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

阳城县检察院

公开一则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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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临汾市曲沃县**镇**街**号,住侯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临汾市洪洞县**楼**楼**号,住临汾市洪洞县**镇**村。2004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1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所得罪被洪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所得罪被洪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洪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20年6月2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解回。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临汾市曲沃县**镇**街**号。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0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深绿色皮卡车行至阳城县董封乡李圪塔村玄壇庙盗窃庙内正殿4个柱础石,被李圪塔村村民张某甲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并威胁张某甲,强行将张某甲拽至车上未果,后三人开车从董封乡李圪塔村朝运城市垣曲县方向逃离垣曲县公安局民警接报后在垣曲县朱家沟村村口设卡拦截,刘某某驾驶皮卡车冲卡逃窜。垣曲县公安局民警驾驶警车追至垣曲县华丰乡东滩村路边,民警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持铁棍、衣服等将垣曲县公安局民警席某某打伤后弃车徒步逃跑。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窃文物均为清代古建筑构件,属于一般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席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晋亮

检察官助理:琚珍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