变更)本案举报人李广飞为执行董事、经理。5天后的11月26日,在李广飞认缴资金110万元入股万宝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建国变更为李广飞。

在乌兰浩特两份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乌兰浩特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执行裁定书,继续扣押了被执行人万宝公司13000吨原煤,并准备进入评估拍卖程序。

为阻止乌兰浩特法院执行,李广飞于2014年10月28日向洮南公安局报案,称原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侵占公司8万元。2015年11月22日,李广飞再次到洮南公安局报案称: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间,万宝公司已连本带利将708万元借款归还给王功成后,王功成又伪造500万元借据向乌兰浩特法院诉讼诈骗,致使万宝公司生产的原煤及地上物被乌兰浩特法院扣押,不能正常生产,给万宝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同年11月25日,洮南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犯罪决定对王功成立案侦查,2019年10月5日,王功成被洮南公安局刑拘。2020年8月11日,洮南公安局将该案向洮南检察院移送起诉。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经依法审查查明,500万元借款于2012年3月28日到期,但王宏仍未还。双方商议后,王功成同意延期半年,但须加息为三分将500万元借款重新计算为708万元。周建国到上海拿回由王宏签字的708万元借据(注明为500万元债务转化为708万元)。

2012年4月1日,王功成、姜忠卫、孙敬国、周建国四人在乌兰浩特市一咖啡厅见面商谈,周建国拿王宏签字的借据给王功成,王功成认为不行就将借据撕毁,双方发生争吵,最后以万宝公司名义给王功成出具708万元借据(注明为该公司拆借款,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如有纠纷解决法院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由周建国、姜忠卫作为担保人。

王功成收到了708万元的借据后,没有把500元借据归还给万宝公司,双方也没有在708万元借据上注明该条与500万元借款关系。

2012年9月30日至11月6日期间,王宏给姜忠卫汇款,由姜忠卫支付给王功成700万元。2012年7月至12月13日,姜忠卫受王功成指使在万宝公司拉煤共计2876.74吨共计人民币1228993.7元顶王功成账。

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功成委托金石海以500万元借条的190万元(310万保留诉权)和708万元的8万元分别在乌兰浩特法院起诉万宝公司,要求万宝公司归还借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石海在明知王功成用已经归还的借条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积极为王功成出谋划策,参与诉讼,并且为王功成书写诉状,帮助(王功成)聘请律师梁永生,为梁永生出庭出谋划策授意出庭律师观点,特意强调500万借据和708万元借据是两笔借款。

在金石海的帮助下,2013年3月17日、3月25日,乌兰浩特法院分别作出两个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宝公司给付王功成借款190万元和8万元。万宝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0月9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对洮万宝公司上诉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功成、金石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徙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来源:搜狐新闻

(二三里编辑 里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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