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上午近9时,@江苏检察在线 @最高人民检察院 接连发布公告,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仇某明(网名@辣笔小球)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仇某明利用信息网络贬低、嘲讽英雄烈士,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的规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犯罪嫌疑人仇某明批准逮捕

“英雄烈士用鲜血、生命捍卫祖国领土,其名誉、荣誉不容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规定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仇某明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严重损害卫国戍边英雄烈士的人格尊严,严重损害卫国戍边军人形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追诉。同时,为维护英雄烈士的合法权益,在军事检察机关的支持配合下,南京检察机关决定公益诉讼立案并开展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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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有人会好奇,辣笔小球侮辱英烈案,为什么刑拘时是“寻衅滋事罪”,批捕时却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因为刑拘的时候,新罪名相关规定还没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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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蘸盐 等博主科普,改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批准逮捕,可能会触发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具体来说,如果按寻衅滋事罪来起诉,量刑区间是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可以判五到十年。但倘若按新修正案关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刑期规定来起诉,量刑是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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猛的一看,利用新法对辣笔小球进行处罚,好像有些“从旧兼从轻”的意思了。

但我们分析问题不能只顾眼前的欢愉,更要考虑长远的影响。

说到底,为什么不以量刑更重的寻衅滋事罪对其进行批捕,非得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呢?

借用@弓先声 一句评论,“(这)既是给后续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的打版,又是对新法新罪名最合时宜的宣传,更彰显了我国法治对人权之重视和保障”。

可能这么说有些文绉绉,那么我再直白些好了:

新罪名已经于昨日起正式生效,正是需要杀鸡儆猴的时候。

其他的小虾米又不能满足这个需要,因此,只好以辣笔小球“祭天”。

换句话说,处罚辣笔小球的重大意义,不能只看刑期的多少,而要看后续的影响。

显而易见的是,在对辣笔小球进行批捕后,又让他在镜头面前忏悔,还整了段1分多钟的新闻连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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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个这么“牛逼”的人还是@薛蛮子

这里面的警示意义,绝对比把这个魂淡顶格处罚要大得多。

我也知道,有人对骆大公子至今还逍遥法外始终耿耿于怀,但抓这个人的难度着实不小。

再加上某些众所周知的因素,所以最后还是将目标定位在仇某身上。

我看到有些人在仇某被批捕后阴阳怪气,揪着“英烈”的指代对象和判定标准在那里疯狂抬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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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就这种二百五,大概率是只会抬杠、死道友不死贫道的傻缺。

不然的话,怎么连重复一遍辣笔小球说的话都不敢?

郁达夫在纪念鲁迅大会上说:“一个没有英雄的民族是不幸的,一个有英雄却不知敬重爱惜的民族是不可救药的,有了伟大的人物,而不知拥护、爱戴、崇仰的国家,是没有希望的奴隶之邦”。

而我们现在的努力,就是在避免自己滑向没有希望的奴隶之邦。

辣笔小球已经被认罪悔过,虽然他的悔过也不是那么诚恳——“我这样的行为,可以说是一种良知泯灭的行为。我对此也非常地自责,非常地懊悔”,“我在事实不明朗、掌握信息不全面的情况下,还用这样一种轻浮的、夸张的、戏谑的词汇去描述这位英雄团长,不仅仅是贬低了英雄团长的形象,也是影响了整个边防将士的形象”,事到如今还在为自己的兽行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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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回到最初的讨论上,我们需要的其实也不是他们的诚心悔过。

毕竟,公知靠得住,母猪会上树。

而母猪显然是很难上树的。

所以,即便辣笔小球只是做做样子,对于这群非蠢即坏的人也是种警示。

敢对英烈出言不敬,或许从前只是舆论谴责,又或是刑拘些时日。

但在今后,等待这群宵小的将是法律的严惩,不仅仅是对他们,更有可能牵累家庭。

在我看来,这才是法律应有的震慑。